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湘100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2021-01-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官塘路19号研发生产楼,法定代表人:纪亚洲,股东:纪亚洲、徐阳阳,经营范围为:电子技术研发;一类、二类医疗器械销售;无人售货机销售、加盟;成人用品、互联网产品销售;广告推广;互联网广告发布。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爱渡”第33931932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和“爱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烨红。
被告: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亚洲。
原告李烨红与被告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李烨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41600元;赔偿门面一年租金损失3980元。合计45580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0日,李烨红在网络上看到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招商广告,因急于赚钱,且受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赵亚楠推荐,购买了该公司的无人售货机。李烨红先后共转35800元给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亚楠。另向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鹏转了5800元(一笔4000元是成司令廷时喷剂货款、一笔1800元是通过二维码收款支付)。2020年7月15日,无人售货机器被送货到郴州。几天后,无人售货机器主板坏了,无法正常使用。李烨红找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退货退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争议处理:双方若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平等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的甲方为安徽点为云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在安徽身合肥市庐阳区。该协议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义斌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莎
书 记 员 郑旻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