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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4民初23431号

裁判日期:2020-03-0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2号山海汇花园10号楼办公第25层2506至2509房(住所申报),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股东:张彦伟、张金武,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帽批发;其他文化用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拉斐贝贝”第15250141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佛山市涵泽服饰有限公司,而非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张金武,股东张彦伟、张金武,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和“拉斐贝贝”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刘晓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天津行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里广路2号山海汇花园10号楼办公第25层2506至25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11LJM0Y。
  法定代表人:张金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鹏诉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权益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第一次庭审,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包括1.店铺货柜购置费35000元、运输货柜的费用3880元;2.原告存货拉斐贝贝24445.80元、卡比优8889.72元;3.维权费用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2516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明确为:1.被告退还权益金20000元;2.被告退还货柜费用35000元及赔偿货柜运费3880元;3.被告赔偿原告开店装修损失18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现存货物货款33335.50元;5.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暂计至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明确第5项诉讼请求为交通费、住宿费暂计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人员支持:新店开业、重大活动等,说的是公司特派专业人员进行商品陈列、人员培训、店面运营等方面的贴身服务支持,这些一项都没有达到,而是在我们多次再三要求下,公司派出一位装货柜的人员去陈列衣服,到店后根本不懂衣服搭配和陈列,中午还要管饭,吃过饭后就走了。中间所说的人员培训等一系列根本没有做到。二、物品调换:合同要求在拿货45天内可以随意调换,随后库房一直在换负责人,换一个一个说法,换到现在有3个人,说法都不一样,最终鞋子不能调,书包不能调,水杯不能调。同时展厅部分挂板衣服我们不能拿,只给那些新加盟的客户,这点严重影响我们的衣服更新。三、权益金:新郑一家加盟店在2018年4月4日签合同,权益金还是5000元,我们是在2018年4月25日签合同,权益金可由5000元改为20000元,后期加盟的权益金都是10000元,他们给我们的说法是公司活动,对于这个说法我们极力反对。四、衣服质量:对于衣服质量,我们现在是忍无可忍,我们是夏天加盟的,在展厅看的衣服质量还是不错的,我们也选到了我们喜欢的款式,但是首次衣服到店后大部分衣服不是我们选择的衣服,而且还是单款多次重复的衣服。到了秋季衣服起球、裤子缩水、毛衣开线、羽绒服跑绒、衣服毛领开线等诸多问题开始出现,直接造成我们的客户丢失,衣服卖不出去,衣服挤压等诸多问题。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特许原告在河南省中牟县经营,但经事后了解被告不具备相关资质,无资格授权,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码号不全,大小号不一致等现象,导致退货现象严重,原告无法经营,被告承诺的事情也没实现,在与被告多次协商退货赔偿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寻求帮助,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已于2019年4月25日到期终止,在合同期内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就被告履行合同提出任何违约理由,因此本合同已自行终止,不存在解除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对退还保证金、权益金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权益金必须在原告进货额达到15万元才予以返还1万元,原告在合同期内仅向被告进货11万元,未达到条件,因此不予以返还。退还货柜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4.2.1条约定,运费由原告自理,合同第5.1条约定,货柜费返还条件必须在第一年内达到20万给予50%的返还,第二年达到50万才全额返还,原告并未续约,因此不予返还。装修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期为一年,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装修按照一年的价值不具有剩余残值,且装修费用属于经营成本,不属于损失。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收回货物退货款。交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费用为原告自己的经营成本及原告代理人履行代理事项的业务成本,并不属于因本案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不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而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第一点,被告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履行过程中存在商品瑕疵令原告不满意,被告作出了相应处理,及时进行了退换货,就原告所述人员培训的问题,合同第7.9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提供经营性指导,该条是选择性条款,并非必须,且是应乙方的要求才予以提供,指导并非培训,不能混为一谈。事实理由第二点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一直有及时跟踪原告退还货的要求,不存在货物只提供新用户的情况,若因如此影响原告的销售,同时必然影响被告的出货量和销售额,双方存在共同利益,被告没有理由这么做。事实理由第三点,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实存在有关情况,被告不予置评。事实理由第四点,被告不否认部分衣物存在瑕疵,但也应原告要求及时作了退还货处理,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衣服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影响其销售。对于新增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被告是“拉斐贝贝”(25类)及“LafiteBaby拉斐贝贝”(35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有权授权他人使用两商标,不需要相关资质问题,原告称被告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大小不同等问题,被告也及时进行退换货,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进货,即可证明在此期间原告正常经营,并未出现原告所述的无法经营的情况,合同第4.3.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收货后3日内可提出书面异议,但本案中原告并未作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商品无异议,原告称被告承诺的事情没有实现,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合同为限,被告已履行义务,对原告所述协商无果的情况,其发生在本合同终止后,并非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被告没有同意原告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刘晓鹏、林慧娟结婚证;4.收据两张;5.《授权书》《开店资格证》;6.《合同书》;7.《授权书》《开店资格证》;8.中牟县拉斐贝贝童装店营业执照;9.照片十一张;10.屏幕截图两页及店铺照片三张、宣传册、邮箱截图一页;11.童装实物9件;12.张勇勇收款账单两张(证明货柜费);13.转给阿里巴巴账单(证明运费);14.《租赁合同》、装修证明、黄磊豪身份证复印件;15.店铺照片六张;16.存货录像及统计表、手写统计表;17.住宿费发票一张(代理人出庭应诉产生的住宿费)、飞机票五张、发票两张、航班信息截图一页;18.《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停车费支付记录(原告在被告郑州分公司协商时产生)、拉斐贝贝张玲微信号、拉斐贝贝黄经理电话。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至8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了证据11的原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余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除证据11的背心外的打印件不予采信。证据10的第一张屏幕截图是电子文件截图,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张屏幕截图可与店铺照片相印证,被告对店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宣传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主张是被告员工何格艳向其提供该宣传册,为此提供邮箱截图为证,但被告否认何格艳为其员工,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及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2、13、15及证据14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中的装修证明未反映被装修的店铺系涉案店铺,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6中的存货录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库存以手写统计表为准,故本院对机制统计表不予确认;手写统计表为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对其进行论述。被告对证据17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律师的住宿费发票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8的《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微信号、电话信息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停车费支付记录缺乏原件予以核对,且未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举证如下:1.《合同书》;2.货款统计表一页;3.销售单及退货单;4.第15250151、27729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27729764、27729777)、商标详细内容(第15250151、27729764、27729777、40351749号);5.“拉斐贝贝”近似商标查询结果。

对被告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第一章甲、乙(甲方为本案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双方本着真诚合作、公平平等、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友好协商,就‘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经营之相关事项,签订本合同,以供双方共同遵守。第二章:经营区域、内容2.1.乙方的经营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2.2.甲方授权乙方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为期一年。2.3.乙方应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使用‘拉斐贝贝LafiteBaby’企业标志、标识。2.4.乙方在确定店址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送达甲方备案。第三章:品牌权益金3.1.为了确保合理的维护‘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之形象,规范品牌管理与经营、确保完成销售任务,乙方按照店标准向甲方交纳品牌权益金RMB20000元;乙方必须确保合理的维护‘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之形象,统一规范品牌管理与经营,甲方授权乙方拥有‘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经营权。3.2.乙方后续年度累计进货销售额达RMB拾伍万元,甲方返还品牌权益金RMB壹万元,直至品牌权益金返完为止。第四章、供货条款4.1订货4.1.1.乙方向甲方交纳首批货款RMB70000元,乙方进货按照零售价3折结算(特价商品不在其列),甲方依据乙方通知发货。4.1.2.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所有产品采取配货制给乙方供货或者自选。4.1.3.甲方收到乙方确认的订单后,在1-3个工作日内将货发出,并通知乙方。……4.2.运输4.2.1交货地点为甲方所在地,乙方可自提或由甲方代办托运至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4.3验收4.3.1.甲方每次发货后,乙方凭甲方的发货清单验货收货,如有异议,乙方应在收货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或传真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该商品无异议。4.4.品质4.4.1.甲方提供的产品如发现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如因乙方保管不善而导致的产品问题,责任由乙方承担。4.5.调货4.5.1调货期限:由公司配货的新产品自发货之日起45天内可以自由调换。4.5.2.调货条件:需调货的产品内包装应完好无损,非过季、不影响第二次销售。第五章:合作支持5.1.货柜支持:甲方给予乙方货柜费返还:第一年度进货总额达到20万,甲方给予乙方货柜费50%返还,第二年度进货总额累计达到50万,甲方给予乙方货柜费100%返还。甲方给予乙方货柜费在3万元内实报实销,均以产品的方式返还。若乙方年底进货额达不到情况下,当年年度进货额可以累积到第二年。如果客户因第二年没有续约,终止合同情况下或自己在当地做货柜一律不返还货柜费。……第六章:品牌形象与管理为了尊重客户及品牌形象,乙方应当:6.1.店铺形象6.1.1.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设计的效果图及施工图的标准来维护店面的形象,当其不符合要求时,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对店铺进行调整和装修。如果在甲方合理的评价下,店面的装修和清洁程度等未达到‘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形象要求的标准,甲方及其指定执行者会通知乙方进行整改直到达标方可。6.2.授权的产品和服务6.2.1.乙方不得在‘拉斐贝贝LafiteBaby’专卖店内未经甲方许可自行销售非甲方所提供的商品甚至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影响甲方品牌商业声誉;如乙方特殊需求,必须向甲方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销售。6.3.服务的标准6.3.1.乙方及其雇员要对客户提供及时、礼貌、友好、有效的服务。并对顾客以及公众保持最大程度的诚实、公平以及遵守道德上的准则。乙方同意执行甲方在运营手册中所设立的以下条款:……6.3.2.……6.4.监督6.4、1.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于工作日和工作时间充分进入乙方经营场所、仓库等处,使甲方得以确保乙方符合本合同各项条件。乙方应无条件地提交所有有用的资料,并提供完全、忠实的合作。第七章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7.1.甲、乙双方为双务合同关系,各自为各自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7.2.甲、乙双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须向乙方提供‘拉斐贝贝LafiteBaby’品牌的系列产品;乙方应该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法支付货款等义务。7.3.甲方对乙方的进货品种和配置方案有指导权,甲方可根据市场情况对乙方的货物进行合理调配指导或者外采。……7.9.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可提供经营指导、装修指导,促销指导。第八章: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解除与终止8.1.本合同期满时,双方如就续约问题未达成一致协议,则本合同期满自动终止。……8.4.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终止。8.4.1.甲方在合同期内丧失了‘拉斐贝贝LafiteBaby’商标的相关权利。8.4.2.甲方无故终止合同。8.4.3.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不包括停产或在产产品)。……第十一章:其他约定……11.3.甲乙双方均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已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并已阅读及明了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束。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都不是合同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1.4.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合同书》封面使用了标识,带有注册商标标识。

据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万元权益金及7万元首批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同时亦授予原告销售其“卡比优”品牌的童装衣物。原告用于履行涉案合同的店铺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原告向被告购置货柜,支付了货柜费用35000元,运输该批货柜支付了运费3880元。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首次发货,之后双方持续交易。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进货金额为111843.20元(包括首批货款7万元),期间多次发生退货再进货。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为2019年1月,双方的退货、进货交易持续至2019年4月。

2019年5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郑州分公司,以被告提供的衣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被告公司退款并承担责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为此报警,民警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民警的劝说下离开。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拉斐贝贝品牌的衣物使用了标识,该标识加注了注册商标标识。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货物存在大量质量问题(衣服断码、大小不一、材质不一、粗制滥造并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无法销售,故要求退货,被告向其退还相关衣物货款。其庭审中提供一款女童背心,欲证明被告提供的衣物存在质量问题,同一款衣物同一尺码尺寸不一、颜色不一;其称虽然被告有为其进行退换货,但退换后的衣物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提供其手写的统计表,主张其现有库存拉斐贝贝品牌的衣物价值24445.80元(按吊牌价3折计算)、卡比优品牌的衣物8889.72元价值(按吊牌价2.8折计算)。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住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鞋帽批发、其他文化用品批发等。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第27729764号及第27729777号商标,第27729777号商标已于2018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在网站上为商品或服务提供广告空间、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第27729764号商标于2019年9月27日进行初审公告,在公告期间被异议,现正处于商标异议审查阶段;该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童装、领带、服装、皮带(服饰用)、针织服装、婚纱、鞋、袜、婴儿全套衣、帽。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书》是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在案未有证据证明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应直接归于无效,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虽然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体现为“隐瞒资质、未获得商标使用权、不满两店一年的条件、进行由林心如代言的虚假宣传”,认为是被告欺骗其签订涉案合同,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行使撤销权,故其此主张不影响本院作出上述认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涉案《合同书》载明的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5日,原告在2019年9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即2019年12月17日才提出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其提出解除请求的时间迟于涉案合同的到期时间,即涉案合同在其提出解除前已期限届满自行终止,故其请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法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权益金、货柜费及货柜运费的请求。涉案合同第3.2条及第5.1条分别约定了权益金及货柜费返还的条件,原告均未达到;原告称合同因被告过错而提前解除,导致返还条件未能成就,应视为已成就,但依前所述,涉案合同是期满终止,故原告上述主张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过错,除了质量问题,对于人员支持、物品调换等主张原告均未举证证实,对于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实物为证,但仅是一款背心,一个款式的质量问题不足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普遍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根本违约,且被告一直为原告处理退货、调货,未违反合同相关规定,从退货的事实亦无法直接推定是商品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在案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涉案部分商标未获得注册、签订合同时不满“两店一年”的条件、以林心如形象进行宣传的事实对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了实质性的负面影响,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期限内双方不曾就此发生争议亦可印证此点;因此,应认定涉案合同一直正常履行至期满终止。在此前提下,原告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条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货柜运费,属于原告的经营成本,其请求返还亦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需向原告赔偿店铺装修损失的问题。店铺装修属于原告需投入的经营成本,涉案合同履行至期限届满而终止,之后相关的装修价值的丧失或贬损不能归因于被告,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且该部分价值的丧失或贬损应是原告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库存货物货款的请求。对于拉斐贝贝品牌的衣物,被告在该品牌衣物上使用了商标。因被告是在服饰上使用该商标,而第27729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故应认定被告在服饰上使用的是第27729764号商标。该商标目前并未注册成功,处于商标异议审查阶段,故对于原告而言,无法完全排除继续销售该批衣物可能面临商标侵权的风险,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信息是该商标为注册商标,被告在相关衣物上亦将该商标标注为已注册商标,此处被告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批货物的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经自行统计,主张该批货物价值24445.80元(按吊牌价3折计算),且在其手写统计表列明了该金额相应的衣物款号、码数及价格,在未有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退还该笔货款24445.80元,原告亦应同时按照该金额足额向被告退还相应的货物。

对于品牌为卡比优的货物,被告在收取货款后已将货物交付原告,原告未依涉案合同第4.3.1条的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提出异议,视为接受该批货物,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原告,原告未能将该批货物售出是其应自行承担的经营风险,故其请求被告返还该批货物的货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均是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诉讼包括立案、开庭而支出的费用,在涉案合同未有该部分支出由被告承担的规定的情况下,此部分属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晓鹏返还货款24445.80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刘晓鹏负担1614元,被告佛山市潮牌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李翠环
人民陪审员 罗丽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智超

  • 拉斐贝贝运营总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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