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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239号

裁判日期:2020-06-2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俊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颍,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俊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俊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谢俊美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谢俊美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当。1.涉案合同约定,开启公司允许谢俊美使用“火山石爆鱼”项目等经营资源,又约定,开启公司向谢俊美提供“火山石爆鱼”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而“火山石爆鱼”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开启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2.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谢俊美提供过完整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到开启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3.开启公司没有发现谢俊美在开店前和开店后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店铺的倒闭,也说明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谢俊美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4.涉案合同虽然履行期快要届满,但是谢俊美实际开店时间很短,不影响合同解除。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开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开启公司应该返还谢俊美的加盟费等。

开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开启公司与谢俊美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后,开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欺诈和违约行为。1.开启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开启公司在与谢俊美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时,没有隐瞒、提供虚假信息或者夸大经营资源,也不存在影响谢俊美合同履行的其他因素,虽然“火山石爆鱼”未经注册,但未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开启公司也从未因商标权的问题被起诉或被查处,故谢俊美不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2.开启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开启公司与谢俊美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书》后,开启公司为谢俊美进行了培训,已经将核心技术毫无保留的传授给谢俊美,并在结业后为谢俊美发放项目核心技术U盘一个。3.谢俊美起诉时合同已接近履行到期,且谢俊美已经开店经营,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很长时间,并获取了开启公司全部菜品核心制作流程配比方法等,不能因谢俊美自身原因导致的经营不善而将损失转嫁给开启公司。因此,谢俊美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谢俊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谢俊美与开启公司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开启公司返还已支付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等共计52800元;3.由开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25日,谢俊美(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火山石爆鱼品牌。甲方授权乙方的合作区域为河南省许昌市。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止。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49800元,费用为终生,概不退还。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3000元。乙方停业、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当日,谢俊美向开启公司支付品牌代理费49800元、运营服务费3000元。2017年10月23日,谢俊美参加开启公司组织的理论与技术培训。2017年10月26日,谢俊美领取开启公司U盘1个。2017年11月6日,开启公司为谢俊美设计店面。2017年12月5日,店铺验收通过。2017年11月23日,谢俊美的店铺开业。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谢俊美与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开启公司许可谢俊美使用其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谢俊美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谢俊美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谢俊美以开启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

开启公司使用的商标“火山石爆鱼”尚未注册。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规定中均未明确要求特许人应具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资源。非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开启公司是否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谢俊美的合同权利或者对谢俊美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签订后,谢俊美已开店经营,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相当长的时期。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谢俊美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谢俊美以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谢俊美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谢俊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谢俊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谢俊美和开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是否应当解除,开启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谢俊美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共计52800元。本案中,谢俊美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是开启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列举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火山石爆鱼”不是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或服务标志;二是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谢俊美提供过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三是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发现谢俊美店铺存在的问题,导致谢俊美的店铺倒闭。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人只要拥有一定的经营资源即可许可他人使用,该经营资源并不要求一定是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也可以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他人使用,故开启公司有权就涉案项目与他人进行合作。谢俊美以开启公司对“火山石爆鱼”整个项目名称没有商标权或整个项目名称不是其商号、服务标志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谢俊美参加了开启公司组织的培训,领取了技术资料U盘,开启公司外派人员对谢俊美进行了开店指导。且谢俊美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表明其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谢俊美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未提供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谢俊美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谢俊美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开启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问题,亦未能证明开启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谢俊美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开启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谢俊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谢俊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甜
书记员     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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