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2930号
裁判日期:2019-12-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韦文进,男,××××年××月××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升平下街3号金渝广场3楼B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893704XW。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原告韦文进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文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文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及《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27800元以及材料款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4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未组织原告考察特许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18年3月19日签订格式合同《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商标名为“冰雪童话”的餐饮品牌特许原告使用,主要用于经营奶茶、冰淇淋等甜品、饮品,同时向原告提供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部分经营设备、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店面装修设计图、商标图样、衍生品图样、品牌广告推广与维护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费278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7800元,按约定履行了协议义务。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被告授予原告特许经营权,并向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加盟许可、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原告根据《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加盟许可、授权证书等相关证件,也未按原告已付材料款向原告交付对应的材料。原告发现被告违约后,多次与被告负责的业务人员沟通,督促其履行义务,而被告的业务人员互相推诿,实则拒不履行。原告到相关部门网站上查询得知,被告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其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原告进一步查询得知,被告仅拥有“冰雪童话”注册商标第11类、第30类专用权,而该注册商标第32类、第43类、第35类专用权属于第三方所有,也就是说被告无权开展以“冰雪童话”商标进行餐饮服务、饮料制作销售、广告宣传的经营活动,更无权许可第三方开展上述经营活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被告刻意向原告隐瞒了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无原告开展加盟经营所必须的“冰雪童话”商标分类专用权等重要信息,现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和《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诉请相关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凯美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各方基本情况,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冰雪童话”;1.3.1项目经营类别为“冰淇淋”;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2.1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9年3月19日始至2020年3月18日止;2.2合同服务费为25800元;2.3乙方于合同签署之日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2000元;第三条服务内容,3.1.1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3.1.2合同签署后,甲方将现场为乙方提供开店咨询指导培训;3.2.1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3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3.3.1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设计平面图、设计效果图;3.3.2甲方为乙方提供商标图样及甲方设计的设计衍生品图样;第四条项目标识,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冰雪童话”;4.2乙方选择下述A项使用方式:项目标识“单店”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西省贵港市覃塘区。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为准,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规划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本条约定的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5.1甲方有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取乙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5.2乙方有按本合同规定接受甲方服务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九条违约责任,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甲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乙方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等。
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表》,申请享受装修补贴4000元、报销1000元、砸金蛋奖品换硬冰机、赠皇后店技术等,被告的总经理签名同意并盖章。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共278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予以确认。
2019年3月3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约定:一、供货时间及首批材料,从2019年3月31日至加盟合同终止。首批材料明细见本协议附录,首批材料款为57500元;四、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乙方要求及时提供食品原材料,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造成个别材料遗漏的,甲方应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日之内补足材料,逾期未到的甲方每天需按照所差材料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签约后,被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开设店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且为证明被告向原告隐瞒了特许经营的主要信息,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登记查询截图,显示被告不是第32、35、43类“冰雪童话”商标的注册人;2、特许经营备案查询截图,显示被告未对“冰雪童话”项目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登记。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企业管理服务等。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申请表》《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POS签购单、账单详情、微信支付记录、收款单、网络截图打印件、商事主体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虽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实际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冰雪童话”餐饮项目的商业标识、咨询指导、技术支持、培训、店铺设计、物料供应等,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合作费用,原告不得使用项目标识跨越约定的范围从事指定项目的经营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且要求被告返还合作费用27800元、材料款10000元的问题。涉案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作费用,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咨询指导、技术支持、培训、店铺设计、物料供应等义务,导致原告至今尚未正常开店,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及《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合同终止履行的过错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返还合作款项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且被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未开店经营,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作费用27800元及材料款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340元的问题。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退还原告支付款项,已经提供的服务视为无偿服务且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4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文进与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加盟连锁供货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韦文进合作费用27800元及材料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文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9元,由原告韦文进负担1154元,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4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邹宇婷
人民陪审员 黄秀霞
人民陪审员 范云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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