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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7968号

裁判日期:2019-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博爵黑龙茶”第3283601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博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太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杜时勤(原为杜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孙太静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太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孙太静提交了编号为TSA-02-20190507093544120U58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标题为《只管收钱:疯狂加盟的奶茶品牌竟然没资质》的网页截图、存有新闻视频的光盘,凯之美公司在看完当庭播放的光盘内容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返还金额过低。孙太静已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凯之美公司不仅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还利用其优势地位对孙太静进行隐瞒、欺骗,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判决解除了孙太静与凯之美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餐饮合作协议书》,但是确定返还的服务费仅为合同标的额的2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凯之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孙太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太静、凯之美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凯之美公司返还合同款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凯之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凯之美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25日,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孙太静(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一)。协议一第一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博爵黑龙茶,店型为区域代理。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天长市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80000元。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元。第二条主要约定:乙方可依据代理权,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30%奖励乙方。第三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培训、经营管理、设备材料、设计等义务。

2018年8月24日,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孙太静(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二)。协议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博爵黑龙茶,经营类别为单区代理。第二条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8年8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23日止。合同服务费为80000元。第三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培训、装修设计等。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安徽省天长市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返点,新成交客户若是由乙方推荐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40%的服务费返点。新成交客户若是甲方自行发展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20%服务费返点。

凯之美公司向孙太静提供了《“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其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孙太静,您好,首先感谢您关注并选择了凯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的优秀创业项目,与您合作是我们最大的骄傲,我们将继续以更高的工作热情为您提供更加周到的服务和更加完善的保障。为了使您在创业道路上能够更加顺利的赚取到人生的第一桶金,降低初次投资项目上的运作风险,除了您能享受到正常售后服务以外,现在又特别享受到更具优势的“双保险”财富保障计划。计划内容如下:1.以签约日期为准,凡运作项目半年时间以上,如在当地的实际运营效果不佳,可向凯美公司提出申请,调换另一个项目继续运作;2.所调换新的项目,在当地必须为空白市场或是无其他代理商运作;3.凯美公司免费为申请客户培训新调换品牌项目制作技术。

孙太静填写《标配外赠送申请表》,并在客户签名中签字。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孙太静提出申请,凯之美公司赠送其40KG制冰机、奶盖机、开水机、双屏收银系统等物资,该申请表经凯之美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并盖章。

孙太静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7年8月28日通过POS转账的方式,向凯之美公司支付合同款80000元。凯之美公司向孙太静开具两张收据,金额分别为16000元、64000元。孙太静、凯之美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协议一未实际履行。

孙太静提交的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2019年4月18日凯之美公司并未就“博爵黑龙茶”品牌在商务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孙太静提交的凯之美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南京市商务局于2017年8月25日以凯之美公司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条件开展商业特许经营为由,作出宁商罚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凯之美公司罚款100000元。

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博爵黑龙茶”商标,并于2019年1月27日进入初审公告。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83601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孙太静提交编号为TSA-02-201904041634246265P9B7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404163530439P1IX9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网站页面,拟证明被告宣传“博爵黑龙茶”突出使用了“黑龙茶”字样,与深圳广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注册的1534520号、7553510号、7553509号注册商标形成近似商标。凯之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孙太静当庭打开了时间戳所涉网站。对于该网站宣传“博爵黑龙茶”中突出使用“黑龙茶”字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孙太静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后综合评价。

2.孙太静提交编号为TSA-02-20190507093544120U58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标题为《只管收钱:疯狂加盟的奶茶品牌竟然没资质》的网页截图、光盘,拟证明凯之美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凯之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系网络新闻,所反映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孙太静提交凯之美公司与案外人黄雅婷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凯之美公司开具的黄雅婷缴纳合同款的发票、(2018)沪0104民初21636号调解书,拟证明凯之美公司不具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凯之美公司所授权的“博爵黑龙茶”标识已经侵犯了案外人第15345260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凯之美公司对《餐饮服务协议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民事调解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与缴款发票系证明凯之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2018)沪0104民初21636号调解书并未对该案被告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事实上的认定。综上,对孙太静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4.孙太静提交(2018)沪0104民初30908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黄雅婷因使用“博爵黑龙茶”项目开店而遭受损失。凯之美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仅对案外人黄雅婷与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所发生的争议进行解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5.孙太静提交凯之美公司与案外人李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凯之美公司开具的李俊缴纳合同款的收据、发票,拟证明凯之美公司在许可孙太静的区域内开设同品牌店铺,构成违约,且并未依据协议约定向孙太静支付“返点”费用。凯之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凯之美公司该行为在后综合评价。

6.凯之美公司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凯之美公司就“博爵黑龙茶”商标已经取得案外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孙太静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且使用许可时凯之美公司尚未成立,案外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才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凯之美公司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与其当庭提交的原件授权时间不一致,且未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对凯之美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同时双方当事人约定凯之美公司向孙太静授予“博爵黑龙茶”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仅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凯之美公司认可孙太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孙太静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孙太静、凯之美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孙太静认为双方系在协议一履行期间进行的合同续签,协议二是对协议一的延续;凯之美公司认为两份协议互相独立,协议一已经终止,协议二系双方重新订立的协议,是凯之美公司本着良善经营原则,免除了孙太静在协议二中的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一与协议二均由凯之美公司提供,在项目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区域、合同款项等方面均一致,同时,协议一在最后一页手写备注孙太静代理权终身享有。综合以上因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二系对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期限的一种延续,对于凯之美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孙太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理由主要是:1.凯之美公司隐瞒关键信息,恶意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孙太静签订合同。2.凯之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3.凯之美公司不具有“博爵黑龙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其提供的“博爵黑龙茶”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凯之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决策、选择。因此,孙太静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两份《餐饮服务协议书》。

对于孙太静主张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孙太静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应具有正常审慎的注意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孙太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在协议一约定的履行期间,双方未就开展相关业务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孙太静却选择与凯之美公司续签协议二,并直至协议二订立后8月余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明显超过必要的“冷静期”,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凯之美公司存在未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依合同约定“返点”等违约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凯之美公司返还孙太静16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孙太静与凯之美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二、凯之美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太静人民币16000元;三、驳回孙太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孙太静负担600元,凯之美公司负担30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凯之美公司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孙太静对一审法院未采信其提交的编号为TSA-02-20190507093544120U58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标题为《只管收钱:疯狂加盟的奶茶品牌竟然没资质》的网页截图、存有新闻视频的光盘有异议,异议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第一项相一致。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凯之美公司对孙太静提交的编号为TSA-02-20190507093544120U58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标题为《只管收钱:疯狂加盟的奶茶品牌竟然没资质》的网页截图、存有新闻视频的光盘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当庭播放光盘内容后,凯之美公司称“真实性认可,视频中所提到的项目与本案并不是同一项目,不代表就有同一性”,与上诉人所称“凯之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不完全一致;且一审法院认为该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网页截图、视频光盘所记载的内容系网络新闻,该网络新闻所反映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未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本院二审另查明,孙太静明确其起诉请求第一项主张解除的《服务协议书》系指其与凯之美公司签订协议一和协议二,共两份。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二审期间就一审判决解除该两份协议书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凯之美公司返还合同款的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太静与被上诉人凯之美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二系对协议一中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期限的延续,均未提出异议。孙太静于协议一约定的1年“服务期限”届满后,在未实际开设门店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又与凯之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限”为1年的协议二,并于协议二届满前不足3个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该两份协议书,时间较长。一审法院认定孙太静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而凯之美公司应当明知南京市商务局于2017年8月25日以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条件开展商业特许经营为由,对其作出宁商罚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仍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2018年8月24日与孙太静签订涉案协议一、协议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孙太静如实披露了相关信息,凯之美公司对涉案两协议书的解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凯之美公司返还孙太静合同款的金额较低,本院根据涉案两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凯之美公司向孙太静返还合同款40000元。

综上,上诉人孙太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返还金额较低,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一审判决确定当事人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亦依法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591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591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太静返还合同款40000元;
  四、驳回孙太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孙太静负担453元,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孙太静负担906元,被上诉人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晔
审 判 员   臧文刚
审 判 员   于佳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韩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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