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2019-08-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美食美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宋传新,股东:张海涛、宋传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产品包装设计;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东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东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美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东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美食美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需要特许人将成熟的特许经营体系转让给被特许人并提供持续的服务。涉案合同系美食美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并未对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具体内容及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应按照美食美客公司官网挂出的相关具体操作流程提供服务。美食美客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后续支持服务,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也没有达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标准,其违约行为导致蔡东妮的店面经营不到两个月就停止经营,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美食美客公司未向蔡东妮进行信息披露。涉案合同签订前后,蔡东妮是通过美食美客公司官网宣传的具体加盟流程和加盟支持详细介绍了解涉案项目,美食美客公司未向蔡东妮进行任何信息披露,故涉案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服务提供内容和方式,应以其官网宣传作为具体的补充。
美食美客公司辩称,一、美食美客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不存在违约问题。蔡东妮称美食美客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没有证据支持。二、蔡东妮称美食美客公司未向其进行任何信息披露、涉案合同为不可更改的格式合同,均与事实不符,且涉案合同早已履行完毕,蔡东妮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蔡东妮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东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蔡东妮与美食美客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2.美食美客公司返还投资费35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10000元,共计45800元(蔡东妮一审当庭撤回了要求返还物料费7975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等由美食美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5日,蔡东妮(乙方)与美食美客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区公园路开设“MISSMILK酸奶家族”创业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项目投资费35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10000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饮品、食品等产品制作技术、配方及相关技术内容,并保证工艺技术资料真实性;2.为乙方提供质量、单位均符合标准的生产辅料;3.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4.为乙方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5.根据市场情况适时为乙方无偿提供产品制作技术的相关信息和指导。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经甲方授权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品牌形象;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方案及相关图件;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供货商处购买产品制作配方所需的相关原辅料;乙方有权在甲方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秘诀,以及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任意更改;乙方要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接受甲方定期的管理培训及质量抽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食品;乙方开业后三日内有义务将门店装修、经营情况照片传给甲方,甲方有权利作为宣传发布的资料依据。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原经营地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需将门面牌匾、店内宣传画等任何与“MISSMILK酸奶家族”品牌相关的图件摘掉。
合同签订后,蔡东妮向美食美客公司交纳了项目投资费35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10000元。
2016年12月28日,美食美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8425912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纸盘,纸或塑料杯,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美食美客公司上述图文标识分别注册取得第18425599号、第18425989号、第18426267号、第184264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6、29、30、35类,包括:纸巾、纸桌布、纸餐巾;酸奶、果冻、俄式酸牛奶;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果汁泡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另查明,美食美客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
2017年3月28日,美食美客公司员工到广东省深圳市汕尾市海城镇城北中学、公园路的预定店面进行了实地考察,后美食美客公司与蔡东妮通过微信沟通确定了涉案合同约定的经营地点。
4月25日至4月28日,美食美客公司员工到蔡东妮经营的店铺进行带店培训,针对物品采购、前期筹备、设备提取、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开展工作,并向蔡东妮交付了装修、筹备、培训、合作商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指导、日常促销等资料。合同签订前后,蔡东妮向美食美客公司多次购买相关配、辅料。蔡东妮在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中表示“非常满意”,对美食美客服务信息反馈调查中蔡东妮均作出积极肯定意思表示。蔡东妮于2017年5月19日在上述公园路地址工商登记注册经营“海丰县美思蜜可酸奶店”。
一审法院认为,蔡东妮与美食美客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东妮述称美食美客公司没有相应特许经营资源,且未依约履行提供产品制作技术、协助做好开业准备、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提供新技术信息和指导等义务,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美食美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美食美客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将其拥有的相关注册商标授权蔡东妮使用,并对蔡东妮进行了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带店培训,向蔡东妮交付了相关资料等,故蔡东妮当庭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美食美客公司并未明显违约的情况下,蔡东妮述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有违常理,于法无据,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蔡东妮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蔡东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蔡东妮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美食美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返还蔡东妮支付的投资费35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10000元。
蔡东妮主张,美食美客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后未向其进行任何信息披露,蔡东妮是通过美食美客公司官网宣传的具体加盟流程和加盟支持介绍了解的涉案项目,因涉案合同中对于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具体内容及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故美食美客公司的官网宣传应作为涉案合同的具体补充;美食美客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官网宣传提供后续支持与服务,提供服务的内容和方式也没有达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标准,导致蔡东妮的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美食美客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蔡东妮主张美食美客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美食美客公司与蔡东妮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美食美客公司的官网宣传内容系涉案合同的附件或补充,故蔡东妮主张美食美客公司的官网宣传系涉案合同的具体补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方均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美食美客公司一审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朋友圈截图、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美食美客培训经理到店确认书、培训经理培训日志、美食美客合作商确认一览表、市场部客户信息回馈表、美食美客公司客户服务信息反馈调查表、培训合影照及销售订单等证据证明,美食美客公司已将其拥有的相关注册商标授权蔡东妮使用,对蔡东妮进行了开业指导、技术培训,并向蔡东妮交付了装修、筹备、培训、合作商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指导、日常促销等相关经营资料,蔡东妮已经实际开业经营,并在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中表示“非常满意”,上述事实足以表明美食美客公司按约履行了其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蔡东妮虽主张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其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蔡东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蔡东妮不能证明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蔡东妮已经实际使用了美食美客公司的相关经营资源,且涉案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蔡东妮起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美食美客公司返还其支付的投资费35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蔡东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蔡东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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