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2828号
裁判日期:2020-02-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英,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陕西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寅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庭审时未就“嘉吉基”商标的信息披露问题进行审查,但却以“嘉吉基”商标未向张寅进行披露给其经营造成实质影响为由判决解除合同。2.开启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将“嘉吉基”商标的注册证书原件的扫描件交付给张寅,即开启公司已经将该商标的信息向张寅进行了披露,一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审查,但却认定开启公司隐瞒了该商标信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3.开启公司授权张寅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嘉吉基”,一审法院却擅自认定品牌名称为“嘉吉基铁板鸡扒饭”,在此错误认定的基础上,错误地认定该品牌直接反映了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对张寅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产生实质性影响。4.“嘉吉基”商标于2018年5月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即开启公司完全符合特许经营管理要求,包括两店一年等,开启公司具备成熟的运营模式。5.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赔偿损失1万元。特许经营不是保证盈利性的特许经营,一审法院将张寅的经营损失完全归结为开启公司的过错,违背了特许经营的宗旨。二、张寅的店面已经开业,合同已经顺利履行。开启公司已经将商标注册信息告知张寅,已经向其进行了信息露。就本案而言,即使商标信息披露有瑕疵,也并没有影响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开启公司已经为其提供了技术培训、带店培训、店面装修设计、巡店督导服务等,开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在开启公司技术、运营、产品的扶持下,张寅的店面已经顺利开业并持续经营,张寅已经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主要的特许经营资源,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但一审法院仍然判决解除合同,实际损害了开启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寅辩称,一、开启公司作为特许人并未向被特许人张寅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且隐瞒并提供虚假信息。首先,开启公司不仅隐瞒了“嘉吉基”注册商标系济南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所有这一关乎商标权的真实信息,同时,对于其和百汇公司之间签订的所谓商标权使用许可协议,一审庭审中开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其次,双方签订的是“嘉吉基铁板鸡扒饭”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而开启公司则隐瞒了其未达到具备“两店一年”主体资格的重要信息。事实上,双方2018年9月22日签订合同,而开启公司在这之后的2018年12月21日,才注册了“济南嘉吉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开启公司虚假地扩大宣传,引诱误导张寅与其签订了先是加盟合同后又改变为十年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合同,给张寅造成重大损失。二、开启公司违背法律规定,企图剥夺张寅依法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而开启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张寅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故提出解除合同。三、开启公司前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给张寅造成经营实际损失达4万余元,理当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开启公司返还向张寅收取的区域代理费9万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2.开启公司赔偿张寅租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临食府档口费33802元,采购料包损失958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张寅(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合作区域、合作期限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嘉吉基铁板鸡扒饭品牌。2.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期间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3.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对嘉吉基铁板鸡扒饭项目享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不包含下属行政区域县级市、县城、乡镇等)。4.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十年,自2018年9月22日至2028年9月21日结束。第三条甲方收取费用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区域代理费共计9万元,代理合同一旦签订,代理费用一概不予退还。3.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整。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乙方需于每年签约日的前一个月,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管理费用,如延迟2个月内不交,视为乙方自动放弃代理权益,本合同自动解除。第四条乙方收益(一)区域加盟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拓展由乙方自行开展,收益归乙方所有,也可向甲方申请协助开展招商工作,甲方扣除设备等赠送成本后加盟费用的50%归乙方收益(代理区域的加盟商签订三方协议)。(二)区域加盟商进货提成收益乙方区域内加盟商的后期货物采购(除首批),全部从乙方处采购,乙方进货统一从甲方总部采购,乙方在甲方处订货享受10%的返利。(三)运营服务费收益乙方代理区域的加盟店需按照甲方总部统一标准,每年按时向乙方缴纳运营服务费,运营服务费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四)代理商区域内总部不在发展加盟商,代理商可独家享有区域经营权或自己开设直营分店。
2018年9月22日,开启公司向张寅出具盖有开启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显示张寅向开启公司支付品牌代理费9万元,运营服务费5000元。2018年9月18日至22日,张寅在开启公司处接受了为期5天的技术培训。
2018年10月17日,张寅(乙方)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临食府(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租赁20#档口从事餐饮经营,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内该档口租金方式为联营扣点的形式,每周结算一次,甲方从档口每天的销售额中提取26%(营业额1000-1499元/日)作为甲方的成本及收益。2018年10月9日,张寅向开启公司购买了价值9581.5元的物料。张寅开业后,开启公司派人员到张寅处带店三天。张寅称其自2019年1月25日起停止营业。张寅提供的君临长安民俗美食城商户返款明细表显示,自2018年10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张寅共需向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临食府支付费用8122.5元。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百汇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第7194111号“嘉吉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0年9月6日。百汇公司向开启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上述商标授权开启公司使用开设合作店铺,并同意其将商标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9月6日。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张寅、开启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启公司将其拥有的品牌开店方案、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张寅使用,张寅则须按照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开展经营,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涉案特许经营项目系以“嘉吉基铁板鸡扒饭”命名的,该商标系开启公司主要的经营资源,有关该品牌的信息直接反映了开启公司经营资源的成熟程度,也会对张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实质性影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第7194111号“嘉吉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为百汇公司,虽然商标权人与开启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开启公司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使用涉案商标,但是开启公司并未将该重大经营资源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给张寅,导致张寅在签订合同前无法全面了解其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从而对张寅作出意思表示造成误导。同时,鉴于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履行期限长达十年,开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给张寅经营造成实质影响,张寅亦陈述称已停止经营活动,张寅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开启公司向张寅隐瞒了有关经营品牌的商标信息,但其公司也对张寅作了项目介绍,进行了技术培训和带店支持,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部分义务,张寅作为被特许人接受了开启公司的上述经营资源和服务,并实际进行了经营,已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理应向开启公司支付部分费用。一审法院酌定开启公司返还张寅区域代理费和年度管理费(运营服务费)共计85000元。
张寅主张的损失包括其租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君临食府的档口费33802元和采购料包损失9581.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寅对于其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对于张寅主张的档口费33802元,有证据证明的数额为8122.5元,其他损失系张寅自行制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水、电税费等费用系经营性投入,不应直接将其全部计算为张寅所遭受的损失。对于购买设备物料的花费9581.5元,也属于正常经营所需,不应直接将其全部计算为张寅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开启公司赔偿张寅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寅与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2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二、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寅区域代理费和年度管理费共计85000元;三、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寅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四、驳回张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张寅负担1068元,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开启公司提交《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及优盘,证明2018年9月22日张寅领取一个存有相同文件的U盘。张寅质证对《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U盘。本院当庭演示,U盘中载明的内容有关于授权文件商标注册证以及开启的营业执照、嘉吉基商场店铺明细表等。本院认定,对《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U盘文件系新拷入的,不能证明张寅领取的U盘内容与该提交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其二审提交的U盘文件不予采纳。另,开启公司提交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经本院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涉案商标于2019年9月转让,受让人为开启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寅是否有权以开启公司隐瞒真实信息为由解除涉案协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百汇公司拥有涉案商标权,其授权开启公司使用且同意其转授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0年9月6日,而涉案协议书载明执行有效期为2018年9月22日至2028年9月21日。本院认为,被特许人解除合同既要考量隐瞒的信息与合同目的的关联程度,也要考量隐瞒信息的重要性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进而对隐瞒的信息是否会导致被特许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是否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作出判断。本案中,百汇公司授权开启公司使用商标的期限截止到2020年9月份,2018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书》时,开启公司的商标使用期限仅剩两年,而其与张寅签订的协议有效其为十年,按照通常判断,开启公司是否如实披露该信息,会直接影响张寅是否签订十年有效期的协议。本案开启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张寅告知关于商标权属以及使用授权期限等信息,可以认定开启公司隐瞒了上述信息。而隐瞒该信息无疑会影响被特许人对商业风险的判断,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加重被特许人的商业风险,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张寅有权解除涉案协议。但考虑到涉案协议已实际履行,张寅业已开业经营,其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现张寅在经营三个月后停止经营并非因为商标授权期限的问题,与上述隐瞒信息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其经营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开启公司向张寅提供了运营服务,张寅作为被特许人亦已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和服务,故对张寅已缴付的5000元运营服务费用不应予以返还。关于品牌代理费,因开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仅具有两年的使用及转授权期限,但其未告知张寅,并一次性收取了十年的代理费共计9万元显然不当,故本院酌定开启公司返还张寅代理费7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寅区域代理费72000元;
四、驳回张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张寅负担1596元,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48元,张寅负担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王爱华
审判员 邝 斌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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