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2525号
裁判日期:2019-11-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电,股东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电、王艳姣没有注册“麻品汇”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凯美(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品牌为“冰雪童话”而非“麻品汇”,且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麻品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莫定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广东云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礼斌,男,××××年××月××日出生,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江永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升平下街3号金渝广场3楼B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893704XW。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原告莫定秀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定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钲顺、欧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4180元合同款(其中50000元是对方根据《凯美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收取的费用,4180元是在书面合同约定之外被告口头索要的材料款以及灯箱九件套款);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原告在网络上浏览网页时,弹出被告的广告,原告点击进去后是被告的广告信息,后来被告的业务人员联系原告,把自己的商品销售套路的很好,稳当挣钱,而且会手把手帮原告,不用原告操心。于是原告就从外地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被告跟原告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并支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收到款后,后续接待人员态度就不积极友好了,开始怠慢。原告派一名工作人员去被告处培训,被告的培训都是说一些跟开店营业无关的内容,宣传自己公司及让员工继续介绍客户有提成之类的。被告接着就说派人去帮原告选店址指导选店址问题,但是因为要选店要先给4180元材料款以及灯箱款,原告无奈支付了该款项,结果被告派人到湖南永州指导原告选店址,只是口头说下什么店好,不走访调查周围市场情况,原告还承担了被告选址人员几千元交通费与住宿费。在选址无任何进展的情况下,被告的工作人员就走了,事情就此耽搁,被告后来也不教原告怎么处理,过一段时间发现被告的工作人员已把原告拉黑了。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积极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是合同里设定的被告义务非常笼统,没用具体的内容与数量,以至于被告可以通过务虚的方式敷衍履行义务,导致实现合同目的相关事项无法进行,现在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两年多,直接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应当对被告这种格式合同敷衍义务的行为课定更高的违约标准,避免被告敷衍履行合同,设定合同陷阱忽悠外地百姓钱财。被告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在收取款项后从来不以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为行为目标,在没具体义务的情况下敷衍履行协议,导致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原告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凯美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凯美公司(甲方)与原告莫定秀(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为“麻品汇”;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湖南省××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他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违约;1.3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1.3.1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50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第三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2名技术人员;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3.2.7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设备和材料,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他商号或项目名称;3.4.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项目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第六条违约责任,6.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50%的违约金且己收取的费用或设备材料不予退还。等等。
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欧礼斌的银行卡向被告刷卡支付合同款项5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材料款及灯箱九件套款共4180元,被告再次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开设店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合作款项。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结婚证、收据、银联POS签购单、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实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麻品汇”餐饮项目的培训、运营指导、店铺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咨询及技术支持等,要求原告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被告对原告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且要求被告返还合作款项54180元的问题。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2月15日届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前原告必须提前一个月向被告申请续约,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申请续约,涉案合同因期满而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业务凭证、对账单、签购单及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4180元合作款项。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培训、运营指导、店铺设计、设备和材料供应、咨询及技术支持等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已经到期终止,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未开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54180元合作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莫定秀合作费用54180元;
二、驳回原告莫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4.5元,由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廖焕仪
人民陪审员 王苏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