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8242号
裁判日期:2019-12-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军辉,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升平下街3号金渝广场3楼B19(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被告:孙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张龙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孙继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孙继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张龙的投资费用60000元;2.两被告返还张龙设备款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张龙与凯美公司签订《萨克思代理合同书》,约定张龙为萨克思品牌在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地区的独家代理商。合同签订当日,张龙向凯美公司支付了60000元,设备款定金500元,并于2015年8月7日支付了剩余设备款44500元。合同签订后,凯美公司就开始违约,从未向张龙交付原材料,也没有提供技术和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导致张龙的店面迟迟无法开业。第一次合同到期后,张龙续约了一次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7月21日。但凯美公司仍然没有履行义务。2018年底,张龙再也无法联系上凯美公司。张龙认为,凯美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美公司、孙继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凯美公司(甲方)与张龙(乙方)签订《萨克思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地区的“萨克思”品牌的独家代理商,全面负责该地区的销售和经销商管理,甲方负责按合同提供原材料,负责国内市场开发、推广及品牌形象的宣传,甲方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进行检查监督,甲方为乙方提供长期的营运的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形式损害甲方的声誉等等。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区域代理费60000元。本合同长期有效,每2年续签一次,续签不需要支付其他费用。首次签订合同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前1个月可免费申请续签。合同落款处有手写条款“合同续签: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7月21日”。该条款处加盖了凯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根据张龙向本院提交的名片显示,凯美公司的专用账户之一为:户名姚建花,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黄石路支行,卡号62×××12。张龙向本院提交了姚建花的前述账户信息,证明于2015月7月26日,张龙以现金方式分六次向该账户汇入了投资费用60000元。
张龙另提交了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转账凭条,证明向凯美公司指定的姚建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支付设备款44500元。
根据张龙提交的《设备配置清单》显示,该清单写明已收投资金额为60000元、500元、44500元,该清单有凯美公司与张龙的签章、签名确认。
据张龙陈述,凯美公司收取涉案款项后,未有履行任何特许经营人应尽的合同义务,2019年7月左右,张龙无法联系到凯美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凯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等,孙继梅为该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萨克思代理合同书》、设备配置清单、名片、转账凭证、个人活期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张龙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张龙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张龙与凯美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萨克思代理合同书》,但实际约定凯美公司为张龙提供“萨克思”品牌的运营指导、设备和材料供应、咨询及技术支持等,要求张龙按其要求开展经营活动及一次性支付投资费用,张龙接受凯美公司的监督及指导,以保证销售品质、服务品质、维护品牌形象及顾客利益。张龙不得以任何方式、形式损害凯美公司的声誉等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经现有证据显示,张龙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凯美公司支付了投资款60000元、设备款4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凯美公司在收取张龙的投资款及设备款后,并无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给张龙提供任何的特许经营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张龙要求凯美公司返还投资款60000元、设备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孙继梅为凯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有举证证明经营凯美公司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凯美公司就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美公司、孙继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龙投资费60000元、设备款45000元;
二、被告孙继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继梅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两被告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白小云
人民陪审员 李燕平
人民陪审员 李辉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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