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32026号
裁判日期:2020-02-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545房,法定代表人:邓龙龙,股东:周萍华、邓龙龙,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中餐服务;西餐服务;韩式餐、料理服务;日式餐、料理服务;茶馆服务;咖啡馆服务;冷热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甜品制售;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陶瓷、玻璃器皿零售;专用设备销售;家用电器批发;香精及香料零售;厨房用具及日用杂品零售;厨房设备及厨房用品批发;供应链管理;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餐饮管理;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日用家电设备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茶颜山”第19597553号第43类咖啡馆服务商标,但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茶颜山”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李锡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升平下街3号金渝广场3楼B19。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被告:孙继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原告杨映红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孙继梅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薛李锡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孙继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凯美公司签订的《凯美服务协议书》;2.凯美公司向原告退还合同款40800元及利息(以40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3.凯美公司向原告退还材料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退还之日止);4.孙继梅对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29日与凯美公司签订《凯美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参与凯美公司投资名称为“茶颜山”、经营类别为“创业店”的项目,凯美公司授权原告使用项目标识“茶颜山”,并提供开店咨询等其他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18年8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8月29日、9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共计40800元的合同款项,另在2019年9月8日向凯美公司支付了3000元材料款。此后,凯美公司一直不予发货,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等服务内容。后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后,于2019年8月到凯美公司的办公地点却发现凯美公司已经迁离且未告知原告,还发现凯美公司办公点门口贴着法院通知书和律师函。原告于2019年9月3日向凯美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但凯美公司已经人去楼空,无人经营。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支付投资款和货款的义务,而凯美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服务内容及发货,凯美公司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孙继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凯美公司、孙继梅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8月29日,凯美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凯美服务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在经过市场考察和亲赴甲方经营场地对甲方开发的项目进行前期调研后决定由甲方为其提供“开店一站式“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第一条各方基本情况1.31拟投资项目名称为“茶颜山”;1.33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2.1合同服务期限三年,从2018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1日止;2.2(单店服务)合同服务费为40800元;2.3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用:乙方于合同签署之日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2000元。(本页末手写内容:“附:尾款21000元(贰万叁仟元整)2018年9月3日交付)第三条服务内容3.1开店咨询与指导3.11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3.2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3.21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3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3.3店面装修设计服务3.31甲方为乙方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图、设计效果图;第四条项目标识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茶颜山;4.2项目标识“单店”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湖北省武汉市……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本条约定的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的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于合同期内收回无偿给予乙方使用的商标;第五条甲乙双方权利义务5.1甲方有按照本合同该规定收取乙方支付价款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为乙方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5.2乙方有按本合同规定接受甲方服务的权利及按本合同规定支付价款的义务;第七条合同的解除、终止、续约7.2不可抗力或单方解除权情形出现或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方可解除,否则合同不予解除;第九条违约责任9.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乙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金额30%的违约金……等内容。
同日,原告向被告凯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980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凯美公司支付了合同补款21000元;2018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凯美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000元。为此,被告凯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款单,其上加盖“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庭审中,原告确认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凯美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未供货,并主张做生意需要考察期和准备期,其前期都在做准备,到了2019年5月开始联系不上凯美公司,2019年8月,原告来到凯美公司经营场所发现凯美公司无再经营,遂诉至本院。
另查,凯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零售贸易、商品批发贸易等,被告孙继梅为该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凯美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凯美公司为原告提供“茶颜山”品牌的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服务等,要求原告支付一定的合同服务费及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原告接受凯美公司的监督及指导,且不能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标识的义务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经现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凯美公司支付了合同款40800元、材料款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凯美公司在收取原告的合同款及材料款后,并无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给原告提供任何的特许经营服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凯美服务协议书》,凯美公司返还合同款40800元、材料款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应以43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孙继梅为凯美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有举证证明经营凯美公司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应当对凯美公司就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凯美公司、孙继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杨映红合同款40800元、材料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438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孙继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与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95元(原告杨映红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孙继梅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段静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严伟琦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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