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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7276号

裁判日期:2020-12-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姚波,股东:姚波、康伟辉、苏成军、曹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餐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日用品、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初级食用农产品、工艺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以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03364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阿壹牛”而非“阿壹”。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阿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异进,山西丹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军,男,该公司员工。

张伟与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张伟与吉晟公司签订的《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吉晟公司返还合同款136000元;3.诉讼费用由吉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张伟与吉晟公司签订《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吉晟公司在西安提供品牌授权、选址评估、供应链管理ERP系统等服务,收取费用126000元。合同签订后,吉晟公司一直在选址并要求额外支付选址费10000元。直至2019年10月6日才选好地址。其后,签署了商铺租赁合作意向书。由于该商场至今没有开业,后来就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所以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可抗力,现如张伟继续履行商铺租赁合同必然导致更大损失,如今亏损越来越多,双方继续合作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解除合同。张伟在2020年5月23日将解除通知发送至吉晟公司,对方也已经签收,并未在十日内提出异议。综上,提起本案诉讼。

吉晟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得到履行,不同意退还合同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乙方张伟与甲方吉晟公司签订《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西安市开设1家十三姨品牌合作店,期限为5年,自2019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以开业日期为准)。乙方向甲方支付店面工程设计费60000元,选址评估费28000元,管理费12000元/年,供应链ERP管理系统基础搭建端口对接费10000元,供应链ERP管理系统软件使用管理费3600元/年,云端智慧管理系统基础搭建端口对接费10000元,云端智慧管理系统软件使用管理费2400元/年。利润分红为甲方20%、乙方80%。甲方的义务包括为乙方提供后续针对合作店新产品的研发及供应,为乙方提供店面平面布局图、效果图、施工图(只提供设计方案,不提供设计资质),根据乙方店面实际情况为乙方提供营销方案、活动策划等,为乙方提供合作店面证照办理的咨询服务,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等。第八条约定,在乙方确认店铺后十日内应将租赁合同提供甲方,甲方留存复印件备案。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装修结束后,由甲方验收合格方可开业。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和决定、意外事件、劳工问题致使甲方或者乙方无法继续经营并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时,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应立即将事故情况书面告知另一方并在15天内提供事故详情以终止合同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如因上述原因终止本合同,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并按约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根据第十五条约定,双方选择的合作模式为,甲方为乙方合作店的经营提供技术和运营的辅导,但对其投资金额、营业额或利润不作任何承诺,乙方应自行承担合作店营业所需要的一切资金及营业上的亏损。另外,补充条款约定: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放弃与甲方合作,甲方扣除乙方2000元手续费后,剩余款项124000元全部退还乙方。

2019年7月18日,张伟向吉晟公司交纳了合同全部款项126000元。

2019年11月22日,张伟向吉晟公司选址经理于先锋转账10000元,但由于张伟仅能提供1张微信聊天截图,无法体现该款项的转账用途和发生背景。吉晟公司称,其并未授权该员工收取10000元款项,该员工亦未将该款项付至公司,该款项系张伟自愿支付给员工个人。

2019年12月6日,张伟以康静的名义与甲方西安老城根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就在西安老城根Gpark开设商铺事宜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乙方愿意成为该商场影院楼二层落位品牌备选商户,甲方在同等租赁条件下优先选择乙方成为合作伙伴,但不保证乙方一定入驻。在甲方综合评估后,如未选择乙方,甲方在通知乙方后20个工作日内将意向金全额无息退还乙方,该意向书自动终止。意向金为20000元。2019年12月14日,康静支付了20000元意向金。

吉晟公司称,其已经完成了选址工作,并在微信群里向张伟交付了平面布局图、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布局图、效果图、施工图对应《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中的店面工程设计费60000元。对此,吉晟公司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经查,吉晟公司设计师在2019年12月3日发送平面布局图,张伟确认收到。12月4日,吉晟公司设计师询问场地租赁合同是否签订以及平面布局图是否确定以便开始制作效果图,张伟回复“还没有。”此后,张伟与吉晟公司设计师、于先锋就平面布局图的具体问题进行沟通。12月17日,于先锋通知吉晟公司客服向张伟提供品牌授权书并称下周计划签订正式合同。12月28日,吉晟公司设计师向张伟发送最终版本的平面布局图并询问租赁合同签订事宜,张伟回复“应该年前会签订”“具体事宜商场都是于先锋对接,有啥事在群里直接咨询他”。1月11日,吉晟公司设计师在群里发送施工图以及效果图,双方就具体细节进行了沟通。1月12日,吉晟公司设计师询问张伟何时可以进场施工,张伟告知对方向于先锋咨询,于先锋回复“商场还没有回复,门头先等一等。”

张伟称,在微信群看到平面布局图,但没有看到效果图、施工图,而且由于Gpark商城至今未开业,无法确认效果图。选址和租赁工作都由吉晟公司选址经理于先锋负责对接,张伟仅仅负责签署合同和交纳租金。在支付意向金时,于先锋说年后开业,但商场至今都没有开业,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张伟称,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再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对餐饮行业的影响,造成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双方均确认张伟的十三姨品牌合作店并未开业经营,以及张伟在2020年5月23日向吉晟公司发送解除通知且吉晟公司收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伟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应予支持。从微信群聊天记录可知,门店的选址以及同商场的沟通实际上都是由吉晟公司的选址经理于先锋在具体办理,而十三姨品牌合作店至今未开业经营的关键原因是迟迟不能与商场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且商场至今仍未开业,在此情形下,张伟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商场未能开业不存在过错,故在酌情扣除吉晟公司已经提供的部分服务费用后,剩余款项应当退还张伟。根据查明事实,吉晟公司已提供的服务为选址和平面布局图、效果图、施工图设计,本院酌情扣除上述费用的30%即(60000+28000)×30%=26400元,剩余款项126000-26400=99600元由吉晟公司退还张伟。张伟向于先锋支付的10000元款项,从张伟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看出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且即使如张伟所述属于选址费用,其也应当向公司支付,而不应支付于先锋个人,故对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伟与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解除;
  二、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伟退还合同款99600元;
  三、驳回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张伟负担365元(已交纳),由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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