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3民初7248号
裁判日期:2020-10-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前身为合肥共欣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合肥市政务区绿怡居中铁四局建筑公司8幢104,法定代表人:张帮青,股东:吴根长、张帮青,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品牌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展示展览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自动售货机、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服装、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批发零售(含网上);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除培训)、技术转让。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5月13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帮青,股东吴根长、张帮青没有注册“M”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和“M”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余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阿龙,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辰创富大厦。
原告余英与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迈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安徽迈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品牌服务总经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合同款项47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双方就确定原告成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魅爱成人”项目总经销商及相关合作事宜达成一致,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品牌服务总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支付人民币47800元,该款项甲方将于后期乙方进货按照50%额度返还。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甲方确认后可解除合同,乙方执意不再经营,甲方视机器情况酌情冋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乙方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乙方应退还甲方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甲方。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7800元。之后,原告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遂于2019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退出申请,要求被告退还相关合同款项。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安徽迈森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余英与安徽迈森公司签订《品牌服务总经销合同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余英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的“魅爱成人”项目总经销商,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投资总额为47800元,安徽迈森公司愿意为余英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乙方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甲方提出退出申请,经安徽迈森公司确认后解除合同,乙方执意不再经营,甲方视情况酌情回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乙方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合同签订后,余英支付47800元。之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另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付款记录、邮寄查询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另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鉴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再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4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余英47800元;
二、驳回原告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8元,由原告余英负担40元,被告安徽迈森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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