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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6655号

裁判日期:2020-12-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大连道4号,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经营范围为:食品技术开发、咨询、转让服务;酒店用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老城街”第3782722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申请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穆峰,股东穆峰、吕成成、贾云峰,且截止2021年1月4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老城街”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红星职专附近,303腻子厂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强,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骏,天津益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学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实同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学礼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实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合同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作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有误。由于双方当事人并非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援引“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格式条款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条款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未排除被上诉人的权利并加重其责任。

孙学礼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未实际使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且被上诉人行使单方解除权未超出合理期限,故一审法院适用“冷静期”条款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该约定明显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即使认为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但该条款明显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条款。

孙学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2.请求判令龙实同创公司返还区域代理费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龙实同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第17692845号《注册商标证》表明,涉案注册商标“老城街”的注册人为天津格朗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朗合公司),注册有效期间为2016年10月7日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汤浓缩汁;鱼制食品;肉;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蔬菜汤料;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截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龙实同创公司为格朗合公司的股东。根据龙实同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信息证明,格朗合公司于2017年10月27日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在特许人备案信息中体现的经营资源信息包括了“老城街”品牌。此后,格朗合公司即授权龙实同创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该授权期限截止至“老城街”注册商标专用权截止期限。

另查明,根据孙学礼和龙实同创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表明,龙实同创公司为甲方,孙学礼为乙方,双方约定如下:1、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标识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合同自2019年12月10日起生效至2024年12月9日失效,有效期为5年。2、甲乙双方签署区域代理合作协议后,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区域代理费200000元,乙方已经明确并充分理解代理费的含义及包括的内容,双方签约后,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而终止,乙方均无权要求甲方退还加盟费。3、乙方按要求获得区域代理运营权,在经营直营店同时,需按甲方要求在当地发展其他合作商,与甲方进行利益分享。双方约定,乙方授权代理区域范围内每发展一家合作商,按实际收取合作费用50%归乙方所有,50%归甲方所有。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其代理区域内新开发拓展店面市场保证金额的100%。代理商享受所辖区域内门店原料中核心物料的进货返款,具体返款按总部规则执行。乙方代理区域内,无论以任何形式进行拓展的店面,甲方均收取每店5000元/年的管理费,并负责设备购买规格、培训、设计、辅店、督导等工作,其余收费均归属代理商。乙方拓展或直营的店面未按照规定向甲方交付管理费的,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按照以上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管理费。4、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有义务对乙方进行店务运营管理进行指导和技术培训支持,并协助乙方组建合同所授权区域内的业务网络。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开拓店面过程的洽谈、签约、店务运营、技术培训、监督等工作。甲方在乙方有需求时提供必要的人员支持。甲方有权向乙方提供由甲方指定或同意的第三方生产的符合甲方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甲方有权对乙方及其拓展店供货商之资格、产品进行审查。5、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须在指定授权区域内积极主动的开展甲方授权的品牌推广活动。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申请给予人力和技术服务支持,及协助在所辖区域内开展的相关市场营销活动。乙方作为甲方在当地的授权区域代理商,有对所辖区开拓的店面进行运营服务、店面管理及产品质量监控的义务。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给予招商、运营服务、店面管理等方面的协助,乙方要求甲方提供人员支持时,乙方承担甲方支持人员产生的相应费用。签约代理合同一年内,乙方作为区域代理商,开店数量不得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如果一年内没有开设加盟直营店,将视为违约。6、统一配置方面及形象之维护:为保证终端客户利益和甲方授权的品牌形象及连锁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完整性,乙方同意其直营店及其开拓的店面的厨房设备、桌椅、餐具、员工服装、财务软件、原材料及其他开业物品等向甲方指定厂商采购。为维护店面共同形象,乙方需遵守店铺装修风格按甲方指定设计风格进行装修,店铺员工须穿着甲方指定之服装。7、对于乙方拓展店面签约管理的约定:乙方于拓展店签订的招商合作合同及合同附件,应当使用甲方统一制定的《招商合作合同》文本,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修改。乙方拓展的店面由甲方与其签署《招商合同合同》;8、乙方如发生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甲方有权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

对该合同条文的解释:孙学礼认为其与龙实同创公司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孙学礼于2020年3月13日向龙实同创公司提出过解除涉案合同的要求,本合同应按照特许人冷静期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已解除了涉案合同。并且,龙实同创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曾提出给予孙学礼全部物料返款,但合同签订时又改为核心物料返款,存在误导的情形;此外,龙实同创公司未履行为孙学礼选址的义务,未向孙学礼提供核心技术,其提供的技术培训不符合合同有关要求。当庭,孙学礼提出因上述原由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要求法定解除涉案合同。龙实同创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签署的为合作招商协议,属于合作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另查明,孙学礼于2019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3日向龙实同创公司支付了费用200000元,龙实同创公司向其出具的专业收据上体现了该费用为“秦皇岛代理费”。

另查明,孙学礼提交的其与龙实同创公司工作人员周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1.孙学礼就选址问题于2019年11月28日陈述:“我的意向是万达,要不就是世纪港湾,还有茂业。理想的是茂业,但是没有认识人,世纪港湾有认识人”,周珊于同日陈述:“那你要是确定了就抓紧跟公司对接吧,让他们帮着联系吧…”。2.孙学礼于2019年12月7日陈述:“做代理以后有什么优惠条件”,周珊于同日陈述:“代理有一个免费开店名额,代理区域开店的所有物料你有10个点返点,你自己店也是9折进货,区域旗下的加盟费你跟公司对半收益”。3.2020年3月13日,孙学礼陈述:“珊姐麻烦你了,确实也没办法,这加盟合同也确实做不了了。跟穆总好好沟通一下。看看怎么解决。明天我听您电话”,“当时我加盟以后第四天我去你们公司就说这个合同不想做了。然后刘经理跟我说这只是普通区域代理合同。而且规定一分钱不退给我。一直硬着头皮坚持到现在。”周珊于同日陈述:“不好意思啊,整孩子呢,明天聊”。龙实同创公司认可周珊为其工作人员,但提出孙学礼陈述其于涉案合同签订后第四天提出过解除合同,属于误导行为,龙实同创公司并未予以确认。孙学礼于2020年3月13日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其已经是涉案合同订立三个月后了。

另查明,孙学礼当庭陈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店铺没有选址是因为其根本没有去找店铺,其原因是其发现涉案合同并未按照龙实同创公司在聊天记录承诺的全部物料返款进行约定,且龙实同创公司在聊天记录中亦承诺会帮助选址。至此孙学礼未开设加盟店,未实际使用龙实同创公司任何经营资源,且在授权区域内亦未发展任何加盟商。对于孙学礼自行开设的加盟店选址,龙实同创公司表示其可以协助孙学礼选址,孙学礼亦可以自行选址。

另查明,龙实同创公司提交了培训课程反馈表,代理商试卷,培训日程安排及内容、代理商必读,参加培训照片,其表明2019年12月签订涉案协议时孙学礼参加了龙实同创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该培训主要是特许代理商如何拓展加盟商及对加盟商进行监督管理的相关内容。对此,双方当庭认可涉案培训是由龙实同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的,对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付出的成本,龙实同创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在法庭给予一定举证时间后,龙实同创公司仍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孙学礼自认龙实同创公司提供的相关培训成本最多为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2.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的性质。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对此,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内容及其当庭陈述表明,格朗合公司为涉案品牌“老城街”的注册商标注册人,并在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备案。格朗合公司授权其股东,即龙实同创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再对外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合作开展与该品牌相关的连锁经营拓展业务。根据该授权,龙实同创公司与孙学礼签订了涉案合同,授权孙学礼在河北省秦皇岛市内使用“老城街品牌”进行连锁经营拓展业务,并约定了双方之间如何对拓展的加盟店在统一经营模式下运营的相关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孙学礼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经特许人(龙实同创公司)授权,为龙实同创公司招募加盟商,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在签订次加盟合同时,由特许人(龙实同创公司)直接与孙学礼招募的加盟商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而孙学礼作为区域特许代理的被特许人为加盟商提供指导、培训、咨询、监督等服务。同时,孙学礼作为区域特许代理人,应开设不少于一家加盟直营店。上述经营体系是以“老城街”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在其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进行品牌拓展的一种区域特许经营模式,属于特许经营的种类,故此,双方之间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

至于龙实同创公司提出双方之间为合作合同关系,但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共同出资及共担风险的内容,其中,涉案合同约定孙学礼拓展或直营的店面未按照规定向龙实同创公司交付管理费的,孙学礼有责任和义务按照以上规定按时向龙实同创公司支付管理费。该约定亦表明,涉案合同将开发的加盟店所产生的支付风险由孙学礼单方承担,双方并非合作关系。

二、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及解除方式,以及其法律后果如何。

孙学礼虽然提出在缔约过程中,龙实同创公司同意给予孙学礼全部物料返款,但合同签订时又变更为核心物料返款内容,其存在误导的情形;此外,龙实同创公司未履行选址义务,未提供相关核心技术,上述事由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孙学礼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对此,双方虽然在涉案协议订立磋商过程中提到过全部物料返款,但是最终的合同内容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合同为准,孙学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确认的合同内容应当明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选址的问题,孙学礼当庭明确了其店铺没有选址是因由于上述物料返款的原因,其根本没有去找店铺;而关于技术培训在涉案合同中并未进行详细约定,虽然龙实同创公司向孙学礼进行培训的内容多为特许代理相关管理的内容,且较为简单,但是其不足以导致不能实现涉案合同目的,故孙学礼以此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龙实同创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理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中载明上述法定条款,但其未履行该义务,使得被特许人难以知悉其应有的合法权益。并且孙学礼在支付涉案费用后,并未实际经营,其没有实际利用龙实同创公司的经营资源。在合同中未约定冷静期限的前提下,被特许人因“冷静期”条款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一般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故此孙学礼提出解除涉案协议中特许经营合同的部分内容的相关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

本案中,孙学礼依据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法定解除权于2020年3月13日向龙实同创公司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涉案合同自通知到达龙实同创公司时解除。孙学礼依照法定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其理应赔偿龙实同创公司履行涉案合同所造成的实际利益损失,该损失包括实际支出的损失及机会成本损失。实际支出的损失在本案中体现为培训支出的费用,但龙实同创公司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法院给其一定时限令其举证的情况下,龙实同创公司仍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孙学礼的自认200元,认定龙实同创公司履行培训义务所支出的损失额。对于孙学礼未在涉案授权区域内发展其他加盟商,对此给龙实同创公司造成了相关机会成本的损失,对该损失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签订合同至解除涉案合同期间,该行业市场的经营状况,对此予以酌定。综上认定涉案机会成本损失及培训支出费用损失共计为10000元。

至于龙实同创公司提出涉案协议约定双方签约后,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其他原因而终止,孙学礼均无权要求龙实同创公司退还加盟费,故此,龙实同创公司认为孙学礼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的抗辩理由,因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孙学礼依法拥有“冷静期”的单方解除权及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任意解除权,并可根据相法律规定确定解除合同后的法律后果,涉案协议为龙实同创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约定无论什么原因解除合同,孙学礼均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的内容,其明显排除了孙学礼主要权利,并加重了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此,涉案合同的该条款无效。至于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孙学礼不履行涉案合同,应向龙实同创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元的内容,因孙学礼解除涉案合同是依据的单方法定解除权解除,依法不应承担该惩罚违约金的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孙学礼与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合作协议》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二、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学礼返还190000元;三、驳回孙学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300元,由孙学礼负担2000元;由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孙学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涉案合同约定,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作为其代理商,同时被上诉人应当开设加盟店,并在上诉人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该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即为冷静期条款,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享有法定解除权。该规定是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法律从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出发,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上述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本院认为,关于冷静期期限的确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是否全面移交了特许人的相关资料,使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企业、相关行业以及被特许人是否有能力从事相关经营等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同时应考虑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特许人的品牌、技术、经营资源进行了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应以其未实际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为限。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特许人不能任意限制或剥夺。本案涉案合同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虽然该合同未约定冷静期条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利用上诉人的经营资源,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13日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法律关于冷静期的规定,故涉案合同应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酌情扣除相关损失及费用后,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相应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无论合同期满、中途解约或因其他原因而终止,被上诉人均无权要求退还加盟费。由于被上诉人有权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并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述合同条款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并加重了其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天津龙实同创食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剑腾
审 判 员    刘 艳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晨
书 记 员    朴志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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