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1523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2021-05-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2月20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南聚产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已于2021年5月13日注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点为”第5023905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安徽点为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鲁立兵,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和“点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反诉被告):刘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南聚产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鲁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舒城县河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毅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点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贤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市场服务合作协议、经销合同书解除;2.判令被告六安点为公司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82600元;3.判令被告六安点为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遭受的商铺空置费用与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房屋空置的租金损失为20000元以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为1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14日有意进行投资创业,便在58同城搜索相关无人售货加盟店,于是原告与被告六安点为公司的业务员蔡晓烜通过58同城网站取得联系并初步达成了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合作的意向。后原告添加了被告公司业务员章露璐微信,详谈加盟细节。章露璐作出承诺:该加盟店“三个月保障门店销售额20000元,销售额未达标的话由其公司补贴差额”,另外对于合作费用“门店合作费用进货全部返还”。原告表示有意参加36800元的加盟项目,于是原告添加了被告公司的市场督导洪照玉与销售总监安然的微信。2020年8月15日原告根据安然的指示向汪贤才转账“36800项目”的10%定金。8月18日被告公司市场督导洪照玉抵达天津与原告签订市场服务合作协议与经销合同,同时原告再次向汪贤才转账7360元。8月19日原告表示想投资45800元的加盟项目,经过安然的同意原告便向安然指定的鲁飞鸿账户转账2700元作为补差价。8月21日原告在安然劝说下改投资88000元加盟项目,并于当日向鲁飞鸿转账12660元,8月26日向鲁飞鸿转账56200元,至此共计投资82600元,其中将三个月的房租5400元在加盟款中扣减。加盟该项目后被告公司承诺会帮原告介绍客户,设计、装修店面,发货价值20000元的商品。2020年10月2日被告公司的市场督导洪照玉要求原告支付400元灯牌制作费用,但后来并未将灯牌交给原告。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提供的商品价值也严重不足合同约定。至2020年10月14日,原告经营效益不好,便向被告公司主张要求公司补贴不足20000元的部分。但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均未对原告主张予以回应。自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发放营业额补贴,继续履行起,至今已达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公司长时间拖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满足《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解除的条件。
六安点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20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额为45800元的《经销合同书》,同时应原告要求又签订了一份投资额为88000元的《市场服务合作协议》。按照《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应当支付被告13740元合同定金,当日原告仅向被告财务处(指定用户名为:汪贤才)转账3680元。2020年8月18日转账7360元,合计11040元。后来应原告一再承诺要求,被告将机器设备和配送商品等运往原告指定门店,并派专人现场安装、调试、宣传等。原告门店开业后,被告财务处多次向原告催要下欠货款,原告却说按照一个名叫“安然”人的指令,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鲁飞鸿,原告一直拒绝支付下欠被告货款。经核查,被告公司根本没有“安然”这个人,“鲁飞鸿”曾经是六安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0日鲁飞鸿将该公司变更转让给了鲁立兵。鲁飞鸿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2020年8月15日,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公司财务从来没有收到过鲁飞鸿给付的货款。因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双方达成的《经销合同书》货款34760元,被告也没有收到《市场服务合作协议》投资款,《市场服务合作协议》视为原告自动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安点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刘毅支付下欠货款34760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达成投资额为45800元的《经销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约定,反诉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条款,而反诉被告至今仍然下欠货款34760元,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其中下欠费用包括机器设备12800元、配设备的商品3500元、业务员返利费4580元、出差费用4000元、机器安装费用3000元、门头广告设计费用3000元、公司运行、广告推销费用5000元。
反诉被告刘毅辩称,根据反诉原告的反诉状所述,刘毅转给六安点为公司11040元。从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26日,刘毅总计转给鲁飞鸿71500元。安然系六安点为公司的高级运营总监、鲁飞鸿系六安点为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当时与刘毅接洽的人是洪照玉,合作过程中转款信息,刘毅完全听取洪照玉的指示。六安点为公司主张没有收到后期款项,完全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2.鲁飞鸿为六安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在签订合同后完全有理由相信将剩余款项转给鲁飞鸿是合理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利代理公司与其他相对人签订合同,刘毅没有义务核实鲁飞鸿此时是否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六安点为公司与鲁飞鸿之间是否具有代理权限不应在买卖合作协议的考虑范围之内,鲁飞鸿与刘毅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刘毅属于善意第三人。鲁飞鸿在失去法定代表人地位后,越权进行了交易,应当由六安点为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六安点为公司可以向鲁飞鸿内部追缴;3.六安点为公司在刘毅未全部缴纳合同款项之前发货,该说辞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常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交了:《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定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送货单、《房屋租赁协议书》、安然的名片、《智购一下品牌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点为智能科技产品市场销售业务人员结算表》、统一收款账户。
经庭审质证,刘毅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安然的名片,六安点为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六安点为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刘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本案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但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根据庭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毅提交的安然的名片系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名片是真实的,亦不足以证明安然的真实身份;房屋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六安点为公司从事智购成人自助售货机销售,为扩大市场占有率,2020年8月15日,刘毅作为乙方与六安点为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市场服务合作协议》和《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属于合伙人销售合作关系。甲乙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区域销售合伙权,须向甲方交纳88000元;合同生效后,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甲方公司成人用品销售示范店,该示范店价值45800元;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等。《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认可甲方创建“智购情趣生活馆”品牌并拥有相应经营管理技巧与经验;甲方同意乙方为天津市河北区的“智购情趣生活馆”项目之经销商,合同有效期限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3年8月15日;乙方投资总额共计458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定金1374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甲方在收到乙方的总投资款的50%后2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甲方按乙方投资平台、配送标准发放,同时向乙方免费赠送开业赠品;甲方为乙方经营提供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甲方不定期营销策划方案等,并对乙方入职人员提供专业培训;,同时安排相关技术人员提供对应服务;甲方同意在乙方支付约定的合同款项的前提下为乙方提供技术咨询管理服务;若乙方逾期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给甲方,甲方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甲方通过自身品牌流量支持,可在90天内实现乙方门店营业额3个月达到20000元;若90天内未达到营业额20000元,甲方补齐差额;甲方为支持乙方经营门店销售,赠送整店输出服务套餐:配送旗舰店标配规格的智购情趣生活馆专属自动售货机一组,配送市值30000元的货品。乙方后期订货,按照30%比例进行返还,直到合同金额45800元返完为止等。合同签订当日,六安点为公司即为徐政出具了智购一下品牌授权书。
刘毅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8月18日向六安点为公司认可的汪贤才账户转账3680元、7360元,合计11040元。2020年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刘毅分别向鲁飞鸿账户转账2700元、12660元、56200元,合计71560元。
另查明,鲁飞鸿系六安点为公司前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20年7月10日,六安点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鲁立兵。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毅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形式上是二份独立的合同,但内容上是为一个合作事项而签订的互为补充的二份协议,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公司辩称《市场服务合作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而自行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刘毅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依约自六安点为公司收到刘毅的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因刘毅未提供证据证明书面通知六安点为公司解除合同,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故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六安点为公司即2021年3月10日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如何处理。由此涉及刘毅向鲁飞鸿的转账行为能否视为履行合同的行为。六安点为公司辩称,鲁飞鸿非公司员工,其账户非接受履行合同款项的账户。刘毅向鲁飞鸿转账与履行合同无关。刘毅认为,鲁飞鸿对刘毅构成表见代理,刘毅向鲁飞鸿转账是履约行为。本院认为,六安点为公司未向刘毅提供公司账户,在合同中亦未明确接受履约款项的账户。刘毅向汪贤才账户和鲁飞鸿账户转账均是依据公司督导员的指示作出的。因此,刘毅向鲁飞鸿账户转账,本院认定属于履约行为。据此认定刘毅向六安点为公司合计转款826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配送清单及六安点为公司提供的市场销售人员结算表可确认:六安点为公司为刘毅配送的货物货款总计为46491元;因刘毅门店开业,六安点为公司支付推销人员收入提成4580元、支付督导员各项补贴合计10000元、支付平台营销广告费5000元。刘毅接受六安点为公司的帮助开设了门店,接受其配送的货物并实际营业,故对其要求六安点为公司返还826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因合同期限未满,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双方均不再履行,六安点为公司应予适当返还。六安点为公司为刘毅提供的货物货款达46491元,该部分款项,刘毅应当承担。六安点为公司为刘毅开设门店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刘毅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六安点为公司支付的推销人员收入提成及平台营销广告费,属于其营销费用,不应由刘毅负担。其支付的督导员为刘毅门店开业而直接产生的车旅等费用10000元,刘毅应当负担部分,本院酌定6000元。因此,六安点为公司应当返还刘毅30109元。刘毅要求六安点为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及承担其律师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3476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述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毅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8月15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市场服务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刘毅30109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毅负担638元,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元;反诉费用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六安点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提交退款账户确认书,单位需加盖单位印章,自然人需签名确认)。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汪仪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