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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0938号

裁判日期:2019-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而非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C区开心哈乐大楼,法定代表人:钟鸣,股东:钟鸣、董超,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推广;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金属材料、针纺织品、建筑材料、服装鞋帽、五金交电、文化用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教育咨询;电脑动画设计;工艺美术设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演出);企业管理咨询;企业策划、设计。2、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虽已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但该公司“开心岛”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熙,广东国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三马路自编6号101。
  负责人: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南路9号商业楼C区101室。
  负责人:钟鸣。

原告张钰诉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心哈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熙及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全武、王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心哈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钰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整;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开心岛定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时,向被告北京开心哈乐广州分公司)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向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预定开心岛品牌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广东省广州市。如原告在保留期内,即: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通知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决定不合作,则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发票,向原告报销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员相关差旅费后,其余定金予以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了定金人民币5000元。后经考察,原告及其丈夫陈立勇先生根据定金协议约定,在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多次通过口头、微信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的方式,通知两被告不合作,并请退还定金,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被告开心哈乐公司承担。

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为实现各自的目的,在自愿、平等、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方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规定的义务。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我公司立即安排市场人员赵斌、邓建华二位经理前往原告所在地分二次合计5天进行场地选址评估测量,并将测量尺寸即时传回公司并让设计做了平面规划,经过设计、市场人员、原告现场沟通多次更改后最终确定了四套方案。因为原告要跟家人沟通商量所以就让我们市场人员先回去,等他们商量好方案再联系我们签订下一步的合作。过了几天原告夫妻俩又到公司考察,跟接待经理再次洽谈后提出要看公司在广州的实体店,公司立刻安排司机跟市场部经理带他们夫妻俩到我们公司的实体店进行了考察,考察完后,觉得该项目可行,说他们回去先把店铺合同签下来,再来公司签正式会作合同。公司在耐心沟通等待的过程中,原告又觉得现有场地不满意,故提出终止意向合作。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与我方签订合作协议,对于原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中条款的行为,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我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其经营权,且该协议保留期限已届满,协议已自动解除,根据本协议第四条补充第七条之约定,原告请求返还定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提交了退回定金申请书,要求根据本协议8条之约定扣除差旅费后其余退还,公司在收到申请后经过核算,差旅费已经超出原告所交之定金,故通知原告定金退不了。综上所述,我方与原告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该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的行为所阻止了该协议的继续履行,现该协议期限己届满,原告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方恳请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开心岛定金协议书》,约定:1、乙方以预付定金方式,向甲方预定开心岛品牌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广东省广州市;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定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3、保留期限为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4、甲方在双方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乙方定金;乙方超过本协议保留期限未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则视为乙方自动解除本协议,本定金不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7、乙方如决定不合作,应在保留期间内告知甲方,如超过保留期限未确定是否合作,本定金不给予退还,名额不予保留;8、甲乙双方如若合作成功,定金则抵扣合同款,如若未合作成功乙方凭发票报销甲方人员相关差旅费,其余退还。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交纳了开心岛定金5000元。

双方就其主张分别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9年1月24日邮寄给两被告的律师函,拟证实原告在保留期限内通知两被告决定不合作,并要求返还定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立勇出具的《退回定金申请》,拟证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的合作派两名工作人员出差5天。该《退回定金申请》载明:公司派员工先后五天帮忙寻找铺面,29日我自己找到适合铺位并及时告知贵公司相关人员。由于贵公司可以提供的服务项目与我的需求有不吻合之处,经过认真考虑最终没有与贵公司开展合作。在这里特此说明不是对贵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满意,反而非常感谢邹经理、赵师傅和邓师傅的热情和帮助,感谢大家。现正式向贵公司申请退还定金申请,希望贵公司按协议退还定金;2、费用报销单两张及费用统计一张,拟证实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案的合作支出的费用;3、公司出图规划4份,拟证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4份图纸。在每张图纸的下方载有“版权声明:本图纸向与开心岛项目合作客户免费提供(价值4800元)”等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之前未给原告展示过这些图纸。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违反定金合同的情形为:原告要求退还定金而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拒不退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罚则。被告表示未向原告提交差旅费发票,其差旅费依据是其内部制作的费用报销单。

另查,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经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开心哈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以上事实,有《开心岛定金协议书》、定金收据、律师函、退回定金申请、费用报销单、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原告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以预付定金方式,向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预定开心岛品牌经营名额,预定保留区域为广东省广州市,即: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预留约定区域内的名额,并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在原告交付定金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预留了约定区域名额,并安排工作人员为原告提供了寻找铺面、测量场地等服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存在拒不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定金的违约行为,故要求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罚则应当适用于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案原告是依合同约定并基于自身需求提出解除合同,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存在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拒绝退还定金的行为并不属于导致双方上述定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主合同不能订立的根本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开心岛定金协议书》已于2019年1月24日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根据《开心岛定金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如若未合作成功原告凭发票报销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员相关差旅费,其余退还。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理应清楚发票的含义并非其内部填写的费用报销单,而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并未就差旅费提供发票。此外,协议并未约定规划平面图可以抵扣定金,且规划平面图中也明确载明是免费提供给客户的。再者,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原告出差的地点均在广州市区内,因此,对于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关于差旅费已经超出原告所交定金之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保留期内提出决定不合作,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退还定金5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开心哈乐公司广州分公司属被告开心哈乐公司的分公司,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开心哈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钰定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钰已预交),由原告张钰负担12.5元,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被告北京开心哈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曼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艳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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