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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7636号

裁判日期:2019-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189-1号历下软件园D座四楼,法定代表人:郭绍栋,股东:郭绍栋、李云和、冯业振、李士心、赵秉国,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酒店管理;机械设备、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房屋租赁。

原告:姜晨,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林,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龙,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柏明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姜晨与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加盟被告“雨牵小海鲜”一事。2019年5月31日签订合同并于当天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打款30000元。原告顾虑家人会反对提出如家人反对协议就取消,所交款项如数退还;被告同意,并签订了一份附加协议。原告签约后家人果然坚决反对。2019年6月2日原告就与被告协商退款,2019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当面协商退款事宜,被告承诺2019年6月22日前给予准确答复,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1日,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与姜晨(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雨牵小海鲜”的经营体系。第六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人民币30000元,该费用支付后,合同届满,终止或解除时,甲方无须退还。第六条第4款约定,以上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付清。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9年5月31日始(以缴款时间为准)至2020年5月30日止。合同尾部甲方处由王宗夏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姜晨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同日,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与姜晨签订《附加协议》一份,第4条约定,“若家人不同意所交费用退还(三天)。”第5条约定,“附加协议与雨牵合同书为一体。”上述“(三天)”及第5条约定的内容均系手写,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在上述手写部分加盖合同专用章,并在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姜晨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姜晨通过刷卡将30000元款项支付至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指定的“章丘市明水浙强五金经营部”账户内。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向姜晨出具了收据,金额为3万元,收款事由为“雨牵项目技术培训费”。

2019年6月2日,姜晨与王宗夏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姜晨:“我老婆思想工作没做通,她坚决不同意,我只能申请退款,希望能够履行我们当初的约定。”6月3日,王宗夏回复:“你的问题需要领导签字,我明天找找领导。”后姜晨与王宗夏共同签署说明,载明:“2019年6月18日,就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姜晨(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的雨牵合同书取消合作,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费用事项进行当面协商解决,甲方承诺,于2019年6月22日17点前给出准确答复并实施到位,若还不能达成一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王宗夏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捺印,姜晨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后退还费用问题一直未解决。庭审中,姜晨称王宗夏系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涉案项目的具体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附加协议、刷卡回单、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姜晨与王宗夏的微信聊天记录、共同出具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姜晨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姜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推翻,且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涉案《合同书》虽系姜晨与王宗夏签订,但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在随后与姜晨签订的《附加协议》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附加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附加协议与雨牵合同书为一体”,由此可以认定,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合同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合同书》对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与姜晨签订的《合同书》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合同签订后,姜晨依约于当日支付了30000元,虽然该款项收款人为章丘市明水浙强五金经营部,但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姜晨出具了30000元收据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且这与《合同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的“以上费用乙方须在本合同订立时一次性付清”的内容相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已收到姜晨支付的培训费30000元。根据《附加协议》第4条的约定,姜晨可以家人不同意为由要求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退还已交付的费用。姜晨在支付款项2日后,即通过发送微信消息的方式告知王宗夏其家人不同意且申请退款,王宗夏在出具的说明中已表示就取消合作及退款问题进行当面协商,两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因此,上述《附加协议》约定的退款条件已达成,故姜晨要求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晨30000元。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綦晓玥
人民陪审员  白淑贤
人民陪审员  陈 杨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秀雪

  • 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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