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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4902号

裁判日期:2018-1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大道9672号大冲商务中心2栋4号楼12层1203。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方秋,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家春,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经营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218号附27号。
  经营者:张贻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以下简称“港座奶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方秋、殷家春,被告港座奶茶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喜茶”、“INSPIRATIONFORTEA”、“HEEKCAA”、“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立即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律师调查取证等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后依法取得了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注册商标“喜茶”;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注册商标“HEEKCAA”;第19325336号注册商标“INSPIRATIONFORTEA”;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注册商标“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上述所有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且原告至今一直在其经营管理的饮品店及其生产、制作、销售的各类奶茶等饮品上使用这些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与其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遂于2018年1月17日委托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通过保全的证据显示得知,被告在其店铺店招、店内装潢、宣传海报及其制作、销售的奶茶等饮品的杯子、包装袋、结账单等相关物品上突出使用与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喜茶”、“INSPIRATIONFORTEA”相同的商标,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HEEKCAA”极其相似的商标“HEAKCAA”,以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图形商标”几乎完全相同的图形商标,极易让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美西西公司放弃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及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港座奶茶店辩称,一、被告所使用的项目标识不构成侵权。第19325336号注册商标“INSPIRATIONFORTEA”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43类:咖啡馆;餐馆;餐厅;快餐馆;就把服务;饭店;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厅;自助餐馆(截止)。而被告使用“INSPIRATIONFORTEA”标识只用于产品包装袋,用途区别于原告核定的该注册商标类别,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图形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4月20日,但被告于2017年7月3日开始营业并使用“喝奶茶的人”标识,使用该标识的日期早于原告“图形商标”注册日期,因此并未侵犯被答辩人该“图形商标”。第12498753号“喜茶”商标中的“喜茶”字样与被告使用的“港座喜茶”并不一致,两者字数、字体样式存在差别。另外被告使用的是“港座喜茶”商标,并非“喜茶”商标。二、即使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为侵权商标,也应由授予被告商标使用权的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使用的“港座喜茶”商标和其他项目标识均来源于凯美公司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享有商标和其他项目标识使用权。因此应由凯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与凯美公司的合作关系,完全相信凯美公司对其授权的商标和标识享有完全权利,对凯美公司可能涉及商标侵权并不知情,不具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意图。其次,凯美公司作为商标和项目标识的提供者,理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再次,如果案涉商标和项目标识侵权,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由其承担不属于自己的商标和标识的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追加凯美公司为共同被告。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0万元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首先,被告是经凯美公司授权而使用案涉商标和项目标识,即使原告基于商标侵权而出现损失,也应由凯美公司负责承担。其次,原告“喜茶”门店开设地以深圳、广州为主,零星辐射其他东部城市,并未在西南部地区的四川省开设“喜茶”门店,在四川省内“喜茶”等案涉商标并不为人熟知,没有形成品牌效应,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损失10万元,也不能认定被告因侵权获得10万元利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十万元损失。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INSPIRATIONFORTEA”、“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所使用商标和项目标识来自于凯美公司授权,所涉及到的商标和项目标识权利义务应由凯美公司承担;被告提出赔偿10万元损失及7000元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美西西公司系2016年1月1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港座奶茶店系2017年7月3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

2014年1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就“喜茶”文字商标向案外人楼成成颁发了第1249875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2016年12月6日,美西西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15年2月14日,商标局就“喜茶”文字商标向案外人金成和颁发了第13595312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2016年12月6日,美西西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2017年3月21日,商标局就“HEEKCA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12228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商标局就“HEEKCA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122315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1日,商标局就“INSPIRATIONFORTEA”文字商标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19325336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2017年9月21日,商标局就图形商标(“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向美西西公司颁发了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0类的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商品、第32类的果汁、奶茶等商品、第35类的广告、广告宣传、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第43类的咖啡馆、茶馆等服务,有效期均至2027年9月20日。

港座奶茶店经营的提供饮料服务的店铺位于成都市天府三街218号2栋附21号,在该店铺悬挂有“HEAKCAA喜茶GANGZUO港座”文字招牌;一处外墙上有一较大的“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的图形,图形中的杯子上有“喜茶GANGZUO港座”文字;店铺前摆放的宣传板上有“喜茶(港座)”文字及“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的图形;在店铺的另一处外墙上,有一较大的“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的图形,图形中的杯子上有“喜茶GANGZUO港座”文字,图形旁边有“HEAKCAA喜茶”文字;在店铺内的点餐台后方悬挂有“HEAKCAA喜茶”招牌,点餐桌上的黑板画有“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小人”的图形,店铺内墙面绘画有“喜茶HEAKCAA”文字,悬挂的标语印有“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小人”的图形及“喜茶”文字;在店铺所购买的饮料的杯子的杯身上印有“喜茶GANGZUO港座”文字、“喜茶”文字,包装袋上印有“喜茶GANGZUO港座”文字、“INSPIRATIONFORTEA”文字;店铺出具的结账单的抬头上印有“喜茶”文字。2018年1月17日,美西西公司通过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经营现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另查明,自2016年4月起,搜狐、赢商网、IDG资本等互联网平台陆续发布了有关消费者排长队购买“喜茶”饮料的场面、“喜茶”品牌的创建过程以及对美西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采访报道。美西西公司还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公证照片打印费)900元,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打印费发票。

还查明,2017年6月7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丹(乙方)签订《凯美合作协议书》,就乙方申请甲方为其进行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事项达成协议:餐饮项目名称为港座喜茶;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蒋赟、王丹分别向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项目服务费。2017年6月25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王丹为四川省成都市天府区“港座喜茶”品牌加盟商,并允许其在门头、牌匾、店名中使用“港座喜茶”字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查询信息,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网络报道打印件、发票、《凯美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授权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微信公众号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美西西公司依法取得第12498753号、第13595312号、第19122283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第20814305号、第20815353号文字、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港座奶茶店在其店铺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侵犯了美西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涉案商品或服务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一,第12498753号、第19122283号、第208143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主要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而港座奶茶店是在其经营的饮料服务上使用相关标识,该饮料服务虽然也涉及悬挂广告以及店铺管理等事项,但该事项仅为港座奶茶店自己为提升店铺影响力或服务品质而采取的经营手段,而非为广告业主或其他经营者提供的广告服务和商业管理服务,故港座奶茶店所提供的服务与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因此港座奶茶店的行为不构成对美西西公司前述三个注册商标的侵权;第二,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均包括咖啡馆、茶馆等,涉案标识使用在经营饮料的店铺,其经营场所、模式及针对的消费者群体、提供的服务等基本相同或相近,构成类似服务;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包括可可饮料、咖啡、咖啡饮料等)、第32类(包括果汁、奶茶等),港座奶茶店所提供的服务,与上述商品存在包含关系,即饮料服务依托于饮料的存在而存在,因此尽管商品与服务是两个类别,但果汁、奶茶、咖啡等饮料商品与提供饮料的服务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必然关联且难以当然区分的服务与商品,故二者类似。

港座奶茶店在其服务场所的门头、墙面、广告宣传、店内装饰以及饮品容器、包装物等服务设备、器具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属于在饮料服务上使用商标的行为。港座奶茶店举示的《凯美合作协议书》、转款凭证、《授权书》不能证明其使用的商标已取得权利人许可,在服务与服务、服务与商品类似的前提下,本院对港座奶茶店的行为做如下认定。

首先,针对第13595312号“喜茶”文字注册商标而言,被控侵权标识“喜茶GANGZUO港座”包含的“喜茶”二字与注册商标字形字义相同,被告突出使用“喜茶”二字,将“GANGZUO港座”以较小字体标注在“喜茶”二字的右上角,从普通消费者认知习惯,结合“喜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普通消费者有可能将“GANGZUO港座”解读为修辞“喜茶”,进而产生与“喜茶”之间具有某种关联性的误解,因此“喜茶GANGZUO港座”与“喜茶”构成近似,且存在存在混淆的可能,故港座奶茶店在其服务上使用“喜茶GANGZUO港座”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其次,针对第19122315号“HEEKCAA”文字注册商标而言,注册商标“HEEKCAA”与被控侵权标识“HEAKCAA”均不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单词,将两个标识相对比,前两个字母和最后四个字母均相同,仅有第三个字母不同,但因其排列的相似性,以及因不具有特定含义而不易被识别和区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对于普通消费者特别是以中文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容易因二者在字形上的相似,而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港座奶茶店在其服务上使用“HEAKCA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三,针对第19325336号“INSPIRATIONFORTEA”文字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INSPIRATIONFORTEA”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故港座奶茶店在其服务上使用“INSPIRATIONFORTEA”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第四,针对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注册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与前述注册商标在整体构图上相似,虽在嘴巴形状及某些细微处稍有差别,但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属于近似标识,且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故港座奶茶店在其服务上使用“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港座奶茶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室内装饰装潢、广告展板、出售的饮料杯具及外包装袋、结账单上使用诉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美西西公司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其为在先权利人的问题。《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成立继续使用商标的前提为“他人已经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且商标具有一定影响,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6年5月5日开始使用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一举杯喝饮料的侧面黑发人形”图形注册商标,被告方的使用时间在2017年10月28日,并未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案涉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创设了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商品上,随着商标的使用和缀附着该商标的商品的流通,商标所有人与其所拥有的商标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反映着商标使用人因此而享有事实上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是为一种事实上的权利。

关于港座奶茶店是否需要承担美西西公司主张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在内的民事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停止侵害而言,港座奶茶店应立即停止在涉案的店铺及所出售的商品上使用侵害美西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就损失赔偿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美西西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港座奶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金额大小,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中,综合港座奶茶店的经营规模、侵权商标的使用范围、影响以及较短的经营时间,和美西西公司“喜茶”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节,并结合美西西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港座奶茶店赔偿数额为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立即在其经营场所和出售的商品上停止使用侵害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595312号、第19122315号、第19325336号、第20815353号、第20813347号、第20814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高新区港座喜茶奶茶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洁
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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