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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2020-07-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金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边金玲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边金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启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并非基于商标进行合作”、“是否披露最近5年的司法、仲裁信息不会实质影响边金玲的合同权利及合同目的”、“实际使用资源,合同接近履行完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开启公司允许边金玲使用“板烧厨房”项目等经营资源。又约定,开启公司向边金玲提供“板烧厨房”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在履行涉案合同中,“板烧厨房”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开启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开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边金玲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开启公司提交的进展服务表、外派工作协议、开业带店指导仅表明其培训并派人去边金玲处,不能证明开启公司将其经营资源及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边金玲;其中,开启公司的进展服务表、外派工作协议、开业带店指导并没有发现边金玲在开店前和开店后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店铺的倒闭,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到开启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也说明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如法院认定无论是否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资源,都能允许特许经营权的情况下,错误的司法导向势必造成商事活动的不诚信以及特许经营数量的激增,亦会导致商事活动的不稳定性。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边金玲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亦就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因此,在开启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时候,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认定边金玲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的情况下,进而使用合同法第60条显然于法相悖。2.关于合同接近履行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边金玲即表明开店时间很短,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届满前起诉,但早已不再实质经营,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合同解除,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没有解除必要,应该是涉案合同因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并非不能解除涉案合同。在此前提下,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开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开启公司应该返还边金玲缴纳的加盟费等。

开启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6月11日就“板烧厨房”项目签订协议,开启公司已经为边金玲履行了技术及管理培训、店铺设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物料配送等一系列合同核心义务。边金玲于2017年9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功开店经营,其经营的名为临沂市兰山区浩琦小吃店至今仍处于在业经营状态。开启公司具备完备的特许经营资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边金玲已经全部掌握并已经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的全部特许经营资源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边金玲仍要求开启公司返还合作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边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返还边金玲已支付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共计44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1日,边金玲(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板烧厨房”品牌。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临沂(市、县)兰山区_路_号开设第_店。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止(从合同签订日期后第30天开始计算)。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品牌使用费45800元整,品牌使用费为终生,后期不需要再交纳,费用一旦交纳概不退还。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年度运营服务费(管理费)3000元整,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逾期15日不缴纳运营服务费,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

合同签订后,开启公司向边金玲提供交款优惠5000元,边金玲先后通过银行、微信分别向开启公司交付品牌使用费40800元、运营管理费3000元、物料费(4套工装)1000元,共计44800元。开启公司向边金玲提供U盘一个。边金玲当庭表示不再主张返还物料费(4套工装)1000元。

边金玲于2017年9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临沂市兰山区浩琦小吃店”。开启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边金玲提供了产品技术及管理培训、设计店铺、协助开业、物料配送等服务。开启公司提供的物料配送记录显示,边金玲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9月13日从开启公司处采集了板烧黑椒酱等物料,采购金额分别为23682.5元、1620元。双方均认可边金玲已实际开店经营,开启公司为边金玲提供开业带店指导。边金玲、开启公司双方从2018年1月之后再无其他联系。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开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板烧厨房”商标,商标号21704056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等。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边金玲与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开启公司许可边金玲使用其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边金玲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边金玲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边金玲以开启公司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签订合同时开启公司没有“板烧厨房”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边金玲认为开启公司在协议签订时未将涉案产品未获得商标的信息披露,且在获得商标后未依信息重大变更及时通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板烧厨房品牌”,双方并非基于开启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合作,“板烧厨房”是否获得商标权不属于双方合作内容,不影响《单店合作协议》的履行,而且开启公司的“板烧厨房”商标也已于2017年12月获得核准注册,该情形也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开启公司是否披露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边金玲的合同权利或者对边金玲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签订后,边金玲已开店经营,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边金玲亦没有证据证实,故边金玲以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边金玲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边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边金玲负担。

二审中,开启公司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证明边金玲经营的“临沂市兰山区浩琦小吃店”至今仍处于在业经营状态,仍在使用开启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边金玲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示报告显示,只有2018年度报告,无2019年、2020年度报告,证实了边金玲开店不久便闭店的事实。本院认定,边金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边金玲实际经营情况以报告记载的内容为准。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驳回边金玲要求解除涉案合同、返还品牌使用费等448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边金玲上诉称,“板烧厨房”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开启公司未向边金玲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已构成违约,导致边金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经查,开启公司与边金玲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为“板烧厨房”品牌,并非基于开启公司持有的商标,故开启公司是否获得“板烧厨房”商标权不属于双方合作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该情形不影响《单店合作协议》的履行,并无不当;边金玲认可,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其参与过开启公司的管理培训,并于2017年9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其实际开店经营过程中,亦已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包括设计店铺、协助开业、物料配送等。边金玲自称,其实际经营至2019年1月,后无实质经营,开启公司后期亦未提供经营培训与指导,亦构成违约。但边金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开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进而必然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边金玲仅以开启公司没有获得“板烧厨房”注册商标、未履行合同的售后服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边金玲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边金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边金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国红
审判员   李永生
审判员   毕中兴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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