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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2020-06-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颖,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洪翔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洪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胡洪翔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胡洪翔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当。1.涉案合同约定,开启公司允许胡洪翔使用“渔遇上鱼藤椒鱼饭”项目等经营资源,又约定,开启公司向胡洪翔提供“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而“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开启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2.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胡洪翔提供过完整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到开启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3.开启公司没有发现胡洪翔在开店前和开店后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店铺的倒闭,也说明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胡洪翔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4.涉案合同虽然履行期快要届满,但是胡洪翔实际开店时间很短,不影响合同解除。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开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开启公司应该返还胡洪翔的加盟费等。

开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开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开启公司与胡洪翔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后,开启公司对胡洪翔进行了为期五天的培训并发放了必要的物品。结业后为胡洪翔颁发了结业证书及项目核心技术U盘一个。合作期间,开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胡洪翔提供了全套开店方案及合作期间的运营督导、培训督导、考核评估、跟踪改进等服务,已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胡洪翔已经开店经营,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并获取了开启公司的全部菜品核心制作流程、配比方法等,不能因胡洪翔自身原因导致的经营不善,而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开启公司,因此,胡洪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开启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开启公司与胡洪翔的合作品牌是“渔遇上鱼”,该品牌系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开启公司享有完全的权利,开启公司授权其使用该品牌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3.开启公司的合作加盟店遍布全国各地,用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开启公司在与胡洪翔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时,没有隐瞒,没有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经营资源,也不存在影响胡洪翔合同履行的其他因素,故胡洪翔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胡洪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责令开启公司返还年度运营管理费及各项费用共计44800元;3.由开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胡洪翔(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甲方授权乙方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109号开设第0587号店。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止。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39000元,费用概不退还。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胡洪翔向开启公司支付品牌代理费、运营服务费共计44000元,开启公司于2018年11月4日开具10000元收据一张,于2018年11月8日开具34000收据一张。2018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胡洪翔参加了开启公司组织的理论与技术培训。培训期间,胡洪翔领取了开启公司发放的工装4套及项目资料技术资料U盘1个。2018年11月15日,胡洪翔参加了开启公司组织考核并领取了藤椒鱼饭项目结业证书。2018年11月,开启公司为胡洪翔设计了店面。2018年11月21日,胡洪翔从开启公司处采购项目经营材料一宗。2018年12月6日,开启公司工作人员薛强代表开启公司与胡洪翔签订了《开启公司外派工作协议》,双方就开启公司外派人员指导胡洪翔经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薛强于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11日,对胡洪翔进行了开业带店指导,胡洪翔在《开业带店指导表》上签字确认。根据该指导表显示,开业期间的3天营业额分别为1315元、850元、800元。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开启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渔遇上鱼”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开启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备案。

一审法院认为,胡洪翔、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系许可胡洪翔使用其经营资源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胡洪翔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胡洪翔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开启公司是否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胡洪翔的合同权利或者对胡洪翔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合同签订后,胡洪翔已开店经营,至2019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距离约定的到期日2018年11月3日仅差几天时间,胡洪翔已实际了使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双方的合同接近履行完毕。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胡洪翔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胡洪翔以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对于涉案合同约定了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间,即××××年××月××日生效,2019年11月3日效力终止。胡洪翔于2019年10月24日起诉,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合同约定的期间已届满,涉案合同效力已经终止,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涉案合同处于有效期内,故胡洪翔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胡洪翔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胡洪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胡洪翔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洪翔和开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胡洪翔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是开启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列举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渔遇上鱼藤椒鱼饭”不是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或服务标志;二是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胡洪翔提供过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手册;三是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发现胡洪翔店铺存在的问题,导致胡洪翔的店铺倒闭。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单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项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开启公司对“渔遇上鱼”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就涉案项目已向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备案,故其有权就涉案项目与他人进行合作。胡洪翔以开启公司对“渔遇上鱼藤椒鱼饭”整个项目名称没有商标权或整个项目名称不是其商号、服务标志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胡洪翔参加了开启公司组织的培训,领取了技术资料U盘,开启公司外派人员对胡洪翔进行了开店指导。且胡洪翔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表明其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胡洪翔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未提供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手册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胡洪翔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胡洪翔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导致其店铺倒闭,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开启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问题,亦未能证明其店铺停止经营与开启公司的经营模式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胡洪翔虽然主张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但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开启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胡洪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胡洪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张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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