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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2019-04-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孙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捷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捷,被告靓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音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第九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条款无效;2、判令解除(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原告、被告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81676元(扣除已售产品价格6324元),原告退还被告剩余的存货及机器(依原告存货清单);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欺诈加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元(租金7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通过58同城看到“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成人用品无人自动售货机项目的广告。原告通过电话沟通被告工作人员吴经理、并加微信好友后发送电子文件《靓娇国际项目说明书》.pptx、《单店加盟》、《区域代理合作政策》、《拥抱未来新科技共享商业新机遇(2018年靓娇国际百家样板店甄选活动)》等电子文件和照片推介靓娇成人用品店项目,该等宣传资料内容涉嫌欺诈。第一,被告提供的《靓娇国际项目说明书》.pptx载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设备,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专业现代化公司……”,原告检索工商基本信息查询被告成立日期为2017年11月20日,离原告签署《签约合同书》(合同编号:181225)仅短短7个多月,被告谈何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原告查阅公司经营范围,被告仅限于成人用品的销售,谈不上研发、制造。这是资质的欺诈诱使我方加盟。第二,被告提供的《靓娇国际项目说明书》.pptx载明的盈利和成本估算待原告实际加盟后均无法得到实现,这与原告实际月营业额不能相提并论。原告扣除月租金和电费,等于为被告买单,这是盈利的欺诈宣传。第三,被告提供的《区域代理合作政策》载明八项内容与原告加盟后的事实完全不符,原告支付88800元但品牌形象店的根本达不到形象标准,小程序商城,微店根本没有任何业务,也没有货物展示架。被告工作人员吴经理微信聊天记录中告知原告,加盟后被告还会开通“美团”、“饿了么”配送服务,可实现线上线下同时销售做到利润最大化,但至今这些被告均无法做到。第四,被告发送《拥抱未来新科技共享商业新机遇(2018年靓娇国际百家样板店甄选活动)》载明的服务内容被告均没有履行。上述虚假宣传的内容涉及到被告的主体资质、项目市场前景、利润回报、服务内容等,正是被告的这些虚假宣传或承诺的内容促使我方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加盟,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五,被告未告知原告办理成人用品无人超市营业执照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原告个人向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登记办妥《营业执照》:“经营者:孙捷,名称:宁波市海曙集士港靓娇日用百货店,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8年6月6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性保健用品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续原告通过宁波市工商局了解到目前工商局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经营成人用品。同时,成人用品系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向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被告提供的服务严重失实、极不专业,原告根本无法合法经营,因原告接受被告指导加盟涉嫌非法经营设立靓娇成人用品无人自助售货店。这个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该合同并不能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第六,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收执被告发送的机器或产品。6月4日至18日负责装修,6月19日正式开业。被告提供107个细项的成人用品,自动售货机两一台主机,两台副机。其中,绝大部分器械英日文混用,没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或国内条码信息系三无产品。被告提供107项成人用品有25项涉嫌违规,涉嫌三无产品。原告加盟后,被告均采用回避的态度无法解决原告的实际问题,被告确系欺诈。综上,原告作为被告的宁波市除鄞州区之外的区域代理,代理费一共888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押金5000元、第二次机器与货品发货前付款13000元、第三次机器货品到达宁波安装前付款10000元、第四次开业前市场人员离开时付款7500元、在2018年5月27日通过支付宝汇款5000元做为定金,当时没有实地考察。开好一家店,被告通过微信让原告升级为宁波市代理,称升级代理之后宁波市区内开的区级代理与单店加盟商都会直接返现给原告,并且区级代理与单店加盟商都从原告处进货,并返还原告30%的利润。同时,被告称会在宁波当地投放大量广告来吸引单店加盟商以及区代理。通过被告工作人员一个月的沟通,在2018年6月30日原告前往被告实地考察并签了代理合同,当时并未带现金,在其公司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了15000元。回到宁波后被告市场部人员到达宁波并带来另一台机器与货品安装后付款29500元,重新装修款5000元,报销考察费用1000元。

原告签署的《签约合同书》内容与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相吻合。同时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文件材料里均提到了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被告刻意地将加盟在合同内容上演变成为代理销售法律关系,以此规避了特许人的法定义务。

《签约合同书》本身内容欺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1的法律依据如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协议中某些条款就符合该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原告诉请中的条款。原告诉讼请求2、3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为欺诈原告签订《签约合同书》提供了《靓娇国际项目说明书》.pptx、《单店加盟》、《区域代理合作政策》、《拥抱未来新科技共享商业新机遇(2018年靓娇国际百家样板店甄选活动)》等电子文件和截屏。原告是出于对宣传内容、经营资源和模式的信赖才签订了合同,而实际情况却与宣传的内容严重不符,同时,本案所述原告作为宁波市市级代理,还发现了在宁波市有其他靓娇成人优品24H自助售货店,原告联系了店主,获得了案外人加盟商的《签约合同书》,合同内容与原告的合同内容高度一致,只是公司为合肥国格科技有限公司。该店的门头设计和店门的机器安排、产品内容与原告设立的靓娇成人优品24H自助售货店高度一致。原告检索以“靓娇”为关键词在合肥市工商登记的企业有18家之多,同质型加盟竞争特别是在宁波市有两个市级代理,这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市级区域内的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该等经营资源的独占性使用权和区域销售代理权,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赔原告的全部投入和损失。同时,原告作为宁波市除鄞州区之外的区域代理商依《签约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展了客户1位,但被告为拒绝支付相应返款向该客户推荐了被告关联公司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严重违约。此外,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很多为“三无产品”,原告无法实现销售商品营利的目的,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基于上述事实,为了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加盟市场的交易秩序,特此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靓娇公司辩称:首先,《靓娇国际项目说明书》是靓娇国际集团的资料,不是答辩人的资料。靓娇国际集团为了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一些国际知名品牌存在合作关系。目的是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降低企业进货价格成本。答辩人只是靓娇国际集团的成员之一。不存在虚假宣传。其次,自动售货机设备,实现了不需要营业员,原告代理销售的成人用品自动售货机一般设立于宾馆的各个楼层电梯旁,方便消费者,确实不需要为此专门租赁店面。原告签订的合同主要是为了代理销售被告的自助售货机设备,获取代理费。被告依据合同交付的自助售货机设备主要是为了原告向潜在的有志于从事自助售货经营的人展示这种便利的经营方式而已。经营的销售额和利润,取决于经营者自身的勤奋和努力程度,想不劳而获显然不现实。再次,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小程序商城、微店、美团、饿了么是可以实现的,但原告自身需要配合,将自己的服务跟上。原告自己不去经营,开通网上的服务渠道,原告自己又不去提供服务,不仅影响原告和被告的声誉,还会影响相关平台的信用。且这些赠送的服务是根据原告自己的需要开通。只要原告服务跟上,并向被告提出来,被告可以配合开通。而关于百度、高德地图的识别还是跟原告的努力经营有关。只有原告努力经营让大众知道原告店铺的存在,才可能被百度和高德地图识别。被告其他地区的代理商店面可以从地图上被识别的事实,证明了被告所言属实。从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是代理费。原告据此取得了某一地区的被告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在原告实现代理销售后有权取得相应的报酬。关于原告介绍客户给被告要求支付返款的事情,事实是原告介绍的客户并没有与被告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而是与其他靓娇公司(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代理销售合同,据此被告没有支付返款的义务,同时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关联企业,客户选择与谁缔约是客户自己的权利。对于为销售代理需要而设立的展示店,双方在合同中对该店的相关事项有明确约定。第五,关于自助售货机上存在多国文字,生产者是本着面向世界的格局,考虑到向自助售货机购物的消费者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为帮助消费者正确购物而增加的,目的是为了让自助售货机适应于中国人和绝大多数国际友人。第六,被告为了配合自助售货机的正常使用,也是为了方便经营者,多方开发进货渠道,所进货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能自已没有查到生产厂家基本信息就说没有、不存在。至于其他事项,被告代理人不是专业人员,一时无法查清。但既然原告认为是三无产品,可以向市场监督部门举报,由相关权威部门调查。不能凭原告自己想当然。第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不适用《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这点已经被相关判例所认定。而如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合同,则不应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是有规定的。总之,答辩人答辩观点总结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严格执行。原告要求认定《签约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不享有约定解除权及法定解除权,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自助售货机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同时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产品也是通过正当途径取得,是合格产品。第三,靓娇国际与杜蕾斯、杰士邦、诺斯、冈本、爱赞、迪奥等品牌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也是真实的。第四,原被告在建立销售代理法律关系后,原告在实际经营中也没有因被告的行为受到过任何行政处罚,原告是由于自身原因不想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30日,孙捷(乙方)与靓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签约合同书》,主要条款为:1.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3.1、甲乙双方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合作关系;3.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宁波市除鄞州区之外的区域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88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3.3、合同生效后,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店。该成人用品店价值45800元。成人用品店由乙方以乙方名义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合法经营。成人用品店具体地址由甲方协助乙方选定,由乙方独立经营,盈亏由乙方承担;9.7、非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费用在扣除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价值和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后,有剩余的可以退还给乙方;10.1、甲乙双方之间的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是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但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10.2、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成人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11.1、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11.3、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11.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销售代理权和乙方设立的甲方办事处;乙方须向甲方缴销所有与销售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材料、授权证书等;甲方负责或者安排第三方接收乙方销售代理店面的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共赠送伍千元装修费用,乙方后期发展的区域代理,每发展一家店按40%收取贰万元的费用。孙捷提供的《区域代理合作政策》电子版打印件内容为:1、赠送一家品牌形象店,包选址包装修包安装;2、在代理区域内,每发展一家加盟店(无论是公司发展还是个人发展的),代理享有2万现金奖励;3、代理底下的加盟店统一从代理商这边进货,代理享有10%-30%的利润抽成;4、代理开分店在加盟费用基础上优惠2万元现金;5、终身质保,终身免费维修;6、免费退换滞销产品;7、免费赠送小程序商城、微店;8、免费赠送便利店开发货物展示架;地级市合作费88800元,赠送形象店:一主两副,市值3万元产品。合同签订后,孙捷按合同约定缴纳了88800元。靓娇公司为孙捷的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提供给孙捷无人售货店(包括机器三台、机器中的成人用品)。孙捷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销售额6324元;孙捷未从靓娇公司进过货;孙捷称其发展了一家加盟商,但是该加盟商最终没有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8)皖0191民初5342号、614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对与本案文本相同的《签约合同书》的性质均认定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两份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约合同书》1份及附加条款1份、《区域代理合作政策》打印件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签约合同书》中第9.7条(第九条第七项)、第11.3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11.4条(第十一条第四项)无效。第9.7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费用在扣除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价值和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后,有剩余的可以退还给乙方。”双方均认可该条文中“乙方缴纳的费用”为88800元,“成人用品无人收货店价值”为45800元,“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为原告介绍他人购买无人售货机所应得到的报酬。因合同如解除,被告前期投入的价值45800元机器、产品等仍归原告所有,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收取的88800元扣除45800元后返还原告,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未加重原告方责任。第11.3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被告主张条文中虽然规定其收取原告的88800元不予退还,但被告前期投入的价值39800元的售货店也不要求原告退还。该条文赋予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原告随意解除合同给予一定的约束,故不属于加重原告方责任。第11.4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销售代理权和乙方设立的甲方办事处;乙方须向甲方缴销所有与销售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材料、授权证书等;甲方负责或者安排第三方接收乙方销售代理店面的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该条文系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附随义务的约定,并未加重原告方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签约合同书》,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在网站上发送的电子宣传资料系要约邀请,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不具体确定,对双方合同的订立不构成实质性影响;被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发送给原告的资料及信息亦对合同的订立不构成影响,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故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同质型加盟竞争特别是在宁波市有两个市级代理,侵犯了原告在市级区域内的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该等经营资源的独占性使用权和区域销售代理权,因原被告之间系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存在竞争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并未约定原告拥有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在该区域有独占性使用权等,故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基上述理由解除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81676元(扣除已售产品价格6324元)以及原告退还剩余存货和机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欺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捷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为1011元,由原告孙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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