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18433号
裁判日期:2020-12-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学山塘大街81号B栋601房,法定代表人:刘白平,股东:胡云华,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虽已注册“正新新世纪”第21317656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但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正新新世纪”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韦东乐,男,瑶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穗欣,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刘白平。
被告:胡云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东乐诉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锡尼公司)、胡云华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东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意文,被告迈锡尼公司、胡云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东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迈锡尼公司向原告返还合作费用100800元、运营服务费6000元以及设计费2000元;二、判令被告迈锡尼公司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43227.93元;三、被告胡云华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迈锡尼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迈锡尼公司同意原告加入“琉璃鲸TRIOBRUIN”经营体系,并负责指导和设计原告经营店铺的装饰装潢,原告门店所需广告标示物品、相关设备以及原料等需从迈锡尼公司处采购。合同还补充约定:原告使用“琉璃鲸”开店,后续如有第三方因为“琉璃鲸”等商标问题产生的法律诉讼等相关问题,均由迈锡尼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迈锡尼公司支付了108800元的合作款项,同时,为了准备开业事宜,原告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最终于2019年1月底正式营业。在2019年9月26日,案外人南京力合琉璃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力合公司)向法院起诉原告侵犯了其著作权,2020年4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0)桂民终447号、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琉璃鲸”“鲸”两项美术作品的财产性著作权归南京力合公司所有,原告未经该司许可,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中使用“琉璃鲸”“鲸”两项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案件发生后,原告才得知被告迈锡尼公司并非上述两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本无权授权原告使用该两项美术作品,被告迈锡尼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其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遭受巨大损失,因此,被告迈锡尼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全部合作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迈锡尼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胡云华是迈锡尼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就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迈锡尼公司、胡云华共同辩称,一、被告取得琉璃琼美术作品著作权,合法经营琉璃鲸品牌。被告经营的琉璃琼美术作品经过广州昌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授权,原告是在了解合作项目内容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二、迈锡尼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多种服务,包括品牌授权、培训服务、提供设备、店铺设计、日常管理咨询、营销方案、产品更新服务等,帮助原告实际开设经营店铺,服务费用均包含在合作费用中,被告无需返还任何费用。三、被告是否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四、原告店铺实际营业,实际使用被告的培训内容、产品技术,原告已经获取经营利润,实际经营超过一年,涉案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无需返还任何费用。五、原告实际开设店铺,原告经营所产生的物料费、装修费、租金等支出均是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店过程中,多次向被告订购物料,原告已经实际使用被告的物料,并在实际经营中转化为利润,因此物料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店铺的装修费、租金、广告费等均是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已经按照协议提供服务,被告不存在违约,合作费用不应退还。七、被告迈锡尼公司是独立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承担公司债务,被告胡云华仅为公司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迈锡尼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胡云华并非唯一股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201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迈锡尼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经详细的市场调查后,向甲方提出自愿加入“琉璃鲸TRIOBRUIN”经营体系。第一条总则,在乙方认同并接受甲方企业文化的基础上,申请在合作地点经营“琉璃鲸TRIOBRUIN”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的申请,同意乙方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本协议指定项目。第二条授权范围:甲方授权乙方在广西来宾市经营“琉璃鲸TRIOBRUIN”专营店。第三条投资费用: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蓝鲸专营店型合作费用100800元,乙方向甲方缴纳6000元年度运营服务费,在本合同期内,甲方收取乙方一年的运营服务费6000元;乙方现给甲方一次性支付2000元的设计费。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款项共计108800元,经由甲乙双方正式签字或盖章确认,此费用不予退还,乙方交清所有款项后方取得经营权。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和品牌形象标识系统(CIS)应用的规划安装有指导权及建议权,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为乙方培训技术人员,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权利包括:获得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专业指导服务和系统专业技术工艺、营销方式培训;获得甲方在市场营销和广告策划上的支持等。第五条物流配送:甲方在协议签订过后,向乙方提供协议内的相关设备、工具以及后期所购买的原料等。第六条协议期限及续约: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乙方无违约的情况下无条件续签本协议,乙方按续签年限一次性支付运营服务费。第七条违约责任包括: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本协议条款约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应按协议约定的投资款总金额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未按照约定提供设备,甲方应及时补足设备。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对其培训甲方拒绝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投资款总额50%违约金。第八条协议的解除及终止: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合同。并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本合同方可提前终止。如合同有效期内,其中一方无约定理由或法定理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条款时,另一方可拒绝履行,并可根据签约后的实际情况向对方提出不低于投资总额50%的违约金。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甲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专营店使用“琉璃鲸TRIOBRUIN”以外产品,甚至假冒伪劣产品而影响甲方名誉。乙方因违法经营,被政府部门下令停业整顿或吊销执照。乙方违反本合同,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破坏产品市场体系。第十条商业秘密保护,甲乙双方应对从对方获知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并不得与第三方合作使用或透露给第三方。合同后手写补充包括:1.乙方使用“琉璃鲸”开店,后续如有第三方因“琉璃鲸”等商标问题产生严重的法律诉讼等相关问题,均由甲方公司承担。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首批材料款金额39551元。
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迈锡尼公司支付了琉璃鲸项目定金10000元,并于同年11月30日支付琉璃鲸项目款项98800元,于同年12月21日支付材料款39551元。诉讼中,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合同款项。
2018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承租方(乙方)与甲方(出租方来宾市百悦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百悦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租赁期间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租赁首期租金期间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2月15日,租金金额为2812.5元,物业费为2343.75元。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037.5元、物业费为2343.75元。合同签署当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10312.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从该房屋迁出及妥善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后30日内,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
2020年3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来宾市百悦物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20年3月4日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商场租赁合同,乙方于合同终止之日按现状交还商铺给甲方,由于是因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属于乙方违约,故甲方没收乙方合同押金10312.5元。除上述约定外,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其他责任。
案外人南京力合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侵害其国作登字-2018-F-00661515号“鲸”、国作登字-2018-F-00633898号“琉璃鲸”美术作品著作权,该院作出(2019)桂13民初74号、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蓝鲸饮品店侵害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每案赔偿南京力合公司经济损失每案1500元。南京力合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民终447号、4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经营的来宾市兴宾区蓝鲸饮品店侵害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每案赔偿南京力合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负担每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0元。原告于2020年7月6日向案外人南京力合公司支付了案件赔偿款及诉讼费68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店铺经营超过九个月的时候被南京公司起诉,原告已经通过九个月的实际经营取得了利润,其次被告拥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授权,被告的授权不存在著作权的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协议的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实际经营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期间为一年,但是实体经营一年是不可能回本的,双方延期延续涉案协议不用再交合作费用10800元。涉案合作协议必须经营被告指定品牌,而且指定要向被告采购指定材料,原告收到物料绝大部分还在,原告对剩余物料情况作了证据保全公证,要求被告收回物料并返还物料款。
诉讼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包括材料款39551元,店内招牌广告设计款12000元,水晶门7300元,超薄烟机350元,店内摆件14700元,装修款35480元,淘宝购买材料、电器及摆件等用品共计9578.18元,租金损失5156.25元,没收押金10312.5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照相费350元,赔偿款包括诉讼费6800元。原告明确其主张的租金为2020年一月的租金2812.5元及管理费2343.75元。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供下列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2张,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内容约定包括:装修施工地址百悦广场四楼琉璃鲸,总价款35480元,工期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1日,工期13天。其中一张收据显示2018年1月11日,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5480元;一张显示原告支付木地板等增项款14700元。
2.收款收据,其中编号为5543号的收据内容无法识别;日期为2019年1月7日的收据显示“来宾市兴宾区鑫皇卷闸门经营部水晶门款7300元”。
3.2019年1月10日发货单一张,内容显示:欧派超薄烟机350元。
4.订单详情若干张,显示2019年2月20日,“珍珠奶茶配料辅料原料”实付款200元;2018年12月30日“正品天猫500G…奶茶店冲饮果蔬粉…”实付款430元;2019年1月19日,“音响…”实付款19.8元;2019年1月21日“薯条架…”实付款29.7元;2019年1月14日“电热烧水器…”实付款398元;2019年1月6日“…蛋糕柜…”实付款2496.92元;2019年1月10日“…亚克力广告”实付款97元;2018年12月19日“…定制摆件工艺品定制”实付款4500元;2019年6月17日“…发光字招牌”实付款69元;2019年3月7日“…写字板”实付款99元;2019年2月25日“…价目表发…”实付款190元;2019年1月20日“…无线蓝牙吸顶音响…”实付款386元;2019年12月31日“…装饰灯…”实付款100元;2019年1月10日“…脆皮机…”实付款358元;2019年2月1日“…植物小盆栽…”实付款104.76元;2019年4月10日“…工作服…”实付款100元。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上述购买材料等用品费用金额为9578.18元。
5.(2020)桂来证字第92号公证书及发票和收据各一张,公证内容显示,原告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公证处于2020年2月27日对于其开设的“来宾市兴宾区蓝鲸饮品店”的店内装饰、物品及设施现状以拍照和录像方式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公证费2000元,收据显示原告支付照相设施费用35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涉案协议的性质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只是合作协议。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合作款项和材料款,但是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和材料。对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合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未提供租金的支付记录,无法核实租金的真实性,原告开设店铺实际长达一年,租金是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属于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设立饮品店,并于2020年3月4日停止经营,原告实际经营店铺超过一年,涉案合同的合作期限截止时间为2019年11月27日,原告的经营已经超过双方涉案协议约定的期限;涉案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该租赁合同的期限已经超过涉案合作协议的期限,证明原告租赁该房屋并不完全是为了涉案合作协议服务,原告是在涉案合作协议到期后与其出租方解约,原告承担一定的过错。对收款收据、施工合同及淘宝订单相关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原告统计金额有误;其次,对于装修合同和装修费用,由于原告已经实际开店经营长达一年,装修费用为原告的经营成本,并且装修存在着折旧,不应由被告承担装修费用;再次,对于淘宝订单截图,该订单上的商品不是被告要求原告购买,是原告自行购买,订单截图上的产品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6日停止经营,原告店铺开设时间已经超过一年,赚取了足够的利润,并且原告的经营时间也超过了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期限;店铺内的部分物品,并不是由被告要求购买,所以店铺内的物品与被告无关;最后,该公证费的支出不属于合理支出,原告是可以直接进行店铺拍照,无需进行公证,所以公证费不属于合理支出,不应支持。对原告当庭提供的收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收据显示是2020年1月和2019年12月的租金以及管理费,在该期限原告的店铺尚未关闭,是正常经营的,所以该租金和管理费是原告的经营成本,不属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服务,包括提供涉案品牌授权提供培训服务、提供设备、提供物料的订货、发货、提供店铺设计、提供日常的管理咨询,正因为有被告提供的服务,原告才能实际开设店铺,并且经营长达一年时间,对于物料的情况,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材料款相应的全部的物料,那么物料的剩余是由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有选择地使用物料而产生的物料剩余,这是与被告无关的,物料费用应当由原告个人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没有列出物料剩余情况的列表,被告对于目前物料的情况也完全不得而知,物料也存在着过期或者开袋使用不能回收的情况,所以被告不同意回收物料或者返还物料款。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使用“琉璃鲸”作品取得授权,并实际履行涉案协议情况,提供下列证据:
1、国作登字-2018-F-00633898号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显示作品名称“琉璃鲸”,作者为广州昌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广州昌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8日授权被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
2、培训学员须知、产品实操考核、学习进度日报表、结业申请表;拟证明2018年12月14日-21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为期8天的产品技术培训,原告对培训过程满意。
3、供货协议、收货须知、物料清单、耗材清单、琉璃鲸设备清单;其中供货协议、收货须知、琉璃鲸设备清单均显示有原告的签名,物料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25899元;耗材清单显示合计金额为13652元,显示有原告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物料供应服务,原告支付的材料费已经换取对价的物料,被告为原告提供开店所需的设备,该费用包含在服务费用中。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注册个体工商户来宾市兴宾区蓝鲸饮品店,显示登记状态为存续状态,拟证明原告店铺存续状况。
5、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被告实际于2016年3月23日成立,股东为广州九龙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熊宇君;2016年10月31日,胡云华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唯一股东,2020年10月21日,胡云华转让股权给刘白平、王圣波,退出经营。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被告授权使用的美术作品经法院判决构成侵权,该作品登记证不能证明是被告合法取得的一个著作权;对培训学员须知、产品实操考核、学习进度日报表、结业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一个合法的培训机构,其虽然是在合同签订后对原告进行了一个简单的培训,只是简单对其提供的一个设备的一些介绍和指导,所以并没有产生一个实质的作用,而且该培训不能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对供货协议、收货须知、物料清单、耗材清单、琉璃鲸设备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虽然原告是收取了相关物料,但是物料尚在,原告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无法继续经营,因此该物料应当由被告回收和赔偿损失;被告设备清单里面的东西都是一些价值很小的东西,而且这个设备也注明是被告自愿赠送的,不是换购的。对原告个体户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已经在申请注销,并不能证明原告还在继续经营,其实原告方在收到法院的判决之后,就立即停止了经营,因为承租的商铺解除合约是要提前一个月,故原告在2019年12月26日向商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候,商场就要求原告要在过了1月份之后才能解除,但过了1月份的时候刚好是遇到疫情,所以就到3月初才签订了解约手续,涉案店铺1月份实际上没有经营,但是实际产生了租金损失。
另查,被告迈锡尼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胡云华,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3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投资咨询服务、广告业、投资管理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判决书、商铺租赁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收据、发货单、订单详情、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授权书、培训学员须知、产品实操考核、学习进度日报表、结业申请表、供货协议、收货须知、物料清单、耗材清单、琉璃鲸设备清单、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迈锡尼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迈锡尼公司为原告提供“琉璃鲸TRIOBRUIN”项目的专业培训、店面装修设计、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等服务,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核心物料统一采购,按统一要求装修,迈锡尼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琉璃鲸TRIOBRUIN”项目标识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对于迈锡尼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属于合作合同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因使用被告授权品牌标识而被法院判决,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经营的项目名称为“琉璃鲸TRIOBRUIN”,根据被告出具的《授权书》,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美术作品为“琉璃鲸TRIOBRUIN”,该美术作品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侵害了案外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在授权原告经营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前,应对案外人已享有在先权利采取规避措施,以免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但被告并未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规避,且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隐瞒了关于授权品牌方面的重要信息,直接导致原告因使用被告授权品牌标识,被法院判决停止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使用项目标识引起的经济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具体经济损失的认定如下:
1、根据生效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因使用被告授权品牌标识构成侵权,赔偿案外人的经济损失6800元(包括诉讼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该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赔偿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要求返还合作费用、运营服务费及设计费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实际经营期间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26日,而原告与被告迈锡尼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协议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亦即原告因使用被告授权品牌标识构成侵权实际停止经营时,双方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履行了培训、发送物料及设备等服务,原告要求返还的合作费用、运营服务费及设计费是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服务的对价,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返还材料款39551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材料款,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发送了相关具体材料,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利用被告发送的材料进行了实际经营,经营长达一年时间,虽然原告因为被告授权品牌标识构成侵权而停止经营,但原告停止经营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且原告实际使用的物料情况及剩余物料情况均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料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店内招牌广告设计款12000元,水晶门7300元,超薄烟机350元,店内摆件14700元,装修款35480元,淘宝购买材料、电器及摆件等用品共计9578.19元的损失费用;以及租金损失5156.25元,没收押金10312.5元,公证费2000元,公证照相费350元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所购买及支付的上述费用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原告已经实际经营利用上述店铺设计及店铺装修经营至合同期限届满,其自行购买的相关用品及物料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可以继续利用,原告主张的租金及管理费亦发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20年1月期间,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属于使用涉案品牌标识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胡云华对迈锡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迈锡尼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的商事类型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鉴于被告胡云华作为合同履行期间迈锡尼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迈锡尼公司财产,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韦东乐支付经济损失6800元;
二、被告胡云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韦东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0.51元,由原告韦东乐负担5090.51元,被告广州迈锡尼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胡云华负担5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梁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吕明洲
书 记 员 谭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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