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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2019-04-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白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贤龙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贤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李婷,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贤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白贤龙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合同编号:181400);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白贤龙支付的代理门槛费用89800元及原告白贤龙购买酒店机器款押金9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白贤龙合同期内人员支持费用24000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每人每月2000元的工资补贴,人数为6名):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7日,白贤龙与被告签订广编号为181400的《签约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白贤龙向被告支付陕西省西安市独家代理门槛费用89800元,被告授权白贤龙代理销售其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被告授权白贤龙开设办事处。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白贤龙获得上述产品销售代理权后,须按靓娇科技要求统一销售管理,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项销售代理权转让。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2018年9月,白贤龙在陕西西安市区域发现了其他酒店也在经营同类产品。经白贤龙调查及事后与被告管理人员核实,确认被告在未经白贤龙同意的情况下授权他人在陕西省西安市区域销售授权产品。后白贤龙多次找被告协商,均已无果而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81400的《签约合同书》系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产生效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代理门槛费用,获得了被告在陕西省西安市销售合同产品的独家代理权,双方之间成立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在特定区域内原告系唯一合法销售代理商。今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授权他人在西安市代理销售同一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独家代理权益,故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代理门槛费用及相应产品押金,同时对于合同期内约定的人员支持费用予以给付,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原被告建立的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相应代理费,原告据此取得某一区域的销售代理权,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告的代理权销售被告的产品进而获取报酬,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享有独占排他的代理权利而解除双方的合同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签约合同书第11条第3款规定,原告是由于自己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费用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3、签约合同书原件、6月全国合作政策打印件;4、收据原件2张;5、原告与被告公司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截图、视频;6、收据复印件1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中的签约合同书、4、6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甲方的办事处(办事处属于联络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乙方获得上述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统一销售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销售代理权转让。甲乙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乙方作为销售代理商不能与客户签订合同,只能将客户介绍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陕西西安市区域的销售代理权,需向甲方交纳89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乙方发展客户与甲方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并在客户向甲方付清合同价款后,甲方返还给乙方20000元整。乙方每次从甲方进的货品按批发价基础上,再以每次进货额的20%返还给乙方(只针对成人用品)。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是代理销售关系,但是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第十一条1、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2、因乙方违约合同解除的,除乙方缴纳的费用不退还外,乙方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附加条款为:1、除第十一条第三条外,客户交纳的押金(代理费),除已经返还金额,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代理商;2、代理合作赠送机器30台,其余机器以600元/台押金,不做可退。

合同签订后,白贤龙支付被告代理费89800元、购买酒店机器款15台9000元。被告提供了代理合同内赠送的货物和30台酒店机器,原告又从被告处拿走酒店机器15台。此后原告未从被告处购买货物也未发展客户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也没有返款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就本案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民初6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签约合同书》的性质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遂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89800元,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酒店机器交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系该区域的独家代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在该区域有其他代理商的证据,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返还支付的代理费898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代理合作除赠送机器30台外的其余机器以600元/台押金,不做可退,故原告不做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5台机器的押金款9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员支持费用24000元,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贤龙返还押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由原告白贤龙负担1278元,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柴莹莹

  • 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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