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2018-11-15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白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
本诉原告白贤龙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徽靓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白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白贤龙与安徽靓娇公司于2018年7月17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安徽靓娇公司返还代理门槛费用89800元及酒店机器款押金9000元;3、安徽靓娇公司支付白贤龙合同期内人员支持费用24000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每人每月2000元的工资补贴,人数为6名)。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7日,白贤龙与安徽靓娇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安徽靓娇公司授权白贤龙在陕西省西安市代理销售自主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白贤龙支付独家代理门槛费89800元。合同签订后,白贤龙发现安徽靓娇公司违反合同,在陕西省西安市区授权他人销售授权产品,白贤龙与安徽靓娇公司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约定,白贤龙(乙方)代理销售安徽靓娇公司(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乙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乙方作为销售代理商不能与客户签订合同,只能将客户介绍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乙方发展的客户与甲方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并在客户想甲方付清合同价款后,甲方返还给乙方2万元。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选择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对乙方代理行为进行宏观指导,但商业风险双方均自行承担。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并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签约合同书》,就白贤龙代理销售安徽靓娇公司产品进行约定,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住所地、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贤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审 判 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吴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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