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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9818号

裁判日期:2019-11-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万元,注册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陈友兵,股东:陈友兵、杨伟,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清洁服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出租商业用房;图文设计;打字;销售服装鞋帽、皮具用品、机电设备、清洁用品、日用品、针纺织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电子计算机、工艺美术品、花卉;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洗衣代收活;干洗服务;皮具护理。

原告:武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粮管所职工,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航丰路七号1层101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武爱与被告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希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爱,被告洁希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退还意向金20000元;2.赔偿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初,原告在百度查询干洗店事宜,被告员工许战威联系原告互加了微信,后邀请原告去北京参加公司举办的全国明星样板店活动。被告以原告在唐河区域开设明星店享有独家经营权为由,引诱原告加盟。签合同前,原告反复问当地是否有同品牌洗衣店?均回复没有,并承诺以后的培训班会在明星店里开展,原告还能从培训费上收入一部分,且唐河区域开同品牌的店铺要经原告同意才行。基于相信便签了意向合同,交了20000元意向金。之后,原告寻店中看到唐河区域内已有一个同品牌的干洗店,问之原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因被告不能保证原告在本区域的独家经营权且有欺骗嫌疑,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洁希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有人冒用公司品牌,我司已经对其进行了举报。我司收取的是设备定金,而非意向金,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单方毁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因此支付的交通费、误工费,也与我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4日,原告武爱(乙方)与被告洁希亚公司(甲方)签订《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开设洗衣店,“洁希亚”洗衣品牌使用期限2年,在“洁希亚”洗衣品牌授权使用期内,甲方向乙方提供技术培训指导服务,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有偿向乙方提供洗涤设备和耗材,乙方独立投资店面,享受独立的经营权、自负盈亏。乙方计划总投资84530元。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需向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的定金,如在合作保留期内签订《设备购销协议书》,该定金自动转为履约定金;未在合作保留期内履行签约《设备购销协议》义务的,定金作为违约赔偿金,不予退还乙方;甲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并收到乙方支付的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保留乙方在本协议约定区域商圈内的优先缔约资格,商圈具体范围在店面确认后、签约的《品牌合作协议》中确定。应乙方建议,甲方可以提供店址选择指导服务,并提出专业性建议供乙方参考,乙方负责甲方人员食宿;合作保留期内,乙方应主动与甲方联系,签署已阅的《品牌合作协议》《设备购销协议》,未签署的,甲方有权在本协议指定区域商圈内授权其他人员开设“洁希亚”品牌洗衣店。本意向协议书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自动终止,1.合作保留期届满,2.甲乙双方签订《品牌合作协议》《设备购销协议》。本协议有效期内,通过乙方提供的以下任何一种联系方式,甲方的各种通知通告进入或发货到相应邮箱、地址、微信等,视为通知送达乙方…微信…。当日,原告转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武爱,交款项目设备定金,金额20000元”。之后,被告派人指导原告选择店面,原告对所选地址未接受。9月10日,原告以被告在唐县还有店铺使用“洁希亚”品牌经营为由,提出退款、解约。被告随后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有人冒用该公司品牌经营,要求查处。庭审中,原告认可现唐县仅其一家使用“洁希亚”品牌,但提出对被告已经失去信任要求退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武爱与洁希亚公司签订的《洁希亚洗衣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洁希亚公司为武爱提供了店面选址的协议义务,对于武爱提出他人使用“洁希亚”品牌经营一事亦采取了相应措施,武爱也认可现唐县仅其一家使用“洁希亚”洗衣品牌。鉴于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系洁希亚公司行为致履约不能,故对武爱退款、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武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文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习文

  • 北京洁希亚洗染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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