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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7001号

裁判日期:2021-03-2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晓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俞晓敏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晓敏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合作项目时渔爱上鱼藤椒鱼饭品牌,并非基于开启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进行合作,而渔爱上鱼藤椒鱼饭品牌是否获得注册商标权不属于双方的合作内容,不影响涉案《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与事实不符。开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和商标获准注册后均未将商标注册信息披露给俞晓敏,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俞晓敏有权解除合同。2.涉案合同并未约定俞晓敏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俞晓敏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本案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认定《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不应解除是否正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中,首先,《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1项、第2项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开启公司授权俞晓敏在代理期间使用开启公司的品牌(商标)进行该合作项目的经营、宣传营销及代理区域内加盟店的拓展。”由此可见,双方合作项目是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是否获得注册商标权不属于双方的合作内容,不影响涉案《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启公司未披露商标注册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次,双方签订《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开启公司申请的“渔爱上鱼”商标于2017年12月核准注册,但在俞晓敏开店之前开启公司已取得商标注册证书,俞晓敏经过开启公司的指导培训实际开店经营,并多次从开启公司进货,亦收到开启公司的加盟返利,因此,实际履行行为表明俞晓敏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其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也已经超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故二审判决认定开启公司是否披露商标注册信息,不会给俞晓敏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俞晓敏主张解除《区域总代理合作协议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晓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 记 员    张晨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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