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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2)鲁0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2022-02-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必普创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必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截止2023年官司案件153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29层,法定代表人:张森,股东:济南普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济南必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祁灵杰、秦鹤鹤、赵鹤、张森、刘云霞、白凌、郝秀玲、赵兴波、寇文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酒店用品;企业管理咨询;工商登记代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非专控农副产品的收购与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增值电信业务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王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玫,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普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33层3301室。
  法定代表人:纪勇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畅,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王爱芹与被申请人山东普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爱芹向本院提出请求称,1.依法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8日作出的(2021)济仲裁字第0685号裁决书;2.撤裁费用由普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2020年10月21日,王爱芹与普睿公司签订《普睿全国创业指导(区域)服务协议》。双方就具体服务事项、培训、费用、门店选址服务、开店筹办、运营服务、品牌形象设计、实践操作、经营管理等事宜进行了书面约定。《普睿全国创业指导(区域)服务协议》项目中“逅座十二茶”商标是由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普睿公司许可使用的商标、履行本协议中约定培训义务的主体和颁发结业证书主体均变更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些应当告知的义务,普睿公司在庭审的过程中才向王爱芹说明,普睿公司在与王爱芹签订合同前、签订合同时签订合同后均未告知,普睿公司隐瞒有关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普睿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款中约定的内容,该书面证据应当由普睿公司举证,而普睿公司在庭审中没有出示,普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王爱芹有权解除本协议。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王爱芹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向普睿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但是普睿公司以签订后不能解除合同为由拒绝了普睿公司的请求。在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前,王爱芹以发送EMS邮件的方式根据《普睿全国创业指导(区域)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再次向普睿公司说明王爱芹在2020年10月28日已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其目的是希望普睿公司能重视双方签订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个人)服务协议》在2020年10月28日已单方解除,督促普睿公司尽快返还王爱芹的支付的费用,普睿公司早已知晓王爱芹要解除合同的要求,在王爱芹以EMS向普睿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的时,故意不接收邮寄。另外,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其实质是“冷静期”的规定,通常应掌握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之前为宜,王爱芹并未实际利用普睿公司的经营资源,综上,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王爱芹的合法权利。

普睿公司辩称,一、对于解除合同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已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王爱芹提出的关于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合同期限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且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已对此问题作出公正裁决。二、普睿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应符合:(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王爱芹提交的申请书中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如普睿公司获得必普电子商务集团的授权使用商标以及委托其提供培训和颁发结业证书等事实仲裁庭已予以确认,王爱芹和仲裁庭在仲裁阶段已知悉存在上述证据并掌握上述情况,况且这些证据与仲裁案件所争议的焦点并无直接联系。因此,普睿公司并不存在隐瞒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和提交仲裁庭责令普睿公司提交证据等情形,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对事实作出了正确判断和公正裁决。王爱芹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为对仲裁案件实体审理的意见,不符合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因此普睿公司认为王爱芹在事实和理由中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一种情形,故王爱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查查明:2021年9月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济仲裁字第0685号裁决:(一)对王爱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4464元(王爱芹已预交),由王爱芹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王爱芹主张普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爱芹在本案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实质上是指普睿公司对“逅座十二茶”商标的所有权在合同签订时未向其披露,但王爱芹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普睿公司隐瞒的能够证明其上述主张的具体证据,亦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仅由普睿公司掌握,在仲裁裁决过程中王爱芹曾要求普睿公司出示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故王爱芹的该项撤裁理由,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爱芹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爱芹负担。

审 判 长    马立营
审 判 员    李 婷
审 判 员    王京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赖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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