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11900号
裁判日期:2020-10-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大街81号B栋601房,法定代表人:刘白平,股东:胡云华,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正新新世纪”第21317656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新新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宋晓玉,女,汉族,1976年1月27日,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
法定代表人:刘白平。
委托代理人:冯菊艳,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晓玉诉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锡尼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宋晓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蓉,被告迈锡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菊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代理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代理费1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损失3071.4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9日起计至被告退款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1/2tea”茶与欧包特许经营事宜签订《迈锡尼餐饮集团开店合作意向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意向合约金20000元。后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代理费用17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代理费用。在此期间,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相关特许经营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才知道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且未给予原告冷静期及提供相关的选址辅导、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服务。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迈锡尼公司辩称,一、被告是第23493652号“1/2tea”的商标权人,合法经营“1/2tea”茶饮项目。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服务,包括提供商标授权,提供为期8天的产品技术培训,提供开店所需设备、物料,提供日常管理咨询、营销方案、运营指导等服务,帮助原告实际开店经营,付出服务成本,即使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服务成本。三、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四、原告店铺于2019年10月8日登记注册,实际营业,实际使用被告的商标及产品技术,已经获得经营利润,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注销登记,实际经营超过9个月,目前涉案合同已经于2020年8月28日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无需返还合作费用。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合同到期终结,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退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19年8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迈锡尼餐饮集团开店合作意向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预付意向合约金20000元,此费用作为保留“城市直营店1/2tea”而使用。同日,原告向甲方交付意向金20000元。
同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1/2tea”“茶与欧包”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域的销售代理,甲方提供的项目和服务乙方全权负责该地区的销售以及售后服务。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1/2tea”“茶与欧包”项目代理费用170000元。经由甲乙双方的正式确认,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缴清所有款项后方取得代理权。甲方帮乙方区域招商签约后,扣除合同投资金额5%作为销售提成支付给甲方员工;乙方代理区域签约单店客户必须赴甲方处接受统一培训,并承担2000元/批报销费用,另需支付给甲方2000元/批培训耗材费用;乙方代理区每一家发展门店支付给甲方1000元作为设计师提成;甲方为乙方提供免费上门选址,评估及技术带店指导的上限周期为5天,超出时间按200/天向乙方收取服务佣金。甲方的权利包括甲方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其他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甲方拥有专有权;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和决定权;甲方对乙方的经营过程中有监督、管理权等。甲方的义务包括提供协议指定的商标、商号、企业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权利包括: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等。甲方在协议签订过后,向乙方提供协议内的相关设备、工具以及后期所购买的原料等。协议期限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28日止。乙方按续签年限一次性支付运营服务费。违约责任包括: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甲方应及时补足设备。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30%违约金。协议的解除及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无约定理由或法定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专营店使用“1/2tea”茶与欧包以外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商誉。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产品市场体系。第十二条规定的为商业秘密保护,甲乙双方应对从对方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并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定金10000元;2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分别支付“1/2tea代理项目款”20000元,120000元,诉讼中,被告确认共收到原告合同款项170000元。
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于协议的履行情况,庭审中,原告确认自2019年8月20日当日支付全部170000元合同款项之后开始开店经营,至2019年的12月1日最后一次向被告拿货之后,因为疫情影响,而且获知被告方是没有特许经营的资质,所以原告自行关闭涉案店铺,店铺关闭时间是大概在2020年的1月,具体时间不记得了。被告主张涉案两份协议均是合作协议,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涉案协议签订后,被告有为原告履行相应的服务:提供了涉案商标授权,提供了为期八天的产品技术培训,原告已经实际掌握了被告的产品技术,原告对被告培训服务满意;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开店所需的设备、物料,设备费用包含在合作费用当中,物料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物料款发送;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日常的管理咨询,提供营销方案、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陈述于2019年12月1日从被告处拿货之后便自行关店,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实际注销的时间是2020年的7月15日,原告店铺实际经营超过九个月,被告无需返还合作费用。
被告为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提交下列证据:
1、第2349365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被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30类,冰茶,茶饮料(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2、产品实操考核、结业申请表;显示原告作为学员于2019年9月25日考核了相关产品的操作流程;培训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25日;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产品技术培训。
3、供货协议、烘焙后场设备清单、舒芙蕾工具设备清单、1/2tea精品店清单;上述均显示有原告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开店所需的设备及物料供货服务。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吉州区二分之一奶茶店,经营范围为面包,奶茶制售。该个体户于2020年7月15日注销。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主张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被告授权的第43类的餐饮服务,且不享有“欧包”产品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产品实操考核和结业申请表的三性不予确认,学员一栏为原告签名,但学员签名处的签名非原告签名,相关内容为被告自行填写。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另行支付了货款,与本案无关。对烘焙后场设备清单、舒芙蕾工具设备清单、1/2tea精品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收到清单货物,但原告针对采购清单对应货物均另行向被告支付货款,与涉案170000元无关。对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该信息证明原告实际于2019年10月才开始经营,至2020年1月关店,实际履行时间不足3个月。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发现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隐瞒合同重要信息,且未给予原告约定的服务时,停止营业,因临近春节及后来新冠疫情的影响,故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资质,隐瞒商标注册瑕疵,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向原告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故要求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项。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意向协议书》《代理协议书》、收据、银行流水单、商标注册证、考核表、申请表、设备等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代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1/2tea”茶与欧包项目的专业培训、店面装修设计、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核心物料统一采购,按统一要求装修,被告授权原告使用“1/2tea”项目标识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被告关于涉案合同属于合作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没有特许经营资质、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没有履行特许人披露义务,应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前述规定的内容,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被告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并不会影响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隐瞒商业标识权利情况,诱骗原告加盟的恶意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实际经营效果因此遭受影响,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包括: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订货并开始实际经营,被告提供了技术培训,按照合同约定发送物料、货物,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实质上是赋予被许可人可以反悔的权利,是为了保护被许可人,以缓冲被许可人投资的冲动,即使合同未明确约定该条款,被许可人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至涉案协议终止日期2020年8月28日只剩4个月。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实际经营期间只有三个多月,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的时间较短,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20年1月订货后有继续订货经营的事实,结合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退还合同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培训、提供设备物料等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原告应对此支付对价;截止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时距双方签订该协议已有8个月之久,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亦应支付对价;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协议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退还的合同款项为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服务费的利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并无约定逾期资金占用费条款,且被告需向原告承担退还合同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在本案中予以认定,逾期不付款项的逾期利息,本院将在主文处一并给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晓玉与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宋晓玉返还合同费用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1.43元,由原告宋晓玉负担2461.43元,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梁 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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