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民终342号
裁判日期:2020-03-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3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23起,当前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项城市东方大道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卫,股东:李保卫、李民忠、吴兴周,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家具、合成板材、门窗、地板、工艺装饰品、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及安装销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易拓”第13523418号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但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和“易拓”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东方大道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山,男,汉族,××××年××月××日生,住项城市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应刚,被上诉人杨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681民初5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振山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7月7日签署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合意的产物,杨振山在合同签署前,对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产品体系、产品价格等进行详尽的多次实地考察后,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经过慎重的考虑后签署的合同,所以在合同的签署过程中,不存在杨振山在一审提及的是基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工作人诱骗而签订的合同,所以合同是合法有效,理应得到法律保护及支持。合同签订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积极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向杨振山发送的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并无杨振山所表述的产品属于三无产品,一审起诉时,杨振山提及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缺陷被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该产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振山提及的产品质量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的诉求,并没有认真仔细审查,没有对该批次产品进行质证,也未要求杨振山对该批次产品提交专业机构的鉴定,原审法官在没有专业机构做出的产品是否属于三无产品及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杨振山对产品的表述直接做出了认定案件的依据,显然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或是不专业的表现,显然超出了一个专业员额法官应该具备的职业素养。另一审判决中,就算原审法官基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产品质量存在质量缺陷构成违约,案件判决解除合同时,理应相互返还,有损失的应当向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原审仅判决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返还杨振山所交纳款项,并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向杨振山发送的112464元的产品及价值20000多元的相关赠品部分,在原判决中只字未提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在该案件中,严重的感受到法律赋予的不公平及不公正。综上,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彼此知悉应享受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只是杨振山因自身经营不力以产品不符合质量为由,向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转嫁经营风险,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理应不受法律的保护,而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杨振山并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律要件,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要求杨振山继续履行合同;法官在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上权利过大,既然在案件合同的认定上,并没有认定双方所签署的合同无效,合法有效的合同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履行无违约行为的合同,不应该这么被解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严格恪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合法性并保证企业有序的开展经营活动,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上有失公平公正,这样的案例就会形成效仿,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只要不愿意继续履行,只用承担低廉的违约责任,轻松的将风险转嫁给合同相对方,这样对于企业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杨振山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杨振山向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缴纳288000元的代理合作金成为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易拓系列产品的代理商,代理河南东星建材公司销售易拓产品,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向杨振山提供“易拓”品牌产品。这里明确约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必须是易拓品牌产品,而非其他任何产品。2、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向杨振山提供的产品系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的三无产品,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易拓”品牌产品。对此,杨振山在一审中提供的订货单、收货单、运费收据、孝南区晟海装饰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杨振山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聂经理、李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杨振山与送货司机聊天记录、杨振山收到产品照片、未使用产品照片等证据证实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违反约定向杨振山发送不是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生产的“易拓”产品,而是孝南区晟海装饰材料厂的产品,且产品上无合格证、无品牌、无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此事实与桐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315消费者服务平台监督维权曝光栏文章及项城市法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此外,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在一审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提供的是“易拓”品牌产品,且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相反,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只有供货型号,无品牌、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提供的送货地址与杨振山提供的送货地址一致,均是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晟海装饰材料厂送的货而非是河南东星建材公司送的货;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认可的其客服聂经理与杨振山的聊天记录也明确承认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因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反证杨振山诉称的真实性。故一审判决认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且产品具有合格证、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生产日期均是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法定义务,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问题无需进行鉴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以一审未进行鉴定为由否定自己的法定义务和举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判令双方合同解除正确。1、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本质是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也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杨振山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给与支持。2、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继续履行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解除。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的目的是杨振山通过代理销售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产品获得利益,但因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未按合同提供“易拓”品牌产品,且提供的是三无产品,造成杨振山不仅不能从履行合同中获得收益,且为此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罚和产品使用单位的停工索赔,给杨振山造成重大损失,已致使杨振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应当解除。4、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前期提供的三无产品是违反法律规定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产品,且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导致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即使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后期提供自己生产的“易拓”产品,其产品也难以在桐柏销售,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应当予以解除。三、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1、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必须是易拓品牌产品,但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未向杨振山提供易拓品牌产品,合同解除后杨振山缴纳的288000元代理合作金应当全额退还。2、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合同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本案中,由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因杨振山使用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产品无品牌、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被桐柏第三医院责令停工并要求杨振山将已经使用的三无产品拆除。经核算拆除给杨振山造成的直接损失合计307331元(按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施工价格核算),除此之外,杨振山还有因材料问题导致的施工延误及违约赔偿等间接损失未计算在内。也即杨振山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杨振山请求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按代理合作金总额的30%赔偿违约金86400元应予以支持。3、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的,并无相互返还的规定。且在本案中,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112464元产品及赠品已经使用需进行拆除,拆除后已经毫无价值,无法恢复原状进行返还。未使用的部分因是禁止进人市场的三无产品,是应当予以销毁的产品,法院未判决返还并无不当。事实上,一审判决判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支付杨振山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杨振山因使用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提供的三无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对超过该违约金的损失,杨振山保留再行诉讼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上诉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杨振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振山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2、判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返还杨振山代理合作金288000元并支付杨振山违约金86400元;3、判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杨振山(乙方)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合作金288000元整。乙方交纳的代理合作金归甲方所有,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易拓’系列产品代理商的必要条件。……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的合同违约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代理合作金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守约方,并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除此以外不再计算其他任何损失,也不得提出其他要求。甲方违约按合同规定退还相关款项及支付违约金,乙方违约则原交所有费用不予退还,而且还需支付合同违约金”。2019年7月12日,杨振山因承包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第三医院)装修工程施工,向河南东星建材公司订了价值112464元的‘易拓’600z(直缝)竹木纤维集成板墙产品。2019年7月24日,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按杨振山要求的产品数量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晟海装饰材料厂发往桐柏第三医院工地。在施工过程中,2019年8月9日桐柏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桐柏第三医院使用的装饰产品竹木纤维集成板墙材料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责令杨振山立即予以改正。2019年8月16日,桐柏第三医院通知杨振山,停止使用上述产品,并予以拆除更换。事发后,杨振山多次找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协商此事的处理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杨振山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合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杨振山提供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的产品,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杨振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振山和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二、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返还杨振山代理合作金288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86400元;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应当向杨振山提供“易拓”品牌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生产厂名和厂址、无生产日期,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是“易拓”品牌产品,其已构成违约,根据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与杨振山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违约责任的约定,一审判决解除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与杨振山签订的《易拓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书》并认定河南东星建材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河南东星建材公司上诉称合同解除后其发送的产品及赠品应予返还的问题,一审其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东星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俊华
审 判 员 何 山
审 判 员 许向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晨瑛
书 记 员 王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