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3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2021-05-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南聚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已于2021年5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点为”第5023905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徐政,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南聚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鲁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政与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点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政、被告六安点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8日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31800元投资款及利息,利息从解除之日起按贷款市场公报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代理被告经营的“智购成人用品店”,合同有效期从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1月17日止,投资总额为318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90天内,确认无能力经销可向被告申请退出。合同签订后,2020年11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投资款31800元整,但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发现无能力继续经营。为此,多次就合同解除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
六安点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总则第三条规定“甲、乙双方都是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合法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双方各自承担经营风险和各自享有经营权益”。第九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甲方提示乙方:投资有风险,不可盲目经销”。合同既明确了双方的关系,也对经营风险作了明确的提醒和告知。2.《经销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条款,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以“无能力继续经营”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依照双方约定条款,同意解除合同。3.根据《经销合同书》第九条“退出机制”第二款内容规定:“乙方执意不再经营,甲方视机器情况酌情回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乙方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还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具体应当由双方进行核实后确定。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31800元投资款及其利息,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1.经销合同书;2.收据。被告提交了: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经销合同书;3.点为智能科技产品市场销售业务人员结算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六安点为公司(甲方)与徐政(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创建“智购成人用品店”品牌并拥有相应经营管理经验;乙方为安徽阜阳的“智购成人用品店”项目之经销商,经销期限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乙方投资总额共计31800元;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甲方不定期营销策划方案等,并对乙方入职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甲方按乙方投资平台、发送设备以及产品,同时安排相关技术人员提供对应服务;甲方有责任为乙方提供售货机台设备技术咨询管理服务;为了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确保“智购成人用品店”及其他系列品牌产品顺利销售,甲方愿意给乙方提供退出机制。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乙方执意不再经营,甲方视机器情况酌情回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乙方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定金15900元,并于后期补齐全部投资款,共计31800元。合同订单确认表载明:甲方为乙方提供售货机台主机一台、副机台(18格)一台;甲方为乙方提供市值25000元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监控摄像头一组;乙方后期订货,按照40%比例进行返还,直到合同金额31800元返完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六安点为公司即为徐政出具了智购一下品牌授权书。
庭审中,六安点为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公司提供的设备和货物不要了,徐政的投资款31800元公司也不予返还。徐政愿意承担六安点为公司为其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0000元,要求六安点为公司返还21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政与被告六安点为公司签署的《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合同解除,原告徐政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书》,被告六安点为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徐政未提供书面通知被告六安点为公司的证据,应当认为其为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六安点为公司即2021年3月10日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双方应相互返还财物。被告六安点为公司应酌情回收机器及货物,并扣除相关费用。但双方未就该合同项下的机器及货物进行结算,无法明确机器磨损状况以及剩余货物价值。且机器设备及货物如拆除、返还,将造成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机器设备及剩余货物,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主张因此不予返还原告投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返还的机器设备和剩余货物折价,可以抵销被告相应的应当返还的投资款。从被告提供的市场销售业务人员结算表可看出,被告提供的设备及配送商品价值为11000元。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提供的服务费用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政与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徐政投资款31800元;
三、原告徐政负担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的服务费用10000元;
四、原告徐政应当返还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及剩余货物由原告徐政自行处理,原告徐政支付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物品价值补偿款11000元;
五、第二、三、四项金额相互抵销后,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徐政10800元(上述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徐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计298元,由原告徐政负担197元,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自然人需签字确认,单位需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