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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知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2014-11-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报喜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志泽,股东:有限售条件股份、无限售条件流通股份、吴志泽,经营范围为:服装、皮鞋、皮革制品的生产及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企业管理与咨询服务,培训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房屋租赁。

原告丁瑾,经营地址江苏省宿迁市市府东路226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雷。

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易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玉凤。

原告丁瑾(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委托代理人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特许专卖合同》和《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s.angelo产品并许可原告使用s.angelo商标。特许经营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区域范围为江苏省宿迁市。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剩余库存货品的品种及数量以信息系统的数据为准;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保证金,保证金在双方结算后无息退还给原告;败诉一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合同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179688.27元、促销返款5455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无理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促销返款等款项共计234243.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并返还保证金50000元。2.承担原告律师费1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根据被告留档的sap系统数据,被告不但不欠原告款项,反而原告还欠被告款项共计52576.42元。2.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经过修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虽然被告的sap系统数据由于电脑数据库搬迁、安装及升级而有所丢失,但被告已对欠款的闭店代理商的系统数据以纸质文档方式保存。被告也曾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缺少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欠其款项。4.被告根本就不欠原告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无任何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3.特许专卖合同书;

4.特许专卖补充协议。

证据3、证据4拟证明根据约定,被告应保证sap系统的安全性,原、被告双方按照被告信息系统数据结算,因纠纷发生诉讼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

5.保证金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5万元。

6.电话录音,拟证明根据被告的数据反映,被告欠原告货款、促销返款和保证金共计284243.27元。

7.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8.(2013)宿城民初字第839号案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与丁德红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暂扣原告27万元,即被告一共还欠原告27万元款项的事实。

9.2012年度“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

10.sap系统交易记录。

证据9、证据10拟证明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9991.57元;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67854元(尚未包括2013年9月30日后入账的退货款);被告提交的sap系统交易记录是被变造改动后的虚假数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供了sap系统对账单,拟证明sap系统对账单显示:截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欠被告款项共计52576.42元。

原告在庭前向本院申请调取涉案sap系统电子数据、电话021-325××××3所属公司2013年10月至12月的员工名册和工资表等记录、sap系统数据对应发货退货单据等证据。经向被告调取,被告确认:021-325××××3是上海圣捷罗公司商控部林海霞的办公电话,该公司现为独立法人,与涉案录音证据无关联;涉案的sap系统电子数据因2014年年初系统升级而丢失;sap系统数据对应发货退货单据均无法找到,但原告应有留存。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了向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调查(复印)2012年度“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等事项的调查令,但未取得相关证据,原告表示放弃继续调取。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与本案特许经营相关的款项往来以sap系统为准;sap系统输入的数据均需经过双方审核,双方计算机系统的sap系统数据是同步的。

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证据既无法明确录音时间、录音地点和录音人物,经拨打原告提供的电话,该电话并非原告所称的王文婷接听,接听部门也非被告的销售部,且该录音证据涉及的三个金额数据与原告提供sap系统数据都不能对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录音证据,但无法确定接听电话人员身份和录音时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故无需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被告是否应承担该笔费用,需要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认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2013)宿城民初字第839号案中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仅限于该案,不能以在该案中的陈述作为本案自认的事实,且丁瑾在该案中既非案件当事人,亦非证人,与其相关的发言不应认可。同时,在双方的sap系统打印件上均有原告曾经暂扣过被告20万元,之后予以返还的记录,这也反映出原告有关被告仍欠27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证据8系另案的庭审笔录,虽然本案被告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扣了丁瑾家27万元”,但尚不足以由此得出被告仍欠原告27万元的结论,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

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虽然被告曾经有向原告寄送过“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但具体情况(年份)不清楚,询证函上公章没有数字编号,对所盖公章不予认可,且该询证函是为了核对数据使用,原告未签字确认,说明未认可该数据。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带数字编号的公章并非被告使用的唯一印章(《特许专卖合同书》的公章即非带数字编号的公章),由于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向原告寄送过“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且该询证函也是由被告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用于审计被告年度报表之用,被告经释明后,仍未提供足够证明涉案询证函不真实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的9是为了印证双方各自提供sap系统数据打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收到询证函后是否对询证函上的数据予以签字确认不影响本院对该证据的认定。综上,本院对证据9予以采信。

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经被告改动,不能真实反映sap系统数据,而且该sap数据打印件一开始即为被告欠原告9813元,说明不是一份完整的数据,数据反映的结余金额与录音证据和诉请金额也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即sap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声称原始的sap系统数据由于系统升级而丢失,导致无法对系统原始数据进行核对,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对被告提供sap系统数据打印件中2013年9月30日之后(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打印件只记载至2013年9月30日)的记载亦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从本案原、被告各自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打印件来看,两份打印件记载的sap系统数据存在较大的差异,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直接确定上述两份sap系统打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存在两份相互矛盾sap系统打印件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将在判决理由部分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特许专卖合同书》中约定:1.(合同第23条)乙方(即被告)各专卖店须落实专人、专机、宽带作为与甲方(即原告)的信息系统联网专用,相关计算机设备须按照甲方的要求统一配置和管理,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安装系统或更改系统软件配置。2.(合同第22条)在货物配送、调拨、接收过程中产生的来往账目,以乙方提供的系统数据和对账单为准。3.(合同第24条)乙方各专卖店须按甲方要求及时、准确进行电脑业务操作,录入业务数据,保证数据的实时性和准确度,由甲方负责数据的集中管理,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性。4.(合同第67.2条)乙方不论因何种原因关店、停业、转让店铺,其计算机系统软件由甲方收回,乙方在财务清算之前,必须做好信息系统数据的清账工作。5.(合同第74.2条)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起诉讼,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合同期满,结算完毕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5万元整。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寄送的2012年度“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记载:“本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09991.57元”。2014年年初,由被告保管、维护的涉案sap系统电子数据丢失,且无法恢复。

另查明,sap系统为被告与地方代理商共同建立和监管的账目系统。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打印件记载: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9992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67854元。被告提供的sap系统打印件记载:2012年12月31日,原告欠被告88018.83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最后一笔业务往来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原告尚欠被告5257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争双方对特许经营合同已经终止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请返还的货款、促销返款、利息、保证金等款项有无事实依据。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评述如下:

一、本案应以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打印件作为确定涉案款项的依据。首先,根据《特许专卖合同书》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的约定,sap系统数据是诉争双方共同认可用于确定与特许经营相关款项明细的依据,并由被告负责数据的集中管理和安全,无论何种原因关店、停业,sap系统由被告收回。显然,被告应知sap系统电子数据的重要性,并负有维护系统数据安全的义务,但其既未做好系统数据的备份工作,也未在系统数据丢失后,采取恢复数据或其他补救措施。其次,虽然被告寄送给原告的2012年度“预收货款账款询证函”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按要求寄给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但该函“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109991.57元”的记载系出自被告,却与被告sap系统打印件相对应的数据不同,反而与原告sap系统打印件2012年12月31日的记载一致(原告数据取整为109992元),说明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打印件较被告可信度更高。其三,基于被告负有sap系统数据管理和维护职责却未适当履行,且原告提供sap系统数据更为可信等理由,在原、被告各自提供sap系统数据相互矛盾,而sap系统电子数据又因被告的原因丢失无法核对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就原告sap系统数据打印件经过篡改的主张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结合现有证据,以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打印件作为确定涉案款项的依据。

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原告提供的sap系统数据截止至2013年9月30日,且对被告提供sap系统数据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记载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返款等款项为1678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上述款项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及《特许专卖补充协议》“合同期满,结算完毕后,甲方无息退还保证金5万元整”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同时,根据《特许专卖合同书》第74.2条“甲乙双方依据本合同规定提起诉讼,败诉一方应承担胜诉方因此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114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瑾货款、返款等16785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瑾保证金50000元;
  三、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瑾律师费11497元;
  四、驳回原告丁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89元,由原告丁瑾负担1352元,被告浙江报喜鸟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9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 晔
审 判 员   郑 宇
人民陪审员   仲 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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