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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知民初14号

裁判日期:2021-06-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87.78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1人,官司案件62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南西海明珠花园F座11楼A60,法定代表人:王永霞,股东:广东谢诺辰阳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永霞,经营范围为:教育软件和网络平台的开发与运营;教育信息咨询;国内贸易;经营电子商务。

原告:马飞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为西安曲江新区。
  负责人:曾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延,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凡,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飞婷与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祝博士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延和李媛媛、被告祝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飞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11380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祝博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7日,其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就“祝博士”品牌签订了《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承诺其是获商务部“祝博士”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企业,拥有开展“祝博士”教育品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权利。双方约定:其加盟“祝博士”品牌体系用于开办托管学校,合同期限为2年,合作费用为128800元,品牌维护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加盟校区政策优惠保密协议》,约定优惠合作费用20000元,即108800元。后其依约向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支付合作费用108800元及品牌维护押金5000元,共计113800元。因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其拟经营地点并未作明确约定,后其要求确定具体的经营地点,经多次沟通,祝博士陕西分公司都未给出明确答复,致使其一直无法开展经营。因此,其要求祝博士陕西分公司退还合作费、保证金,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辩称,首先,合同中并未约定其向原告提供具体的经营地点,经营地点须原告在目标校区范围内自行寻找,原告一直无法开展经营的原因并非其导致。其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确定曲江二小作为目标小学,且合同中也有明确的载明,曲江二小周边校区饱和系原告单方判断,即便其认可该事实,该事实也属于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商业风险,此风险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借此申请变更合同中约定的目标小学,已构成违约。最后,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维护服务、授权原告使用独家OA系统、提供相应的线上培训课程等;由于原告迟迟不能开业,导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后续特许经营服务。最后,且其作为守约方,严格遵守合同第二条约定,未在曲江二小校区范围内再与其他人签订合同;如解除合同,将造成其机会成本和预期利益的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依据,无权要求退还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祝博士公司辩称,其并非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对人,也非涉案合作费、品牌维护保证金的直接受益人,其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只有当分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总公司在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才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即便其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原告马飞婷(乙方)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甲方)签订了《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与范围内经营“祝博士”品牌,包括但不限于许可乙方使用“祝博士”的品牌、商标、图文设计、商品货品及其标识等。第二条约定:乙方只在(空白)省(空白)市(空白)县以(空白)为目标学校开设一家“祝博士”加盟校区,经营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甲方不得再以(空白)为目标学校再授权他人开设“祝博士”加盟校区(即不能再在合同约定该学校为目标学校);乙方确认签署本协议时,乙方的选址范围内没有已开设的“祝博士”校区。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当日,乙方须全额支付合作费用128800元;为维护品牌形象,确保所有校区形象及服务规范统一,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品牌维护保证金5000元,合作终止后经甲方审核确认乙方没有违约行为的,保证金予以退还。第四条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从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有单方解除本合同,甲方应退回乙方交纳的合作费用。第五条约定:如乙方属于自然人,应在签署本协议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在选址后30日内于本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行政区域办理合法经营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或申请变更被拒,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收取的合作、保证金等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的开业时间不能晚于本合同签署日起的90日内,特殊情况乙方需与甲方协商延迟,并作书面申请。原告持有的上述合同第二条目标校区处为空白;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持有的上述合同第二条目标校区处手写载明:“乙方只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学校……,甲方不得再××学校……”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过程中乙方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加盟校区政策优惠保密协议》作为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附件。协议约定给予加盟客户优惠条件:全套合作费用128800元,现金优惠20000元整;送一体机一台、送人脸识别一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支付合作费用108800元及品牌维护押金5000元,共计113800。

在原告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员工董某某的钉钉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表示其需要更换校区为“曲江第五小学(暂定名)选址新开门南路以东、南三环以北区域”。2019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祝博士公司提交《目标小学变更申请书》,载明:“我是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小校区的加盟商马飞婷,……现由于曲江二小周边的托管校区饱和,申请变更目标小学,此学校马上投建,位于新开门南路以东、南三环以北区域。如此学校名称最终为曲江第五小学,需与已签约曲江五小的客户沟通再定。如此学校最终与已签约客户冲突,则需再换其他曲江内校区。第二意向目标校区暂定为:××园××路以东、南三环以北区域,暂定名为曲江示范小学;2.选址曲江海洋极地公园以南区域,暂定名为曲江第一小学新校区。”

2020年8月31日,原告同时向两被告递交了《合同终止申请书》,载明:“我是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二小校区的加盟商马飞婷,……受疫情影响和更换校区选址等因素,本人需停止托管校区筹建工作,现申请停止执行与祝博士公司签订的《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望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退还本人合作费用及有关押金。”

涉案合同签订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为原告开通了“祝博士”独有的管理系统的使用权限,原告于2019年8月29日、2021年5月6日在系统上进行查看、密码修改的操作。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至2021年4月13日期间多次派维护专员与原告进行沟通、跟进。

上述事实,有《“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校区政策优惠保密协议》、收据、钉钉聊天记录、《目标小学变更申请书》、《合同终止申请书》及其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管理系统操作记录、客户维护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及《加盟校区政策优惠保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已支付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3.被告祝博士公司是否应当和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由于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除“冷静期”以外的情况下原告应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原告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考虑到涉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继续履行已无必要,故准予解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已支付的合作费用及品牌维护押金113800元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涉案合同终止履行。从原告于2019年9月29日的钉钉聊天记录及10月24日提交的《目标小学变更申请书》来看,可以认定原告至少在签订合同时已将曲江二小暂定为目标校区,后又依次以曲江五小、曲江示范小学、曲江第一小学新校区××学校申请变更。由此可见,原告最初对于目标校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所持合同中第二条手写部分载明的内容一致,即双方初步确定曲江二小为目标校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对于选址的义务虽未明确约定,但由于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特殊性,选址决定着双方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实现商业利益,其意义重大,一般情况下是由双方共同来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及合同终止履行申请来看,因原告自身因素不能最终确定具体的地址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非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的原因。从涉案合同的内容来看,原告支付的合作费用系其加盟被告“祝博士”教育品牌,使用被告品牌、商标、产品、相关经营模式及经营指导、技术支持、管理监督等服务的对价,但因涉案合同的履行还停留在选址阶段,在此情况下,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有限的,但毕竟其为促成合同继续履行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成本及相应的费用。因此,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部分予以退还。考虑到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地位上存在的优劣差异、双方的过错、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至收到原告发出终止申请这期间丧失的机会成本,故酌情认定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合作费用90000元。对于品牌维护押金5000元,因原告最终未开设学校,还未涉及到使用涉案合同授权的品牌问题,不存在有影响品牌的违约行为,故对该部分款项应予退还。综上,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9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的解除最终系其未确定校区而导致,故其无权要求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祝博士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系被告祝博士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涉案特许经营活动,鉴于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也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合同项下的费用,故被告祝博士公司在被告祝博士陕西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飞婷与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祝博士特许经营合同》及其附件《加盟校区政策优惠保密协议》;
  二、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马飞婷95000元;
  三、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和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飞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告已预交。该费用由原告负担1876元;被告广州祝博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00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淼
审 判 员   单娅娜
审 判 员   白隽永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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