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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2020-09-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狄词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法,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继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上诉人狄词平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崔继华、吴萍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狄词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狄词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开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是否披露司法、仲裁信息不会实质影响狄词平的合同权利及合同目的”“已开店实际使用资源,合同接近履行完毕”,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约定,开启公司允许狄词平使用“火山石爆鱼”项目等经营资源,向狄词平提供涉案项目的全部技术资料,在营销工具包的文件夹中的图片均有“火山石爆鱼R”标识,但开启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向狄词平披露该商标的真实情况,进行了虚假宣传,导致狄词平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全面了解特许经营项目,从而对狄词平的意思造成误导,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启公司隐瞒有关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狄词平可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037号等案件,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但本案的裁判结果与上述案件大相径庭,不利于裁判统一。2.在合同履行中,“火山石爆鱼”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其商号和服务标志。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狄词平提供过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经营操作手册,也不能证明其将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等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给狄词平,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狄词平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狄词平未见到开启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这说明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3.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狄词平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狄词平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法相悖。4.狄词平在一审中即表明未开设店铺,其虽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起诉,但始终未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并不影响合同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解除必要合同,应是涉案合同不存在继续履行可能而没有必要解除合同,并非不能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解除系开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开启公司应返还狄词平交纳的加盟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开启公司答辩称,狄词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狄词平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开启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骗狄词平的行为,狄词平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开启公司在与狄词平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时,“火山石爆鱼”虽未成功注册,但经过开启公司的长期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其亦属于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启公司授权狄词平使用该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狄词平在使用该商标期间,并没有任何人向其主张过权利或作出影响其正常经营的事情。在不影响涉案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狄词平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二、涉案协议签订后,开启公司为狄词平进行了为期三天的技术培训,将与产品项目有关的制作工艺和流程教与了狄词平,并在结业后为狄词平发放项目核心技术U盘一个,内容除了包括开启公司应当披露的相关信息外,还包括涉案项目核心技术内容,均以文字和图片的形式提供给了狄词平。开启公司在后续的服务中,积极协助狄词平进行店面评估和顺利开店。开启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涉案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截至狄词平起诉时,时间已过去大半。在这两年多的时间里,狄词平已实际开店经营,并实际占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掌握了石爆鱼项目的核心制作流程及配比方法,如允许狄词平随时解除合同,不仅不利于市场交易的稳定,也对开启公司明显不公。

被上诉人崔继华、吴萍未答辩。

狄词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狄词平与开启公司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2.判令开启公司返还已支付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共计45800元;3.判令开启公司赔偿律师费及办案费共计5500元;4.判令崔继华、吴萍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崔继华、吴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28日,狄词平(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火山石爆鱼品牌。甲方授权乙方的合作区域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品牌使用费49800元,品牌使用费为终生,概不退还。乙方向甲方每年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3000元。乙方停业、解散或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本合同自动终止。

合同签订当日,狄词平向开启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39800元、运营服务费6000元,共计45800元。2017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31日,开启公司为狄词平提供了为期三天的技术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腌鱼片、石爆鱼、熬骨汤以及米线等。培训结束后,开启公司为狄词平提供U盘一个,U盘内容涉及产品流程操作、火山石爆鱼店铺筹备统配与自购、石爆鱼底汤的熬制(操作标准)、鱼片预制操作标准以及火山石爆鱼商标受理通知书等内容。

开启公司提供的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以及狄词平与开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月4日,开启公司工作人员为狄词平提供了店面选址审核与评估服务、店面装修设计、首批订单处理发货等服务。2018年2月22日,狄词平店铺开业。6月16日,狄词平上外卖,下单到开启公司运营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狄词平实际已经开店经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崔继华、吴萍为开启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27年8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狄词平与开启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开启公司许可狄词平使用其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狄词平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狄词平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本案中,狄词平以开启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要求解除合同。

开启公司使用的商标“火山石爆鱼”尚未注册。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的条件和资质规定中均未明确要求特许人应具有注册商标的经营资源。非注册商标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从双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合作项目必须为注册商标,而约定的是“火山石爆鱼”品牌,是否获得商标不属于双方合作内容,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同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开启公司是否披露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狄词平的合同权利或者对狄词平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签订后,狄词平已开店经营,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相当长的时期。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狄词平亦没有证据证实。故狄词平以开启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关于崔继华、吴萍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如上所述,狄词平要求解除签订《单店合作协议》于法无据,崔继华、吴萍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崔继华、吴萍出资的认缴期尚未到期,狄词平主张崔继华、吴萍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狄词平要求崔继华、吴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狄词平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狄词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狄词平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作协议应否解除,开启公司应否返还狄词平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

狄词平与开启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狄词平主张开启公司隐瞒了“火山石爆鱼”未获得注册商标等相关事实,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其与开启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经查,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作项目须以开启公司取得“火山石爆鱼”注册商标为前提。开启公司是否获得注册商标,不会对狄词平是否缔约及后续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也不会导致狄词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开启公司提交的客户运营服务进展表以及狄词平与开启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看,狄词平的店铺于2018年2月22日开业,并于2018年6月开展了外卖业务,下单到开启公司运营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狄词平已实际进行经营,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并无不当。涉案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狄词平使用开启公司经营资源的时间较长,一审法院判令不予解除狄词平与开启公司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开启公司不返还狄词平品牌使用费及运营管理费,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狄词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狄词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锋
审 判 员  赵 童
审 判 员  董 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伟
书 记 员  刘 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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