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22282号
裁判日期:2021-03-1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法定代表人:姚波,股东:姚波、康伟辉、苏成军、曹霞,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餐饮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会议服务;技术推广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软件开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日用品、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初级食用农产品、工艺品。(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以及)。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03364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为“阿壹牛”而非“阿壹”。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阿壹”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朱顺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滨,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华,河北八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姚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军,男,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女,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朱顺旺与被告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吉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朱顺旺诉称,2019年12年28日,朱顺旺与北京吉晟公司签订《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北京吉晟公司向朱顺旺收费总计139000元,北京吉晟公司半年之内没有帮朱顺旺选到合适店面即退还全部款项。同日,朱顺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吉晟公司支付139000元。现仍没有合适店面用于经营,北京吉晟公司也没有向朱顺旺退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朱顺旺与北京吉晟公司签订的《十三姨品牌合作经营合同》;2.判令北京吉晟公司退还朱顺旺13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吉晟公司承担。
北京吉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吉晟公司(甲方)与朱顺旺(乙方)签订了《品牌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主体,各自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一方对另一方的盈亏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采用全托管利润分红模式进行合作,甲方享有该合作店经营权、管理权、决策权、乙方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财务管理权、店面所有权、同时甲方对该合作店营运方面的盈、亏按照约定好的分红比例承担相应营业上的盈亏(自该店面开业满3个月开始计算),但不包括乙方对该店面的固定资产投入,固定资产投入不计入运营成本。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在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经营地址开设一家十三姨品牌合作店,甲方授权乙方“十三姨品牌合作店”合作经营权期限为5年。上述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点,故本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调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