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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7452号

裁判日期:2018-07-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郭权,男,××××年××月××日出生,仫佬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大街星河皓月P3号楼3单元8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时代凯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凉水河二街8号院大族企业湾13号楼5层502。
  法定代表人:谢京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现,男,北京时代凯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北京时代凯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郭权与被告北京时代凯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凯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刘继华,被告时代凯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又名《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748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材料费46843元,装修效果图费5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39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宣传费5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电费2000元、网费1260元;7、被告赔偿原告人工费14000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又名《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拥有的“又一喜茶”品牌标识,在北京范围内单店使用,经营该项目“投资手册”所载明的项目。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74800元,经被告方主导选址后,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和提供的效果图进行装修;招聘培训员工,并开展宣传工作,于2017年10月15日开始营业。但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处欺诈及违法行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原告使用的是“又一喜茶”,但被告提供的注册商标是“又一喜”,而被告要求原告在店面中使用的是“HEAKCEE又一喜茶”,被告要求原告在店面中使用的另一标识与其他品牌“喜茶”的标识仅在细微部位有所差别,极易造成混淆,原告曾与被告方协商,要求更换,被告方拒不同意。仅经营一个星期,便遭遇外卖差评以及网络差评,事后得知原因是遭到“喜茶”品牌投诉。11月5日,当地工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责令停业。停止营业后,原告方积极与被告方协商,要求退回剩余物料并退回物料款。但物料退回后,被告方拒不退还物料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商业特许加盟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用,应该向原告提供真实的信息和合格的产品,履行合同承诺。但被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查处,不能经营,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该为此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时代凯美公司辩称:首先,关于原告说的我司合同欺诈一事。我司是一家提供餐饮项目开发及服务的公司,当初原告至我司考察茶饮项目,说想加盟喜茶,但是喜茶没有代理加盟模式,问我司是否有类似的茶饮项目,于是我们向他推荐我们的新项目“又一喜”的茶饮项目。在原告看完装修展示后自愿选择了我公司的项目,不是原告所称我司采取了什么欺诈隐瞒导致他签署了合同。其次,又一喜商标是经商标局合法注册的,注册类别为43类服务商标。“茶”字本就是类别名称,即使不注册也是可以使用的。所以,被告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及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再次,关于原告诉称因投诉过多导致其歇业一事,原告歇业的真实原因是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无法办理执照是原告与商场方、第一承租人之间的租赁纠纷导致的。原告与我司签订的合同后,我司为原告参考了目前原告租赁的这个场所,当时我司并不知道出租方的具体情况。我司的协助选址义务,只是对店面的位置进行评估,不负责客户跟出租方租赁合同的谈判和签署,也不参与客户跟出租方就租金、转让费等事项的谈判。商场方要收回他们的店面,我方也不知道具体的原因,原告事发后找我们,我们才知道这件事,原告就以此为由,说租赁纠纷是我们的责任要我们赔偿所有的钱,我们不同意,最终谈判破裂。关于装修我们只是提供设计方案,免于原告再找人设计。所有的服务都是由原告方决定是否接受,我们只有建议的权利。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郭权提交的证据以及时代凯美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1、“又一喜茶”投资手册,证明争议合同项目详细情况,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涉案标识是傍名牌,涉嫌欺诈行为。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又一喜是被告公司的商标,不存在欺诈行为。

证据2、《合作协议书》(又名《餐饮服务协议书》),证明双方有特许经营关系。项目名称“又一喜茶”和被告授权的“又一喜”商标不一致,被告涉嫌侵权。

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餐饮项目名称是又一喜茶,和喜茶无关。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来,原告在装修设计经营方面是具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原告可以接受被告的服务,也可以自行做出符合自己意愿的决定,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要采用什么样的标准模式进行经营,因此,本案的合同性质并不是特许经营,而是服务合同。被告是以服务为主。

证据3、商标授权文件,证明商标来源,被告的商标是“又一喜”,和许可原告使用的标识不一致。

3.1、被告给原告的商标授权书;

3.2、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的商标授权书、“又一喜”商标注册证;

3.3、(2017)浙江证民字第895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转让注册商标声明书》的签名属实;

3.4、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欺诈,茶字不用注册,都可以使用。

证据4、原材料定购细则及清单,证明原告支付投资款、材料款,清单一共两份,一个是设备清单,一个是收料清单,金额已经在前边有所体现。

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可原告所说的金额,清单是公司给原告提供收货验货的清单和证明,下面由客户签字,是双方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交的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5、合作协议,证明原告租赁店面及相关费用。

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这份协议不是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铺位的营业执照需要原告提交。

证据6、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装修店面及相关费用。

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施工地点,合同不完整。

证据7、被告提供的项目标识及装修效果图、装修实景图,证明被告标识与对比品牌“喜茶”雷同,涉嫌侵权。

被告对项目标识及装修效果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装修实景真实性不认可,需要去店里考证。

证据8、“喜茶”官网截图及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授权我方使用的又一喜茶标识图形与对比图形商标相似,涉嫌侵权,存在欺诈行为。

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如果侵权也是公司承担,和原告无关。

证据9、与被告代理人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证明被告已经明确知道又一喜茶侵权,有关机关正在处理,双方谈过更换品牌的事情。

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没有异议。标识只是有可能侵权。

证据10、介绍信的照片,工商机关接到喜茶代理公司举报,到店铺中调查,证明又一喜茶涉嫌侵权,涉嫌欺诈。

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11、微信截屏,证明原告将没有用完的物料和设备退还给被告,价值共39297.5元。

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认可退还了设备和物料,认可退还设备及物料的金额,退回设备的时候被告告知原告设备已经使用,无法在卖给别人。当时退回设备不是解除合同,是双方再谈继续合作,设备和物料暂时放在被告公司处。

证据12、又一喜茶邀请函及与单鸿翔的微信截屏,证明被告一直以喜茶的名义与原告沟通。

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单鸿翔之前是我公司员工,现在已经离职了,原告方知道被告公司是又一喜茶。

证据13、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订单,证明宣传费18800元,后来因涉嫌侵权扣除了5000元,退回了13800元。

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开店推广是个人给店面做的宣传,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做推广。

证据14、杜煜的个体经营执照,证明杜煜是店铺出租人。

被告对证据14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15、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支付的人工费用。

被告对证据15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人员不是被告请的。

证据16、“喜茶”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喜茶”商标图案。

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喜茶和被告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时代凯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郭权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被告和原告房东聊天记录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房子被物业收回,和被告品牌无关。

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存在欺诈所以合同应该中止,和租房没有关系。

证据二、合作商交接明细表,证明原告合作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品牌为又一喜茶,原告也是认可的。

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合法,被告涉嫌侵权。

证据三、开店手册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了服务手册。

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

证据四、又一喜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品牌注册时间比喜茶注册时间要早,根本不存在仿冒。

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五、选址对接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协助选址前已经和原告确认清楚了选址权利和责任问题。

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证据六、原材料订购细则及设备材料配置清单,证明被告货物已经全部发给原告。

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物料及设备大部分已经退给被告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作协议不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的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经营铺面的协议,但不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关,且被告在事实陈述中承认为原告进行了选址,应当知道地址及接洽人,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否定,本院结合原告开业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中没有施工地点,合同不完整。被告否认证据6真实性的理由是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瑕疵,但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证据6中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条、转账记录予以否定,本院结合原告开业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对证据7中的装修实景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需要去店面实地考证。但因:①店面已腾退,无法实地考证;②装修实景照片与被告认可的项目标识及装修效果图基本一致;③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项目标识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故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开业的事实,对证据7中的装修实景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事实认定

1、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主要内容

2017年8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餐饮项目名称:又一喜茶;乙方选择项目标识单店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北京市(具体以乙方的企业工商登记为准);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9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5000元;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自由选择装修施工方的权利;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及售后服务。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电话。

2、“又一喜”商标的情况

第19085782号“又一喜”商标是衢州市喜盈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43类)咖啡馆;茶馆等,注册日期2017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13日。衢州市喜盈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将第19085782号“又一喜”商标独占许可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7月6日至商标转让至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时止。2017年7月4日,衢州市喜盈门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自愿将第19085782号“又一喜”商标转让给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7月6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第19085782号“又一喜”商标普通许可本案被告招商推广使用。

3、关于开店指导

在双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前,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投资手册”,该手册中有“/又一喜茶/HEAKCEE”、“HEAKCEE又一喜茶”的标识;有多个“HEAKCEE又一喜茶”店面的照片;有产品展示,产品的杯体上有/又一喜茶/HEAKCEE”标识。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在交接明细表中确认由被告协助选址。餐饮服务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确认收到《开店手册》一份,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该手册,《开店手册签收回执单》中列明了内容大纲,主要有:店面选址;店面装修设计(需客户准备U盘,拷贝源文件);店面办证须知;店员收银员培训学习(上门指导);宣传促销方案制定(需客户准备U盘,拷贝源文件);产品定位及定价;开店管理(上门指导)。原告还提供了被告认可的一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空白的授权开设“又一喜”店的授权书。

4、店面位置、装修及开业情况

2017年9月19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杜煜(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双井世纪华联一层7平方米的铺位及营业执照,作为又一喜茶使用;经营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甲方按每月14000元收取租金;甲方应保证协议之内乙方经营场地的使用,如甲方与商场(超市)产生纠纷,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应负责保证营业执照以及相关食品证照引起的各种责任及正常使用。

2017年9月19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乙方)吴军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双井世纪华联又一喜水吧;工程内容:见报价单;承包方式:全部包工包料、安装调试;工期: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5日;价款总计:39000元。实景照片中店面装修使用了与被告提供标识一致的“HEAKCEE又一喜茶”及图案。自2017年10月15日开店营业,2017年11月5日闭店。原告称不能继续经营的原因有:1、遭到“喜茶”的投诉,网络差评,工商部门调查并口头要求停业;2、杜煜提供的其与世纪华联的合同是假合同,经警察调解,杜煜将房租退还了;3、店里没有营业执照。但原告未就前述1项工商部门要求其停业提供证据。

5、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履行情况

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69800元及项目服务费5000元;被告向原告赠送了1.2米双温操作台一台、25KG制冰机一台、蛋仔机一台、保温桶3个,其中25KG制冰机补1000元差价升级为60KG制冰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材料款45843元及设备款1000元;2017年年底前,双方认可原告将价值39297.5元的设备及剩余的材料退还给被告。

四、其他

原告提供了由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20379061号商标注册证,“喜茶”注册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许可的标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似,涉嫌侵权,被告存在欺诈行为。

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录音中被告诉讼代理人称:“又一喜”后面的茶不能加了,“人头”太像了,也不行。双方还有更换其他品牌、合作、出资、场地等事项的谈话。

原告提供了与韩雅琪的转账截图,称其向被告支付了500元装修效果图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被告可以收取装修效果图费用的依据,被告亦称出具装修效果图不收费。

原告提供了与百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美团)签订的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及订单,证明其交纳了宣传费18800元,退回了13800元。但未提供扣除5000元及扣除原因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微信截图,2017年11月15日及2017年12月12日分别向BOSS微信转账3500元。证明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

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

被告侵犯喜茶文字及图像商标权,涉嫌欺诈。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郭权与时代凯美公司签订的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中既包括了经营资源的使用,也包括经营模式的统一,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时代凯美公司在与郭权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特许人欺诈的认定应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提供的虚假信息与合同目的的相关性、与真实信息的背离程度及其对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等因素。郭权在与时代凯美公司签订合同前就领取了《投资手册》,该手册中有“/又一喜茶/HEAKCEE”、“HEAKCEE又一喜茶”的标识;有多个“HEAKCEE又一喜茶”店面的照片;有产品展示,产品的杯体上有/又一喜茶/HEAKCEE”标识。“又一喜”系注册商标,在手册中,“又一喜”标识上标注有R,注册商标的信息可以通过网络查询等多种公共渠道获得,故郭权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该商标注册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被告提供给原告使用的标识与《投资手册》中的标识一致,被告未向原告隐瞒标识信息及提供虚假的标识信息。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口头要求其停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能证明停业的原因。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使用的“又一喜茶”、图像侵犯案外人注册的“喜茶”商标权及商标权,涉嫌欺诈。首先,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述的二个标识之间可能涉嫌商标侵权,也可能涉嫌不正当竞争,如何行使权利,由权利人根据自己的选择向相关部门提出主张,故对被告提供的标识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问题本案不予审理。其次,在有确定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标识侵犯了他人权利,应停止使用涉案标识的情况下,也是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涉案品牌标识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如果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可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所签订的合同。综上,虽然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标识与他人注册商标存在相似的可能,但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所使用的项目名称是清楚的,并未违背其真实意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他人商标权构成欺诈,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对原告请求撤销《餐饮服务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仍然存在的前提下,并不涉及合同撤销后的财产处理及赔偿,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原告郭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罗春林
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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