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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2019-09-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美食美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宋传新,股东:张海涛、宋传新,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产品包装设计;预包装食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山东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顺河东街66号银座晶都1号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远,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静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美食美客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美客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美食美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美食美客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后续支持服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约定美食美客公司有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协助做好开业准备性工作,定期提供促销文案,提供统一的装潢和识别系统,提供后续支持等义务,但对上述义务的具体内容及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及方式有争议,美食美客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官网宣传的具体操作流程提供服务。2.美食美客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未向孟静进行信息披露。

被上诉人美食美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美食美客公司返还投资费22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管理费8000元,共计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等由美食美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3日,孟静(乙方)与美食美客公司(甲方)签订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88号开设“MISSMILK酸奶家族”工坊店;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项目投资费22800元、品牌管理费和经营辅导费8000元。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为乙方提供饮品、食品等产品制作技术、配方及相关技术内容,并保证工艺技术资料真实性;2.为乙方提供质量、单位均符合标准的生产辅料;3.协助乙方做好开业前的准备性工作;4.为乙方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5.根据市场情况适时为乙方无偿提供产品制作技术的相关信息和指导。五、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经甲方授权使用甲方拥有的商标、品牌形象,使用甲方自行设计制作的图形、方案及相关图件;乙方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供货商处购买产品制作配方所需的相关原辅料;乙方有权在甲方允许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管理工作,并有权获得甲方的经营秘诀,以及人员培训和业务指导;乙方门面装修、招牌样式应符合甲方要求,未经甲方允许不得任意更改;乙方要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接受甲方定期的管理培训及质量抽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的要求生产食品;乙方开业后三日内有义务将门店装修、经营情况照片传给甲方,甲方有权利作为宣传发布的资料依据。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原经营地点有优先续约权。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约,合同自行终止,乙方需将门面牌匾、店内宣传画等任何与“MISSMILK酸奶家族”品牌相关的图件摘掉。

合同签订后,孟静向美食美客公司交纳了项目投资费及管理费共计30800元。

2016年12月28日,美食美客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8425912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纸盘,纸或塑料杯,餐具(刀、叉、匙除外),茶具(餐具)等,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7年1月7日,美食美客公司上述图文标识分别注册取得第18425599号、第18425989号、第18426267号、第184264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分别为第16、29、30、35类,包括:纸巾、纸桌布、纸餐巾;酸奶、果冻、俄式酸牛奶;冻酸奶(冰冻甜点)、冰淇淋、果汁泡冰;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等。

美食美客公司注册成立于2007年9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食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等。

此外,一审法院依据美食美客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3日,美食美客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孟静在涉案合同约定地点及经营期内使用美食美客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6年6月13日至16日,美食美客公司员工到孟静经营的店铺进行带店培训,针对物品采购、前期筹备、设备提取、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开展工作,并向孟静交付了装修、筹备、培训、合作商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指导、日常促销等资料。合同签订前后,孟静向美食美客公司多次购买相关配、辅料。孟静在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中表示“非常满意”,对美食美客服务信息反馈调查中孟静均作出积极肯定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孟静与美食美客公司签订的产品制作技术服务与店面培训指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静述称美食美客公司没有相应特许经营资源,且未依约履行提供产品制作技术、协助做好开业准备、提供定期促销宣传文案、提供新技术信息和指导等义务,构成违约,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根据美食美客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美食美客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包括将其拥有的相关注册商标授权孟静使用,并对孟静进行了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带店培训,向孟静交付了相关资料等,故孟静当庭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明显不符。另一方面,在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美食美客公司并未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孟静述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有违常理,于法无据,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孟静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美食美客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孟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孟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合同应否解除及美食美客公司应否返还孟静加盟费30800元。首先,孟静主张美食美客公司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指导,协助做好开业准备性工作,定期提供促销文案,提供统一的装潢和识别系统等后续支持服务,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根据美食美客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美食美客公司授权孟静使用其注册商标,美食美客公司员工于2016年6月13日至16日到孟静经营的店铺进行带店培训,针对物品采购、前期筹备、设备提取、技术培训、开业指导等开展工作,并向孟静交付了装修、筹备、培训、合作商经营指导、技术培训、开业指导、日常促销等资料。孟静在合同签订前后,多次向美食美客公司购买相关配、辅料,并在其后的加盟商满意度调查表中表示“非常满意”,在对美食美客公司服务信息反馈调查中均作出了积极肯定意思表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美食美客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后续支持服务的义务,孟静积极肯定美食美客公司所提供的后续支持服务,美食美客公司并未明显违约。且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孟静于2018年7月10日起诉,此时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综上,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美食美客公司并未明显违约的情况下,孟静述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孟静主张合同对美食美客公司提供后续支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方式约定不明,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及方式有争议,美食美客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其官网宣传的具体操作流程提供服务。本院认为,合同对美食美客公司提供后续支持服务的具体内容及方式并未详细规定,属于约定不明。在当事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时,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其各自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中,美食美客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后续支持服务的义务,孟静接受并给予了肯定评价,证明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产生争议,故孟静的陈述与其实际履行行为并不相符。其次,孟静主张美食美客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未向其进行信息披露,应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合同应否解除仍应依据合同法一般规定的条款来判断。如前所述,孟静已实际使用美食美客公司的经营资源进行开店经营,积极评价美食美客公司服务且合同期满,其未能证明所主张的美食美客公司未进行信息披露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也未能证明美食美客公司还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孟静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由于孟静认为涉案合同应当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美食美客公司返还加盟费30800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孟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孟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毅
审 判 员  柳维敏
审 判 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卫卫
书 记 员  闫旭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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