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3民初15084号
裁判日期:2020-03-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前身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8号楼8300A室,法定代表人:顾生富,股东:顾生富、吴在兴,经营范围为: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及销售;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针纺织品及原料、日用百货批兼零;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网络科技工程,计算机及洗烫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洗涤用品的研发、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以电子商务方式从事洗烫设备、熨烫设备、干洗设备、机电设备、洗涤耗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家具、针纺织品、服装、通讯设备、文化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工艺品、玩具的销售,洗衣服务。
原告:曹丹丹,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上海银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生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崇。
原告曹丹丹与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以(2019)津0114民初364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沛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丹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款171181元,包括设备损失款10000元、耗材损失款9000元、租金损失费35000元、装修费22150元、采暖费2957元、物业费1154元、公证费9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UCC国际洗衣订购书》及《UCC国际洗衣洗烫设备加工定制合同》,原告成为被告加盟成员,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洗衣设备及耗材。加盟商谈时,被告曾口头承诺为保护加盟商的利益,在直径三公里以内的地区不允许同时加盟两家UCC干洗店,在被告全资子公司运营的网站上也宣传了上述区域保护加盟政策(以下简称为“三公里保护政策”)。原告租赁并装修店面后进行干洗店经营,2018年11月25日发现距离约700米处有另外一家UCC干洗店在营业,给原告造成极大影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经营利益,原告花费10万元购买设备,目前剩余耗材损失9000元,七个月租金损失35000元,洗衣店门店装修花费22150元,经营期间物业费1154元,采暖费2957元,原告为固定网页证据花费92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提交公证书上的网站并非被告官方网站,运营主体不是被告,被告未出台、也从未口头承诺过“三公里保护政策”,被告仅在沟通中口头承诺过600米内不允许开第二家,但经现场调查两家店距离712米,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负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被告之所以在与原告沟通中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是因为当时以为两家店距离在600米范围内,但之后现场勘查发现实际超过,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自始至终都是以600米区域保护作为衡量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具体包括《UCC国际洗衣订购书》、《UCC国际洗衣洗烫设备加工定制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公证书、域名信息化管理资料截图、百度地图截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装修合同及收据、采暖费、物业费、公证费等。被告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金额是否发生,即便属实也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中房屋地址与增值税发票内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吻合,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是否承担,将在后文结合相关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分析。
2、被告提交的被告工作人员与案外人张秀芝通话录音,原告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当事人身份不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4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UCC国际洗衣定购书》,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条,甲方在本定购书签订后,将对乙方进行加盟资质条件(须待乙方申报)审查,若通过审查,甲方将通过乙方签订正式加盟合同及相关加盟文件;第二条,乙方在本定购书签订同时,向甲方缴纳定金5000元,折合在后期购买的设备费用内,凭此安排专业人员去需方场地考察、设备确定后免费设计场地图纸及场地装修指导;第三条,终身免加盟费、保证金、管理费、品牌使用费。
2、2017年5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UCC国际洗衣洗烫设备加工定制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为乙方加工定制洗烫设备,乙方支付甲方的价款包括定制产品价款、税款、安装调试、技术培训及学习技术资料费用;乙方采购设备包括全自动变频石油干洗机K100QAB(双缸双过滤)一台、立式变频洗脱两用机XG1-13一台、全自动烘干机GXL150B一台等,乙方需向甲方支付10万元,其中首付定金50000元,余款50000元卸货前一次性付清;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企业标准或行业标准执行,甲方提供货物必须是全新的、未使用的原状产品;乙方应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如场地、电源灯),甲方免费上门安装调试成套设备;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3、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先后共向被告支付133546元,其中10万元为合同项下设备款,33546元为被告自有品牌耗材的采购费。
4、天津市北辰公证处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2019)津北辰证字第43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内容包括: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到公证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保存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在互联网进行了以下操作,双击左键启动IE浏览器,进入“http://hao.360.cn/wd_xp1”主页,可见第1页至第5页内容,在网页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可见第6页内容,在百度搜索栏输入“UCC区域保护”,可见第7页至第8页内容,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可见第9页至第10页内容,关闭页面中弹窗,可见第11页至第12页内容。公证书第9页及第11页内容均载明,“在UCC干洗店加盟品牌的加盟政策中,在直径三公里以内的地区,是不允许同时加盟两家UCC干洗店的。UCC洗衣之所以这样做,是有深意的,而且这样做能够给加盟商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一般来说,一家UCC洗衣三星级干洗店的服务对象是超过800户,这样算来,直径三公里以内的户数应该至少要达到1000户以上,这样就为干洗店加盟商带来了充足的客户源……”,公证书第9页至第12页左下方处均记载http://www.meiguiyuan.com/dongtai/814html,公证书第12页中部记载“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沪公网安备 31011302003701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meiguiyuan.com网站主办单位为上海优喜洗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海优喜公司),审核通过时间2019年8月21日17点28分29秒。
经查询,上海优喜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4361号10号楼202室,监事为顾生富。
5、2017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天娇里小区北门-6房屋,年租金为60000元。原告花费22150元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该房屋2018-2019年度共产生2957元采暖费,该房屋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产生物业费1154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自2019年6月起不再承租房屋,也不再经营洗衣店,设备都存放在仓库里。
6、2018年11月,距离原告所开设洗衣店790米左右处,又开设了另一家UCC洗衣店。
7、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2018年11月10日,UCC:对方店门头拍照发来,曹:天津市武清区天娇里商业街,我的是天津市武清区天娇里北门”;“2018年11月16日,UCC:公司官网明确规定五百户可以开个二十平的小型店,九百户可以开个中型店,官网明文规定;曹:(发送加盟政策截图)你给我发这个毫无意义,我已经开店一年半,你给我发这个有意义吗,我这个小区居住还不到100户你弄两个干洗店;UCC:这段话意思是说三公里范围居民居住率达到1500户可开店,或者更近距离达到公司规定要求的居住户数为准可以开第二家店……;曹:你们也派人考察了!实际情况你们也了解了!你们现在和我说官方规定!我开的店在小区内部只能针对这一个小区!这一年多来也算能维持!但是现在又来一家同一品牌的干洗店!我的店维持不下去了……;“2018年12月19日,UCC:店铺我们接受,设备你使用一年,公司折旧回收,耗材没有开封的你做个清单。房租店铺要是你给我们,我们和原房东交涉,我们约个时间核算一下;曹:房子钥匙不可能给你!因为房租租赁协议是我签的;UCC:钱我补给你啦钥匙你肯定给我啊,你要是想解决问题麻烦你实际一些;曹:我们不要这样子谈下去了!你也不用这种口气的和我交谈!我的想法已经告诉你!UCC:设备折旧回收,耗材有多少没开封的你做个清单,店铺我们完全接受,就是说你不用操心其他的了。我们核算清楚我把钱给你你把钥匙给我,其他的事情我们和房东交涉就可以啦;曹:设备一年折旧多少;UCC:你说的耗材设备装修要求公司全部回收,这就是转让店铺,转让了店铺你留着钥匙有啥用呢,我们是企业不是个人,所有的事物都要有依据,你提出来的条件就是整店转让,要解决问题希望我们实际一些;曹:我开始没看明白你说的意思!如果公司整体接受我没有不给钥匙那一说,设备怎么折旧;UCC:你可以列好清单,准备好当时的合同,我们找个时间核算一下我告诉你,耗材使用的打开包装得一律不能算没有开封的都可以;曹:这个都没问题!设备怎么折旧!UCC:这个你等我电话”;“2018年12月21日,曹:设备8折,耗材8折,装修1.2w,房租到明年6月份3.5w,这是我的结果,北方有冬三月的取暖费3000块我就不要了;UCC:你投资十万给公司这样提条件你觉得合适吗,公司能给你这个结果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你的感受,你讲生意很差,来帮助你一把,公司官方对外开店建议标准都在官网公布的,从来不存在什么公司的疏忽问题,请不要误解,跟你谈并不是出于什么补偿你,是考虑你的感受,你讲生意很差,来帮助你一把,公司官方对外开店建议标准都在官网公布的,从来不存在什么公司的疏忽问题,请不要误解,跟你谈并不是出于什么补偿你,是考虑你自身原因,公司领导照顾你,既然不可在谈,你需要公司无法认同,请您再次确认一下你的想法,确认好答复我;曹:设备8折,耗材8折,装修1.2w,房租到明年6月份3.5w,这是最后的结果”。
8、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商务部经理陈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第6页,“陈:您看这样行不行,曹女士,我跟您来出个主意……您说设备退了,公司压根没这个政策,我可以给你推荐一个回收公司……我给你推荐完了以后,额外我这边再给你申请几万块补贴给你”;第7页,“陈:……我能够说出这个话来,能做这个决定,您应该想到我在这边还是能够帮您争取到一点利益的……因为本身这个东西已经下来了,我这边可以帮你来申请,比如补你2万补你4万的,您找个回收设备的,具体价格你们自己谈,然后你设备本身用的时间不长,也能卖个几万块,对吧?然后你房租,这个房租是您个人的,您具体说退出来多少,少也好,这个公司都不承担任何一毛钱……”;第12页,“曹:……到时会给我申请个3万5万的,我管什么用啊,连房租都退不回来,连房租的差价都补不回来,您说我能同意嘛;陈:……设备转让出去可能也能转让几万块钱,这边再帮你申请几万块钱,也就相当于你那设备款劝回来了,您要是房租都算在公司头上,那这个事情我就没办法解决了”;第13页,“陈:……如果说按照外围的区域保护距离,它是没有影响的;曹:什么叫外围的?陈:就是700米,啊,对吧?你说小区中间有条走道,可以走过去的,200多米,对吧。曹:那咱们公司的区域保护是多少?陈:600;曹:有规定嘛?陈:有。”
9、审理中,被告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表明虽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主张,但本着双方曾合作的事实,愿意给予原告补贴2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UCC国际洗衣定购书》、《UCC国际洗衣洗烫设备加工定制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义务。原告以被告承诺“三公里保护政策”为由主张被告构成违约,但该政策内容仅记载于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网页,并未出现在前述协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公证书网页中的“三公里保护政策”内容对被告有无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有无违约行为。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虽然记载“三公里保护政策”内容的网页与被告全资子公司上海优喜公司主办的www.meiguiyuan.com网站有关联,但母公司与子公司系独立法人,即便经营地址和管理人员存在混同情形,也不代表子公司的公司意志对母公司具有当然约束力;其二,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关于“三公里保护政策”系被告意思表示的主张成立,从文义上看,该政策内容不包含合同订立所需条款内容,具有商业广告属性,旨在邀请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当属要约邀请,该政策未载入合同,不能视为合同内容;其三,公证书形成时间晚于协议签订时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曾口头承诺“三公里保护政策”或在网站发布相关内容。综上,公证书网页中的“三公里保护政策”对被告缺乏法律约束力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系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在缺乏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被告曾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进行磋商的行为就认定被告承认违反区域保护政策,相反,被告在沟通中多次强调区域保护范围为600米,而涉案两家洗衣店相距790米,符合被告口头承诺的区域保护政策。
综上,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2万元的做法,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云端洗烫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丹丹价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丹丹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诉请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高
审 判 员 胡鹤飞
人民陪审员 施召冲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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