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0)黔01民辖终84号
裁判日期:2020-05-07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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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东方大道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保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女,汉族,××××年××月××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良强,贵州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敏、原审第三人秦代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依据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秦代刚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杨敏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结合法律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来确定。本案原审原告杨敏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河南东星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要求其返还货款并支付双倍定金和资金占用费,并且提交了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该诉请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原审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并未就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就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位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杨敏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视为合同履行地,杨敏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杨敏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故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已经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晓智
审 判 员 隋凤清
审 判 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覃桢榕
书 记 员 刘睿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