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2020-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长陆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长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开启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张长陆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其提交的进展服务表、外拍工作协议、开业带店指导不能证明开启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张长陆。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致使张长陆店铺倒闭。2.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张长陆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亦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长陆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开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张长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签订的《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2.开启公司返还已支付区域代理费12万元;3.开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11月6日,张长陆(合同乙方)与开启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域独家代理的权利。协议执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8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5日。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区域代理费115000元、年度管理费5000元。管理费每年收取一次,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免除乙方单店项目的合作费用79800元。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拓展由乙方自行开展,收益可归乙方所有。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加盟商的后期货物采购,全部从乙方处采购。甲方负责乙方代理区域首家样板店铺的统一免费培训,乙方代理区域内其他直营店在乙方处培训,乙方代理区域内发展的加盟店培训在总部统一进行。甲方免费提供乙方代理区域首家样板店铺的装修设计,乙方代理区域内其他直营店和加盟店的装修设计也必须由甲方进行。甲方在合作期内,不准在乙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乙方代理区域开设乙方代理项目的直营或加盟店铺。
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19日,张长陆分别向开启公司支付合同款项9万元、3万元,开启公司给张长陆出具了收据。张长陆称合同签订后开店经营,经营至2019年5月份停业。
2.开启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咨询等。
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开启公司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有“渔遇上鱼”商标经营资源的备案信息。
第21703843号“渔遇上鱼”商标的注册人为开启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包括饭店、旅馆、茶馆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2018年11月12日,张长陆在开启公司的餐饮加盟商物品领用表上签字,领取了包括项目核心技术U盘在内的物品。开启公司提供的学员培训档案、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开启公司人员外派工作协议、出库单及销售明细、开业带店指导表上均有张长陆的签字。开启公司还提供了“渔遇上鱼藤椒鱼饭”项目的店面装饰施工图集,至2019年10月29日与张长陆沟通指导的记录及邮件。
一审法院认为,张长陆、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开启公司许可张长陆使用其涉案品牌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张长陆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长陆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张长陆以开启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开启公司是否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和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张长陆的合同权利或者对张长陆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长陆、开启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启公司履行了技术培训、开业带店指导、技术资料及物品提供等合同义务,张长陆已经掌握开启公司的技术,利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均已实现。故张长陆以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长陆与开启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长陆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长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长陆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一、关于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案中,张长陆主张开启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开启公司为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提交了开启餐饮加盟商物品领用表、学员培训档案、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开启公司人员外派工作协议、开业带店指导表、出库单及销售明细等证据,证据上均有张长陆的签字。其中,开启公司通过领取项目核心技术U盘的方式,对涉案项目流程、店铺选址指导、营销方案、“渔遇上鱼”商标证等特许经营资源信息向张长陆进行了披露。开启公司提交的与张长陆沟通指导邮件以及张长陆一审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张长陆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利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进行经营。在此情形下,张长陆虽主张开启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售后服务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根据开启公司提交的履约证据,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开启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张长陆主张,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张长陆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张长陆主张开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开启公司、张长陆举证情况以及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目的亦已实现。因此,一审法院对张长陆关于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长陆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张长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莉莉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庆亮
书 记 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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