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特1232号
裁判日期:2018-12-2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8座01单元,法定代表人:肖贵兰,股东:肖贵兰、董志鹏,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美容健身咨询服务;家庭服务;群众参与的文艺类演出、比赛等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策划;大型活动组织策划服务(大型活动指晚会、运动会、庆典、艺术和模特大赛、艺术节、电影节及公益演出、展览等,需专项审批的活动应在取得审批后方可经营);营养健康咨询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化妆品制造;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综合零售;清扫、清洗日用品零售;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美容服务;游泳馆。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2年6月12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贵兰,股东肖贵兰、董志鹏没有注册“优可”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优可”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人: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29号8座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志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祥,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韩洁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霖蓉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洁梅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霖蓉公司申请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其中合同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申请人认为合同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不明确,仲裁条款无效。综上,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R2018070)项下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韩洁梅答辩称,涉案合同虽然没有写明仲裁委的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由于甲方所在地佛山市只有一个仲裁委,即佛山仲裁委会,因此该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甲方是自然人,故甲方所在地即为甲方所在居住地,这是常理。申请人歪曲所在地的含义纯粹无理取闹,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韩洁梅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霖蓉公司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R2018070),其中第八条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在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2018年12月5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韩洁梅关于服务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8)佛仲顺字第0029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为双方签订的《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LR2018070)第八条约定的仲裁条款,该条款约定双方之间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处理。虽然该条款中没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具体名称,但从文意上解释,上述“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应系指韩洁梅住所归属地所在的仲裁委员会,韩洁梅的住所地在佛山××区,而佛山地区只有一个商事仲裁机构即佛山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据此,上述仲裁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有明确的仲裁事项,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条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霖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晓红
审判员 张明艳
审判员 罗 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蕴妍
书记员 陈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