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2019-07-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2号山海汇花园10号楼办公第25层2506至2509房(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股东:张彦伟、张金武,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帽批发;其他文化用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拉斐贝贝”第15250141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涵泽服饰有限公司,而非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股东张彦伟、张金武,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和“拉斐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颖,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鹏,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2号山海汇花园10号楼办公第25层2506至205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1LJM0Y。
法定代表人:张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先,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芬,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颖诉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选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盛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孙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返还品牌权益金1万元,首批货款7万元;2.被告承担30%违约责任24000元,共计10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查到“拉斐贝贝”品牌童装宣传,便去佛山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但被告违反《商业特许经营条例》,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理由如下:一、根据该《合同书》内容,该合同性质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理由如下: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三项基本特征:其一,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其二,收取特许经营费;其三,被特许人遵循合同约定的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及其网络宣传承诺符合商业特许规定。二、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被告隐瞒了重要事实,告知了虚假情况如下:1.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条件,在向全国特许的情况下没有向商务部备案,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7日,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12日,被告不可能具备经营两个直营店在一年以上的特许经营条件。2.通过许多人上门维权,得知被告在网络上宣传著名影星林心如代言纯属捏造!请被告出示与林心如代言合同书正本及林心如联系电话进行核实。3.被告授予原告商标注册“拉斐贝贝”证号为25类15250141,而合同书与服装品牌商标为“拉斐贝贝lafitebaby”申请注册号为25类27729764,经在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该商标于2018年9月26日正在驳回复审状态,被告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具有商标所有权,根本谈不上实现《合同书》中第8.4.1条款。综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23条,被特许人可以解除合同。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理由如下:1.被告所发的货不是原告在公司选的货,发货单与原告选的货单不符(包括换的货),且质量差,做工粗燥,经原告上检测部门检测,检测为不合格,谈不上被告承诺的“公司产品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2.被告网络宣传承诺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意思表示,自发布时生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成为合同中的一部分。被告未履行以下网络服务承诺:开业策划指导、优质店长资源输出、原价回收零积压、全额报销装修款。3.被告以合同书中非过季为由拒绝100%退换货影响了原告订立合同的初衷。其网络服务承诺100%自由退换货,而作为格式合同中与宣传承诺不符的、不利于被许可方的条款被告应有合理提醒注意义务,否则无效,被告应当履行自由退换货而未履行。综上,被告根本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履行应由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一、涉案合作书是普通的商事合作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具体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书中,并未约定原告按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经营,且合同约定的品牌权益金均可在原告进货达50万元后退换,支付的首批货款,被告也全部发货完毕,被告实际上未收取任何费用,相反,合同书包含品牌许可条款及货物买卖条款,应构成无名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从未隐藏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涉案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被告不需满足两店一年的条件,同时被告是拉斐贝贝的商标权利人,注册号是15250141号,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广州市无纺布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对被告产品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符合标准,是合格产品,而原告在合同履行中要求退货补货,被告均予以支持并完成相关手续,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所谓的根本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2.拉斐贝贝网络宣传资料;3.微信聊天记录(共10页);4.《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单》16张、选货单5张;5.“拉斐贝贝”《授权书》(包含授权书、开业许可证、商标许可证)、第15250141号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截屏、图片一张;6.上门维权视频光盘;7.检测报告及检测样本;8.童装照片一张;9.林心如代言宣传截屏;10.Pos机签购单及收据;11.电话录音;12.微信聊天记录(共19页);13.租金发票7张;14.《租赁合同》;15.交通费票据6张;16.“卡比优”《授权书》(包含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第10793787号商标注册证;17.《潮牌服饰》2份;18.微信聊天记录;19.百度贴吧截图。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为本案讼争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电子数据证据,是原告自行取证所得,其网址与原告当庭登录展示的网址不一样,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3、4、5、12、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为照片,未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为电子数据证据,是原告自行取证所得,原告未能当庭登录网址供核对,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0、14、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1不予确认,因对话者的身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来源于证据18,原告当庭展示了手机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称庭后书面回复,但未能回复,视为放弃质证,其中,对话方王红、黄云涛的微信号信息与原告证据3、12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17、18予以采信;证据19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第15250141号商标注册证;3.检测报告;4.2018年5月至6月被告销售单18张;5.原告退货单10张;6.2018年8月被告销售单11张;7.物流单4张;8.第27729777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信息、第27729764号商标注册信息;9.(2018)粤0605民初20682号民事判决书。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9反映的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名誉权纠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2、4至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当庭登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官方网站,搜索获得评审文书《关于第27729764号“LafiteBaby拉菲贝贝BrANDCHILDREN’SWE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章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公平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就“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经营之相关事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二章:经营区域、内容2.1.乙方(原告)的经营地址为辽宁省兴隆区麦凯乐商场。2.2.甲方(被告)授权乙方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为期一年。2.3.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企业标志、标识。2.4.乙方在确定店址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甲方备案。第三章:品牌权益金3.1.为了确保合理的维护“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之形象,规范品牌管理与经营、确保完成销售任务,乙方按照店标准向甲方交纳品牌权益金RMB壹万元;乙方必须确保合理的维护“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之形象,统一规范品牌管理与经营,甲方授权乙方拥有“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经营权。3.2.乙方后续年度累计进货销售额达RMB拾伍万元,甲方返还品牌权益金RMB壹万元,直至品牌权益金返完为止。第四章、供货条款4.1订货4.1.1.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RMB柒万元,乙方进货按照零售价3折结算(特价商品不在其列),甲方依据乙方通知发货。4.1.2.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所有产品采取配货制给乙方供货或者自选。4.1.3.甲方收到乙方确认的订单后,在1-3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出,并通知乙方。4.1.4……4.1.5为了保证“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之形象,提升门店的平效及品效,乙方必须保证门店的货品丰富、充足。4.2.运输……4.3验收4.3.1.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该商品无异议。4.4.品质4.4.1.甲方提供的产品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如因乙方保管不善而导致的产品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4.5.调货4.5.1调货期限:由公司配货的新产品自发货之日起45天内可以自由调换。4.5.2.调货条件:需配货的产品内包装应完好无损,非过季、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第五章:合作支持……第六章:品牌形象与管理为了尊重客户及品牌形象,乙方应当:6.1.店铺形象6.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设计的效果图及施工图的标准来维护店面的形象,当其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店铺进行调整和装修。如果在甲方合理的评价下,店面的装修和清洁程度等未达到“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形象要求的标准,甲方及其指定执行者会通知乙方进行整改直到达标方可。6.2.授权的产品和服务6.2.1.乙方不得在“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销售非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甚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影响甲方品牌商业声誉;如乙方特殊需求,必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销售。6.3.服务的标准6.3.1.乙方及其雇员要对客户提供及时、礼貌、友好、有效的服务。并对顾客以及公众保持最大程度的诚实、公平以及遵守道德上的准则。乙方同意执行甲方在运营手册中所设立的以下条款:A.正确的陈列、储存、销售商品的方法和流程;B.店铺的安全、维护、清洁、运行和外观;C.店内所有工作人员必须统一着装;D.对所有名称与标志的使用;E.营业时间的保证及对运营资金的保持;F.对于标牌、商标、海报、陈列、标准配置以及相关产品的使用;G.乙方选择投放广告的内容、风格以及媒体的审批;H.乙方所保持的最低限量的库存保证;I.甲方赠送给的礼品、赠券配合当地或全国性的促销活动的开展;J.保证最佳数量的受训员工;乙方不符合前款条款内容的,甲方有权要求其立即进行整改,如乙方改善不力或拒绝改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6.3.2.乙方将自行制定的广告计划事先提交甲方书面同意,同意只限于广告的性质与内容,而不涉及广告成本等内容。6.3.3.乙方对顾客的投诉应当正确和勤勉地对待。6.4.监督6.4、1.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于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充分进入乙方经营场所、仓库等处,使甲方得以确保乙方符合本合同各项条件。乙方应无条件地提交所有有用的资料,并提供完全、忠实的合作。第七章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7.1.甲、乙双方为双务合同关系,各自为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的系列产品;乙方应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法支付货款等义务。7.3.甲方对乙方的进货品种和配置方案有指导权,甲方可根据市场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合理调配指导或者外采。7.4.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未经甲方批准不得跨区域销售或串货,未经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不得销售非本公司商品。7.5.甲方向乙方提供装修参考方案,乙方需按照甲方给予的装修参考方案进行装修,开业3天需提供开业照片。7.6.乙方需要在第二章第一款规定的店址外新建“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与甲方签订新的合同。7.7.……7.8.……7.9.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可提供经营指导、装修指导,促销指导。第八章: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与终止8.1.本合同期满时,双方如就续约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则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8.2.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达成书面协议,则本合同可依该协议提前终止。8.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应向甲方承担首批货款35%的违约责任。经甲方合理催告后乙方仍拒绝改正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扣除品牌权益金,乙方并不享有甲方对乙方服务及所有支持政策;8.3.1.乙方在“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销售非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甚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影响甲方商业信誉。8.3.2.乙方连续两个月无正当理由没有进货且无任何书面说明。8.3.3.甲方有证据表明乙方为了个人目的或者恶意直接或间接对甲方实施诋毁、不实宣传的。8.3.4.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以及其他违约行为的。8.4.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终止。8.4.1.甲方在合同期内丧失了“拉斐贝贝LafiteBaby”商标的相关权利。8.4.2.甲方无故终止合同。8.4.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不包括停产或在产产品)。8.5.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乙方不得继续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标识,并应拆除乙方所有带有“拉斐贝贝LafiteBaby”的标识、服务标志等一切含甲方标识的装修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并有拆除前后照片各三张)第九章:保密约定……9.2.乙方承诺除为履行本协议之必须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时候向任何第三方透露甲方的:经营模式、产品信息、服务流程、工艺技术、品牌标识及本协议所述条款,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尤其不得进行有损甲方的负面宣传和拒绝履行本合同,否则乙方向甲方赔偿本合同总金额的35%作为违约金,同时品牌权益金不予退还。第十章:争议的解决……第十一章:其他约定11.1.……11.3.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11.5.……11.6.……”该《合同书》封面使用了该标识。
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权益金1万元、首批货款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该授权书首页使用该标识,其内包含了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商标许可证。其中授权书内容为“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及标识属于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现授权孙颖女士在辽宁省麦凯乐商场开办“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童装集成店并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标识等。甲方授权乙方2018年5月12日至2019年5月11日为期壹年。”商标许可证内容为“拉斐贝贝”(LafiteBaby)之商标及图案为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经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孙颖经销商可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商标在当地开展拉斐贝贝”(LafiteBaby)童装儿童用品销售及服务。”
2018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选购了首批货物,随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总额70281.8元的货物。2018年5月14日,原告在辽宁省的麦凯乐商场租赁了面积48㎡的店铺用于经销被告产品。
2018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AA拉斐贝贝黄经理186××××9053,微信号:×××)询问为何还未为其报销签订合同来回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该工作人员回复该款项“是补在货里的”“给你算在送东西里面了”,原告对此有异议,微信回复称被告提供的衣架等物品属于赠品,车费应另外报销。原告提交的车票发生在2018年5月11日至5月13日期间,路线为盘锦至北京,北京西至广州南,再从广州南至北京西,北京至盘锦,其中乘车人为原告孙颖的车费合共2352元。原告与上述被告工作人员聊天时还称:“我当时说不想在装修上花太多钱,你说行可以自己找装修的,你说你给我找一个让我和他对接就行。最后你们也没给我找,都是我自己再弄。”原告庭审时称其对店铺进行了简单装修,被告未有异议。
2018年6月29日起,原告将其未能售出的夏季衣物分批寄回被告处,总额为41290.2元,要求换成秋季衣物,被告以只能同季节调换为由拒绝为其换成秋季衣物,数月间双方一直为此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最后,被告只为原告调换了部分秋季衣物,并将已予调换的及不予调换均寄回原告处,总额为41460.8元。
被告向原告售出的上述衣物品牌主要为“拉斐贝贝”,有部分为“卡比优”。“拉斐贝贝”品牌的产品所使用的纸质吊牌有三张,其中一张是《合同书》封面及《授权书》首页使用的标识,另外两张使用标识。
原告称,其目前尚有存货总额45119.9元(按货物吊牌统一零售价三折计算),包括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六份销售单中的货物,金额分别是1920元、5030.4元、2601.5元、6355.5元、5847元、10601.4元,以及一部分散货12764.1元。其称,销售单中条码以“L”开头的衣物品牌为拉斐贝贝,以“K”开头的品牌为卡比优,因此,六份销售单中的货物品牌为拉斐贝贝的总金额为22803.9元,品牌为卡比优的总金额为9551.9元;对于散货,经原告自行统计,品牌为拉斐贝贝的为9371.5元,品牌为卡比优的为3392.6元。因此,品牌为拉斐贝贝的存货总金额为32175.4元,品牌为卡比优的存货总金额为12944.5元。
另查明一,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帽批发、其他文化用品批发等。被告持有第1525014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于第25类。2017年11月27日,被告申请在第25类商品[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童装、领带、服装、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婚纱、鞋、袜、婴儿全套衣、帽]及第35类服务上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7729764号、第27729777号,其中第27729777号商标已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在网站上为商品或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27729764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18日被驳回,被告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该商标与引证的第6506911号“LAFITE”商标及第4386216号“LAFITE”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该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与引证商标并存,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告称,因其是第27729777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权授权原告在开办“拉斐贝贝”品牌童装集成店时使用该标识。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前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联系洽谈,2018年4月25日,被告该工作人员通过其微信号(微信号:×××,微信名称:A拉斐贝贝&王龙)向原告发送了《拉斐贝贝卡比优资料》docx文件一份,该文件内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7《潮牌服饰》,《潮牌服饰》载明“公司花巨资聘请一线明星林心如为我们品牌形象宣传2016年公司将致力于‘拉斐贝贝’品牌产品结构的完善、产品质量与工艺的提升、销售网络优化与形象改造为重点工作……在这里,您的每一个梦想都能变成闪耀的光芒,欢迎加入‘拉斐贝贝’‘卡比优’企业,开拓新的璀璨事业巅峰!”“利润:百分之150到百分300库存:百分之百退换货,为您实现零库存”“优惠政策……6:报销考察往返差旅费用”“这只是大概的一个开店流程,更多合作细节需亲临公司详细面谈!做任何生意咱们都需要实地考察,只有考察满意后才能谈到合作,考察是对您自己的投资负责。王龙在此恭候您的到来!”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30%的违约责任24000元依据是店铺装修费、往返签合同的交通费、租金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换货导致的相关损失,即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其称涉案店铺开业经营至2019年2月,3月起就没有再续租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书》的性质;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书》的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品牌权益金及首批货款;四、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涉案《合同书》的性质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合同书》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企业标志及标识,为维护品牌形象、规范品牌管理及经营,向原告收取了品牌权益金,要求原告根据合同建立的店铺需为专卖店,仅可销售被告产品,必须按照合同第6.3.1条约定的被告的运营手册中的条款经营专卖店,包括商品的陈列、工作人员统一着装、库存、促销、员工数量等,被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进入原告经营场所、仓库等处检查原告是否按合同履行等;虽然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以加盟费或者特许经营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费用,但特许经营费用并不一定需以上述名义一次性收取,特许人通过供货差价、盈利提成等其他方式从被特许人处获利亦可认定为特许经营费用的收取,涉案《合同书》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首批货款7万元,货款按零售价三折结算,且被告认为,根据合同,对于首批货物其可采用配货制为原告供货,此中获利可认定被告收取了特许经营费。因此,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书》形成的法律关系已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书》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封面及《授权书》首页均使用了该标识,该标识是在第27729764、27729777号商标上加注已注册商标标识“?”。虽然合同中载明被告的授权品牌是“拉斐贝贝LafiteBaby”,未明确指向第27729764号商标,但因原告持有的第15250141号注册商标并不包含英文文字,“拉斐贝贝”及“LafiteBaby”为第27729764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授权书》中的商标许可证表明“‘拉斐贝贝’(LafiteBaby)之商标及图案为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衣物实际使用的商标是第27729764号商标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通过《合同书》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包含了第27729764号商标。被告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12日,该时原告尚未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被告却在《合同书》及《授权书》上使用该商标时均加注“?”标识,表明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在商标许可证中称该商标是其申请注册并全权拥有,与事实不符,系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其二,被告在与原告磋商阶段向原告宣称其聘请了一线明星林心如为其品牌作形象宣传,原告在本案中对此提出质疑,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上述宣传具有事实依据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上述宣称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亦属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
综上,被告在与原告缔约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其中的商标信息是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授权内容,宣传信息与被告品牌的知名度紧密相连,影响了原告的投资选择及盈利的合同目的的达成,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诉请解除涉案《合同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2月15日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书》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返还品牌权益金1万元及首批货款7万元的问题
《合同书》第三章约定品牌权益金是被告为了维护品牌形象,规范品牌管理及经营而收取,在原告后续年度累计进货销售额达15万元时,被告向原告返还。现涉案合同因被告的过错而解除,导致返还品牌权益金的条件无法成就,该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且双方的合作关系因合同解除而终止,被告继续留存品牌权益金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品牌权益金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已收取首批货款7万元的货物,其称现尚有45119.9元的存货(按货物吊牌统一零售价的三折计算)。对于其余货款,原告已将相应货物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现其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存货,因品牌为拉斐贝贝的货物使用了第27729764号商标,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经复审已被驳回,如原告继续销售该部分货物,有可能面临因涉嫌侵权而遭遇侵权纠纷的风险,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原告拒绝继续销售该批货物理据充分,其要求被告返还该批货物货款3217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应将该批货物返还被告。
对于品牌为卡比优的货物,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未依《合同书》第4.3.1条款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未能将该批货物售出是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该批货物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原告根据检测报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因该项检测系原告单方申请,样本亦是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被告确认,故该检测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使可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亦仅可证明样本的质量,而《合同书》约定,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负责退换,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拒绝退换,故原告以质量问题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网络宣传的承诺,构成违约,依前所述,原告提供的来源于网络的电子数据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对其主张的网络宣传承诺的事实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潮牌服饰》宣称加盟商可自由退换货、零库存,但该文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的构成要件,不属于要约,其应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约邀请,故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应以该文件为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1.3条款载明双方在签署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故在未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合同书》为格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书》为准。《合同书》第4.5.2条款约定调货需“非过季”,故被告拒绝为原告将夏季衣物调换成秋季衣物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违约。
虽然原告关于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的主张不成立,但涉案《合同书》因被告的过错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对于损失赔偿额,原告主张包括店铺装修费、往返签合同的交通费、租金损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换货导致的相关损失,即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履行《合同书》对店铺进行了装修,《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至2019年5月,现该合同于2019年2月提前解除,原告店铺于2019年3月起没有再营业,该店铺装修价值后期丧失,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对装修费用未能举证证明,但装修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酌情予以考虑;通过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对话可知被告曾承诺为原告报销往返签合同的交通费,是否已报销被告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予报销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未为原告报销交通费,上文本院查清原告个人的交通费为2352元,本院据此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对于租金损失,原告店铺营业期间的租金支出是其营业成本,不属于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无续租该店铺,亦不存在租金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前所述,被告拒绝为原告将夏季衣物调换成秋季衣物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上述店铺装修损失、交通费损失、被告存在过错的行为及由此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颖与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2日签订的《合同书》于2019年2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颖返还品牌权益金10000元、货款32175.4元;
三、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颖赔偿损失12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孙颖负担1140元,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林炜珊
人民陪审员 张球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