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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7378号

裁判日期:2020-09-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杭州树熊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4幢3810室,法定代表人:何小琼,股东:杭州树熊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星泉禄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和山前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树友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大河融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网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成果转让:智能技术、区块链技术、信息技术、计算机软硬件、数据处理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服务器租赁及销售、网页设计、平面设计、公关礼仪、企业形象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除新闻媒体及网络广告);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3C数码产品、办公用品、五金、灯具、电气设备、厨卫用品、家居用品、装饰材料、建材、自动化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化工设备、视觉控制系统设备、物联网技术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智能家居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安防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施工;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1月20日杭州树熊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小琼,股东杭州树熊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星泉禄丰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杭州和山前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树友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大河融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网录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美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注册“小K云管家”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杭州树熊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和“小K云管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曹晓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树熊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4幢3810室。
  法定代表人:赖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晴,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晓君与被告杭州树熊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熊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文娟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民、被告树熊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军、徐宇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晓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订立的《“小K云管家”项目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于2020年1月21日解除。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授权服务费16万元,并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被告的宣传加入被告方销售经理王童的微信,原告根据王童的微信通知,于2019年11月27日出席被告在杭州举办的“项目品鉴会”,被告在会上大势吹嘘其公司的路由器产品神奇功能,经过被告忽悠,原告头脑发热,在被告催促下当场向被告定下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K云管家”项目区域代理,被告要求原告快速交纳加盟费用16万元(每个区域为8万元),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催促下,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16万元,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订立授权原告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K云管家”项目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发送“小K云管家”路由器52台(其中样品2台),被告没有按照其宣传的承诺履行义务,“小K云管家”路由器在授权原告的两个区域市场没有开展,被告利用其优势和利用原告轻信的弱点,忽悠原告,收取原告的加盟费,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被告的电子邮箱和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订立授权原告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小K云管家”项目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通知中要求被告在2020年2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加盟费16万元,而被告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树熊云公司答辩称,一、《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是关于合作区域内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二、原告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其他事实依据。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不享有单方解除权。三、双方签署的合同为商事合同,合同主体应尊重契约精神,及时全面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解除合同缺乏依据,被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合作协议可以继续履行,被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

原告曹晓君、被告树熊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曹晓君提交的证据1【城市合作协议】、证据2【2019年11月27日收款收据】、证据4【被告宣传资料】,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解除合同协议通知、交寄单、邮件】,被告虽对三性有异议,但对确实收悉上述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该解除通知能否实现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5【照片】,双方就树熊商学院的形式并未作约定,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提及通过微信群或渠道经理进行学习,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被告宣传资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宣传资料仅是对“小K云管家”功能的介绍,原告并没有进一步举证“小K云管家”不能实现所宣传功能,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宣传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节选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虚假宣传,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淘宝订单打印件】,仅凭该订单信息也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情形,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举行特许授权经营宣传会照片】、证据10【宣传会照片及八项支持宣传】,上述证据仅能反映被告进行宣传的事实,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被告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1【微信、被告公众号宣传文章、特许经营会宣传照片】,上述宣传中涉及被告未来上市后的承诺兑现,现被告并未上市,也无证据显示被告将来上市后不履行承诺,因此,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通知】,本院对原告向被告邮箱发送上述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3【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法律规范并不属于证据,至于双方是否特许经营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树熊云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1月28日,树熊云公司作为甲方与曹晓君作为乙方签订《“小K云管家”项目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两份,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合作共赢,推广小K云管家智慧家庭服务,共同致力于打造全球最大AIoT边缘计算平台为目标,达成如下协议:1.3“小K云管家”项目所涉的全部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小K云管家”商标、标志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所有相关资源和技术。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第三条城市合伙人规则3.1甲方授权乙方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的城市合伙人,负责本区域内对项目相关的代理商、直接客户进行业务开展和落地,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跨合作区域发展业务;3.2乙方城市合伙人授权服务费分别为8万元;考核政策:A类城市区县合伙人一年内需在线设备数量KPI不低于1000家;B类城市区县合伙人一年内需在线设备数量KPI不低于600家;C类城市区县合伙人一年内需在线设备数量KPI不低于400家;合伙人订购价格:K1标准版小K云管家,市场价499元/台,区域合伙人价格299元/台,代理商价格399元/台;第四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4.1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确保乙方能按甲方提供的经营模式正常运营,甲方应在协议生效和乙方按期足额支付相关费用后,向乙方提供指导和培训。甲方根据乙方市场拓展工作的需求,有义务按计划进行帮扶支持,包括但不限于:团队培训、落地方案等;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业务范围内的市场宣传资料;甲方负责平台系统的维护升级、平台的流程运行和系统方案的完善;甲方授权乙方以“小K云管家”授权城市合伙人的名义进行运营推广,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和损害了“小K云管家”的品牌声誉,甲方有权与乙方取消合作。4.2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在合作期限内,乙方有权自主聘用工作人员,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有权享受区域运营合作收益,区域收益按照二八分成,甲方获得20%收益,乙方获得80%收益。区域运营合作收益,包括但不限于阿里生态收益。乙方负责在合作区域内的业务拓展、销售,作为甲方该区域的合作伙伴,必须尽力推动“小K云管家”产品的市场发展,服务好每个合作客户。合同期内,合作人完成KPI考核使自己达到免费续签资格,公司在IPO前可予以奖励合作费用等值期权;合作期限为2年,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协议甲方处注明邮箱为***@treebear.cn。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7日,树熊云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曹晓君支付的“小K授权服务费”16万元。

2020年1月21日,曹晓君通过电子邮件、特快专递向树熊云公司发送“解除合作协议通知”,通知中载明由于树熊云公司的忽悠和误导加上其没有经验,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现决定解除上述两份合作协议,要求树熊云公司在2020年2月1日前退还授权服务费16万元。

另认定,曹晓君与树熊云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后,加入了树熊云为加盟人所设立的微信群,群内沟通信息显示树熊云公司向曹晓君发送了宣传册及样机,并就“小K云管家APP”及实物如何使用以及相应省钱APP的分成获利、APP功能更新情况等进行培训指导。2019年12月2日,曹晓君与树熊云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能否在授权区域外开展业务进行了沟通。

本院认为,曹晓君与树熊云公司签订了《“小K云管家”项目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现曹晓君主张双方建立的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特许条例)规定,其在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以及主张树熊云公司存在欺诈。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二、曹晓君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

一、本案所涉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特许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在于:(一)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二)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的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特许人的经营资源;(三)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本案中,首先,双方签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1.3条约定“小K云管家”项目所涉的全部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包括但不限于“小K云管家”商标、标志及有关营运不可分割的统一系统等所有相关资源和技术。乙方有权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使用”,表明树熊云公司自称拥有“小K云管家”商标等经营资源;其次,协议第4.1.4条进一步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以“小K云管家”授权城市合伙人的名义进行运营推广,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和损害了“小K云管家”的品牌声誉,甲方有权与乙方取消合作”,亦表明树熊云公司授权曹晓君使用“小K云管家”的经营资源开展经营活动;最后,曹晓君为取得相应授权分别支付8万元授权服务费,该费用应属于特许经营费。综上,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协议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树熊云公司抗辩称,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曹晓君作为城市合伙人必须按照树熊云公司指定的统一经营模式开设线下标准化的实体店、使用统一的门头标识、采用统一的门店运营管理系统等,因此,双方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现代商业模式日新月异,特许经营的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尤其是互联网与电子商务蓬勃发展的今天,经营模式早已不局限传统的线下门店形式,有无统一的门店并非是判定是否构成特许经营关系的关键。本案中,曹晓君在树熊云公司的授权下统一使用“小K云管家”城市合伙人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向树熊云公司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双方属于特许经营关系。故对树熊云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曹晓君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根据特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是为了防止被特许人投资冲动而法定预设的“冷静期”,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被特许人也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使用经营资源的除外。本案中,曹晓君在2020年1月21日向树熊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距合同签订时间已有近两个月,且在合同签订后,曹晓君已以“小K云管家”城市合伙人的名义实际对外开展业务,使用了树熊云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曹晓君不享有单方解除权。

曹晓君还主张树熊云公司在招商加盟宣传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曹晓君对其主张的树熊云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曹晓君仅是提交了树熊云公司在相关宣传现场的照片、宣传册等,并未就上述宣传中所涉内容实为虚假进行进一步举证,对此,曹晓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曹晓君主张树熊云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进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曹晓君既不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因此,其向树熊云公司发送解除通知的行为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效力。对曹晓君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进而要求树熊云公司返还授权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树熊云公司抗辩称曹晓君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晓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曹晓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文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罗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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