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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8号

裁判日期:2020-03-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宇,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刚,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天宇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天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开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天宇与开启公司于2017年4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张天宇代理“憨小二坛子焖肉”品牌,期限为十年,自2017年4月3日至2028年4月2日,张天宇支付十年加盟代理费用28万元。开启公司存在如下多个违约行为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1.开启公司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开启公司与张天宇签订合同时,未将公司基本情况、品牌情况、财务情况、涉诉情况告知张天宇,且夸大公司实力,虚假宣传,虚假承诺,以致张天宇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与开启公司签订合同。2.开启公司一个直营店都没有,在明知不符合两店一年情况下仍然与张天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3.开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积极维护品牌形象,但结合开启公司涉诉情况,发现涉诉案件高达40多起,案件争议量巨大,品牌受到极大的影响。4.开启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培训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启公司亦拒绝与张天宇进行结算,拖欠结算款。5.张天宇与开启公司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自双方发生争议后,开启公司从未提供任何服务,以消极方式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补充上诉意见:1.开启公司以实际行动解除了本合同。张天宇起诉后,开启公司在深圳地区没有进行任何推广招商,没有任何结算,也没有履行任何培训义务和管理义务,违反协议第五条第1、2、3、4、5项的规定。2.由于开启公司的违约行为,自张天宇提起诉讼后,双方没有任何资金联系和资金往来,双方以实际行动终止合同,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合同。3.关于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问题。鉴于张天宇已经支付了十年的品牌使用费共计28万元,合同解除后,对于未履行的行使期限,开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截止起诉之日,尚有8年时间,开启公司应当承担22.4万元。综上所述,开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对合同的解除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天宇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张天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开启公司未作答辩。

张天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8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清偿为止,暂计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3日,张天宇(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二条合作项目、合作区域、合作期限1.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憨小二坛子焖肉”品牌。2.甲方授权乙方在代理期间使用甲方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3.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对××二坛子焖肉项目享有独家垄断代理的权利。4.本协议执行有效期为十年,自2017年4月3日至2027年4月2日。第三条甲方收取费用1.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区域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80000元,代理合同一旦签订,代理费用一概不予退还。3.本协议一经签订,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年度管理费10000元,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第四条代理收益(一)加盟费用收益甲方在该区域内发展加盟商与乙方自己发展的加盟商,和乙方自己开设的直营店,合同需全部与甲方签订。1.甲方发展的加盟商扣除赠送设备费用外,甲方将其他合作费用的50%作为乙方收益(保证金暂放甲方处保管)。2.该区域内乙方自己发展的加盟商,除扣除乙方为加盟商从总部采购的核心设备、工装费用外,甲方额外扣除5000元培训、设计等费用,其他全部为乙方收益。(二)区域加盟商进货提成收益1.乙方代理区域内加盟商的首批原料、耗材等全部从甲方总部统一采购,乙方享受10%的返利,后期进货全部由乙方统一从甲方总部采购,乙方在进货金额达到8万以上时,享有15%的返利,8万以下享受10%的返利。

合同签订后,张天宇向开启公司支付区域代理费280000元、管理费8000元。张天宇未接受开启公司培训,也未开店经营。

2017年7月2日,开启公司与唐伟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授权唐伟在广东省××山区同××路××号开设店铺,约定品牌使用费39800元。2017年9月18日,开启公司向张天宇支付唐伟加盟返利17400元。

2017年8月25日,开启公司与王县生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授权王县生在广东省深圳市××村东福围××号开设店铺,约定品牌使用费45800元。2017年10月20日,开启公司向张天宇支付王县生加盟返利19150元。

2017年9月4日,开启公司与魏涛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授权魏涛在广东省龙岗区开设店铺,约定品牌使用费45800元。2017年12月16日,开启公司向张天宇支付魏涛加盟返利19400元。

2018年11月14日,开启公司与马爱苗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授权马爱苗在广东省开设店铺,约定品牌使用费45800元。2019年1月21日,开启公司向张天宇支付马爱苗加盟返利17400元。

2017年12月20日、2019年1月21日,开启公司分别向张天宇支付酱料返利1422元和1467元。

关于开启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情况,2016年8月28日,济南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266590号“憨小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后商标权人济南百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开启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开启公司使用“憨小二”注册商标在中国区域开设合作店铺,并同意开启公司将该商标转授权给第三方使用,授权期限为终生使用。开启公司对其经营的“憨小二”特许经营资源项目,在商务部进行了备案。

另查明,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上述事实,有张天启提交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特许经营查询信息,开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单店合作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开启公司、张天宇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约定,开启公司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许可张天启使用,张天启开展经营则须遵守协议约定的统一的经营理念、管理模式,故涉案协议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该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张天宇以开启公司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本案中,张天启提交的特许经营查询信息及开启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开启公司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获得了“憨小二”商标的使用权并进行了备案,不存在张天启所称的没有相应的注册商标的情况。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张天宇主张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开设直营店,且没有披露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未履行全面披露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有关“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开启公司不具有商业特许资格。开启公司是否披露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对张天启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签订后,开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加盟店返利及酱料返利支付给张天启,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主要义务。故张天启以开启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张天启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天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天宇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天宇和开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是否应当解除。张天宇上诉中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主要是开启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列举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一是未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将公司基本情况、品牌情况、财务情况等告知张天宇,本院认为这些情况不属于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张天宇主张据此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开启公司与张天宇签订合同时不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两店一年”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开启公司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也并非合同解除的充分理由。三是开启公司存在未履行培训义务、未进行推广招商、涉诉案件较多等诸多违约行为。即使这些情况真实存在,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况且,开启公司已将加盟店返利及酱料返利依约支付给张天宇,张天宇已经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开启公司履行了作为特许人的主要义务,并未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综上,张天宇请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加盟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天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张天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东强
审 判 员   王海娜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明明
书 记 员   马抒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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