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2019-04-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必普创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必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53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29层,法定代表人:张森,股东:济南普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济南必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祁灵杰、秦鹤鹤、赵鹤、张森、刘云霞、白凌、郝秀玲、赵兴波、寇文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酒店用品;企业管理咨询;工商登记代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非专控农副产品的收购与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增值电信业务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徐虹,女,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洁,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虹与被告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被告必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3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料包款1333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718元;5.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必普公司签订了《必普全国创业指导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李灰蛋炒饭”项目及商标授权原告在浙江嘉兴区域使用,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及品牌加盟费共计32000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李灰蛋炒饭”并没有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证书,且被告公司的“李灰蛋炒饭”餐饮项目也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的备案。但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向原告坡露上述信息。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被告隐瞒有关信息,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是被告并未进行相关的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费用未果。
被告必普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根据合同已经履行义务;酱料费用不予退还;诉讼费用、交通费用均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必普全国创业指导服务协议》(合同编号:201809036)。协议约定:1.1甲方委托乙方就甲方拟实施的李灰蛋炒饭项目提供商务咨询、指导服务。1.2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上条所述项目开业前咨询、指导具体服务事项,包括(1)餐饮技术培训;(2)店面选址调研;(3)开业指导咨询。1.3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被特许人同意此合同期限。2.1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人民币31000元。2.2上述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刷卡全款。3.1甲方开店后运营第一条1.1所述的项目,可以无偿使用乙方拥有的该项目品牌,但应缴纳合法使用项目品牌的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3.2如甲方停止使用该项目品牌,则应通知乙方并与乙方签订解除品牌使用协议。乙方于解除协议生效后5日内,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甲方。5.2乙方根据协议约定的服务项目对甲方提供专业咨询服务。5.3甲方按照开店标准并参考乙方的意见,为甲方提供开店选址服务,向甲方提供不少于三个店面的选址方案,并由甲方最终选择确定;但因甲方资金及经营等原因导致甲方不同意选址或虽开业却不能实现预期赢利的,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不得以此为要求退款。5.4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经营指导等服务,该种服务不应视为对甲方赢利的承诺。合同后附优惠申请单。根据申请单,乙方为甲方提供技术培训、专业带教指导、选址评估服务;为甲方提供的产品配置为标准版标配、压力锅小、高级电磁炉、电炸炉;赠送自动炒饭机2台。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1000元、保证金1000元,共计32000元。
2018年9月14日至9月16日,被告对原告提供了协助选址。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3350元。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向原告提供了带店服务。10月31日,原告开始试营业,在美团外卖平台接单。
关于被告的商标资源,2019年4月7日,被告必普公司注册取得第32474886号“李灰”商标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酒吧服务;咖啡馆;备办宴席;烹饪设备出租等,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被告必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销售;酒店用品;企业管理咨询;工商登记代理服务;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优惠申请单、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客户协助选址调查表、必普客户技术培训确认(计划)单、工作日志、必普餐饮店面实地市场考察分析报告、商标注册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李灰蛋炒饭”项目品牌等经营资源许可原告使用,原告则须遵守被告的技术体系,接受被告的监督,并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许可费用,故涉案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性质均无异议。涉案《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协议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项并已开始试营业,被告也依约向原告进行了培训与指导。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合同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要求,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并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等信息,如果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披露关于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及涉诉信息,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书,也未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同时被告虚构与饿了么外卖的合作关系,对其签订和履行合同产生了影响。被告则辩称商标注册证书现已取得,信息披露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证证明其现已取得“李灰”商标权,原告也已开店经营,被告是否向原告披露商标权属等情况并不会实质性影响原告的合同权利,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关于被告虚构与饿了么外卖的合作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被告相关宣传的证据,且原告已在美团外卖平台接单经营,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是否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承诺赠送的LED显示屏、LED灯箱及多孔煤气灶没有兑现,炒菜机效率低,被告提供的酱料属于三无产品。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服务协议》及优惠申请单中并未约定上述赠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酱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炒菜机效率低是指设备需预热,预热为一般设备使用的正常操作流程,而被告并未有关于设备无须预热或预热时间短的承诺,原告也未证明炒菜机需预热对其经营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原告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协助选址、技术培训、带店等服务,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合同中未约定单方解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的不公平后果,《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仍然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该合理期限以原告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本案中,原告已经开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并使用了被告的特许经营资源,且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早已不在上述合理期限范围内,故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
综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由原告徐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颜 峰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李光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竞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