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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2018-10-1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美食美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宋传新,股东:张海涛、宋传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产品包装设计;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原告:陈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远,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龙与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美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被告美食美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12000元,共计61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特许加盟被告“MISSMILK”经营体系,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培训指导、提供定期促销该案、完善原告店面经营管理等工作,原告依约缴纳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12000元。此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相应的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没有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两个直营店,违法从事特许加盟活动,且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被告拒不进行信息披露,在宣传过程中涉嫌欺诈。原告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被告一直拒不返还。

被告美食美客公司辩称,被告依据《产品制作技术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的约定,将其拥有的商标、企业标志、专业培训、店铺选址、装饰装潢建议及方案、统一配送的经营产品等完整配套的经营模式提供给原告,协助原告顺利开业。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诉讼请求亦于法无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原告陈龙(乙方)与被告美食美客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一路288号开设“MISSMILK酸奶家族”标准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项目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12000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饮品、食品等产品制作技术、配方及相关技术内容,并保证工艺技术资料真实性;2.为乙方提供质量、单位均符合标准的生产辅料;3.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4.为乙方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5.根据市场情况适时为乙方无偿提供产品制作技术的相关信息和指导。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经甲方授权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品牌形象,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方案及相关图件;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供货商处购买产品制作配方所需的相关原辅料;乙方有权在甲方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秘诀,以及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任意更改;乙方要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接受甲方定期的管理培训及质量抽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食品;乙方开业后三日内有义务将门店装修、经营情况照片传给甲方,甲方有权利作为宣传发布的资料依据。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原经营地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需将门面牌匾、店内宣传画等任何与“MISSMILK酸奶家族”品牌相关的图件摘掉。

合同签订后,原告陈龙向被告美食美客公司交纳了项目投资费49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12000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8425912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纸盘,纸或塑料杯,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7年1月7日,被告美食美客公司上述图文标识分别注册取得第18425599号、第18425989号、第18426267号、第184264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6、29、30、35类,包括:纸巾、纸桌布、纸餐巾;酸奶、果冻、俄式酸牛奶;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果汁泡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另查明,被告美食美客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转账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美食美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确认书;2.原告与被告商务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一宗;3.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美食美客督导经理开业指导服务反馈表、美食美客公司客户服务信息反馈表、美食美客培训经理到店确认书、美食美客合作商确认一览表、美食美客公司客户服务信息反馈表;4.原告向被告订购生产原料的销售订单截屏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拥有“MISSMILK酸奶家族”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源,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技术培训、规划指导等主要义务。经质证,原告陈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5日,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员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对位于万众步行街、梅龙路、民治大道的三个预定店面进行了实地考察,后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

2017年5月10日,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原告陈龙在涉案合同约定地点及经营期内使用被告的注册商标。5月10日至5月15日,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员工到原告陈龙经营的店铺进行带店培训,针对物品采购、前期筹备、设备提取、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开展工作,并向原告陈龙交付了装修、筹备、培训、合作商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指导、日常促销等资料。合同签订前后,原告陈龙向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多次购买相关配、辅料。原告陈龙在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中对培训经理的服务表示“非常满意”,并在美食美客服务信息反馈调查中均作出肯定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述称被告没有相应特许经营资源,且未依约履行提供产品制作技术、协助做好开业准备、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提供新技术信息和指导等义务,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将其拥有的相关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对原告进行了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带店培训,向原告交付了相关资料等,故原告当庭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被告并未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述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有违常理,于法无据,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陈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宏军
审判员   庄辛晓
审判员   李新岩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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