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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20544号

裁判日期:2020-10-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大街81号B栋601房,法定代表人:刘白平,股东:胡云华,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正新新世纪”第21317656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新新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闫浩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浩浩与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浩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浩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书》;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6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在网上浏览餐饮加盟项目时看到被告的彩虹昔项目,便点开了被告的广告页面,留了手机号之后就有一个招商经理张有有女士给原告打了电话。张经理后来又加原告微信跟原告介绍此项目,并发了一些相关信息图片,之后就称此项目加盟费是7万,现在刚开放加盟,有优惠可以给原告打五折优惠,截止到4月12号之后就涨价了,所以要尽快去公司考察。于是原告就跟被告预约了考察并填了申请表,申请表中原告的预算填的10-15万。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去考察,原告于是买了4月11日的机票到位于广州的被告公司考察。接待原告的是叫郭慧的总监又跟原告介绍了一遍项目,说他们公司负责选址、人员培训、营销策略、后期督导一条龙。郭总监又帮原告算了预算15万左右没问题,又带原告参观了下公司的其他品牌,去样板间店品尝了产品。当时原告说想再考察一下再决定,但郭总监说这个优惠截止到明天,最好今天订下来,原告于是就匆忙签了合同。后来原告回到三亚实地考察发现当时算的预算远远不够让店铺运营起来。因为原告的资金远远不够,就跟被告沟通说能不能不做了退款给原告,但郭经理态度十分强硬说不能退,如果不做算原告单方面违约且要额外支付总投资款的百分之五十赔偿,协商无果后原告只能起诉。原告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赋予了被特许人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的无条件的单方解除权。另《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到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应向被特许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以便被特许人考虑是否加盟。现因被告故意隐瞒开店投资金额,以小金额投资欺骗原告加盟,导致实际开店预算超出原告能力范围,最终无法开店。考虑到原告并没有开始使用被告的任何特许经营资源,且是因为被告隐瞒真实开店投资金额,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书》是合作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合作协议书》性质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仅是合作合同,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彩虹昔”饮品项目。原告支付项目投资费68000元,其中包含定金25000元。被告给予原告选址、技术培训及运营指导等服务,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涉案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无需返还任何费用。首先,涉案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事由,应当继续履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合作项目内容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其次,原告交纳的合同款中包含25000元定金,现原告无故要求解除合同,该定金不予返还。最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因个人原因无故要求解除合同,造成被告投入服务成本的损失,即使解除合同,应当扣除被告已经付出的服务成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20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总则,1、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SmoothieBowl彩虹昔”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第二条授权范围,1、甲方同意乙方在海南省××亚市经营“SmoothieBowl彩虹昔”专营店。乙方在确定经营地址当日向甲方书面备案。第三条投资费用1、乙方签约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标准店型合计费用330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并收取全部款项后,方取得甲方专营店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续约不需再缴纳此项费用。2、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收取乙方1年的品牌运营管理费,合计5000元。4、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0000元的设计费(平面设计,空间设计,施工设计)。5、甲方为乙方提供整套厨房制作产品设备(全套附清单)价值20000元。6、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款项总计68000元。此款项为1、2、3、4、5项款的总和,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签字确认,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缴清所有款项后方取得经营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及建议权。2、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4、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培训。2、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3、乙方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经营策划、管理模式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4、为确保门店产品品质及品牌维护,直营店和合作单店的设备及经营产品中所涉及的核心原材料,必须全部从公司统一采购,未经甲方允许,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同时门店经营过程中,乙方报备的情况下未经甲方允许,乙方无权私自更改产品制作配方,如发现并查实,甲方对乙方的保证金扣除50%作为处罚。5、为维护品牌形象,使品牌能够做到万店如一在全国推广,迅速占领市场,特要求乙方门店需按照甲方的广告标示物品(门头灯箱,点餐灯箱,点餐牌,产品灯箱,发光字体等)设计作为参照物进行装修,否则甲方有权监工。第六条协议期限及续约1、经双方协商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2、乙方按续签年限一次性支付运营服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1、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甲方应及时补足设备。4、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30%违约金,等等。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计68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合同有效期限应为2020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存在笔误,签订合同后原告未能实际开店经营,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其在合理期限内可单方解除合同,且被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故意隐瞒开店的投资金额,导致原告没有投资开店的能力,遂于2020年5月25日向法院提交材料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进入诉前调解程序。为此,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协助选址服务,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投资咨询服务、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作协议书》的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SmoothieBowl彩虹昔”项目的专业培训、店面装修设计、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核心物料统一采购,按统一要求装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SmoothieBowl彩虹昔”项目标识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并交纳合同款项后,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解除合同,该时间较短,原告并未实际开店,并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作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6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提供了合同服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加盟费6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浩浩与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闫浩浩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邹宇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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