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8017号
裁判日期:2019-11-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中辰创富大厦E座202-5,法定代表人:章永恒,股东:李慧、汪强、章永恒,经营范围为:互联网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及推广;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成人保健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电子产品、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虽于2017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情趣69购”第28248960号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7月13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和“情趣69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与耀远路交口中辰创富大厦E座20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FLB99。
法定代表人:章永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巧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巧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芯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沈巧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九条关于退出机制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系沈巧娟单方权利错误。该条款并非赋予沈巧娟无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是有条件解除合同。该条款的设置是芯购公司人性化的体现,考虑客户在签约后是否有经销能力而特别设置。但为了避免因客户滥用该条款而给芯购公司带来经济损失,芯购公司因此设定了适用该条款的条件,即芯购公司必须确认沈巧娟确无能力经销才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庭审中,有证据证明沈巧娟是因为其经营的其他产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所以申请解除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沈巧娟单方解除合同不能适用合同第九条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沈巧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沈巧娟单方解除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芯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其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十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沈巧娟已支付定金、货款、技术咨询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不予退还,给芯购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足额赔偿。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偿还投资款错误,芯购公司不应当退还沈巧娟投资款。
沈巧娟答辩称,一、芯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芯购公司认为其确认沈巧娟无能力经销,沈巧娟才有权解除合同。《代理合同书》第九条的内容,沈巧娟认为自身没有经销能力即可选择退出,但按照芯购公司的意思,沈巧娟虽然认为自己无能力经销,但芯购公司如不认可,则无法解除。将合同最终解除权控制在自己手中,只要芯购公司认为沈巧娟仍有能力经销或沈巧娟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将永远无法解除。芯购公司对《代理合同书》的理解,限制了沈巧娟的权利,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代理合同书》系芯购公司提供给沈巧娟的格式合同,对于其中第九条的认定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对《代理合同书》第九条的理解系正确的。芯购公司在与沈巧娟进行磋商时,对该条款的解释与上诉所述不同,芯购公司告知沈巧娟,合同签订后90日内,只要沈巧娟认为自身无能力经销,就可以退出代理关系,并要求芯购公司返还全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应当以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为准。本案中,对于合同第九条,应当以不利于芯购公司一方的解释为准,沈巧娟享有单方解除权,且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芯购公司时合同解除。三、沈巧娟行使解除权,芯购公司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将沈巧娟运回的机器返厂予以维修,表明芯购公司认可沈巧娟解除合同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芯购公司向沈巧娟返还投资款正确。沈巧娟于2018年6月2日向芯购公司发送解除通知,芯购公司一直未予以答复,也未表示异议。该合同已于解除通知到达芯购公司时解除。如芯购公司对沈巧娟解除合同存在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但芯购公司不仅未对沈巧娟的通知提出异议,也一直不予理会,且在时隔近一年,芯购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向沈巧娟发送通知:“针对于2018年购买成人用品自动售货机的客户,现公司给予经营状况不佳的客户回收机器的政策,如有需要请联系186××××1113章经理。”沈巧娟在与章经理沟通过物流费用后于2019年5月10日将机器和全部未售出货品一起运回给芯购公司,芯购公司收到机器后,在未告知沈巧娟的情况下直接将机器进行了返厂维修。可知,芯购公司对沈巧娟解除合同不存在异议。根据双方约定,《代理合同书》已解除,沈巧娟当然有权要求芯购公司返还投资款项。综上所述,沈巧娟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芯购公司返还投资款项。请求驳回芯购公司的上诉请求。
沈巧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方签署的《代理合同书》解除;2.芯购公司返还沈巧娟合作款项人民币22351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5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8372元,暂共计2318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沈巧娟与芯购公司签署《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一条、芯购公司授权沈巧娟为深圳市“情趣69购”情趣生活馆项目区域总经销;第二条、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第三条、沈巧娟向芯购公司支付投资总额22万元,其中品牌管理费3000元;第七条、芯购公司为沈巧娟经营提供前期筹备方案与策略、设备技术指导、市场业务辅导与培训、芯购公司不定期营销策划方案等,并对沈巧娟入职人员提供专业培训;第九条、为了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确保“情趣69购”及其他系列品牌顺利销售,芯购公司愿意给沈巧娟提供退出机制。本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沈巧娟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芯购公司申请,经芯购公司确认后可解除合同,芯购公司视机器情况酌情回收,剩余货包装完好不影响二次销售的,芯购公司进价退还回收,并扣除相关服务费。同时,沈巧娟应退还芯购公司赠送的开业辅料,无法退回的,按配送明细表中的价格支付给芯购公司。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沈巧娟向芯购公司转款190312元,在深圳承租了房屋并购置装潢材料;芯购公司向沈巧娟发送了6台无人售货机和价值8327元相应辅料,并派一名员工到深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
2018年6月2日,沈巧娟向芯购公司发函称:“1.需要补充一些倒模的货物,2.观察了2个多月,盈利效果不是很理想,房租勉强够交,但是不盈利,再加上我安身立命的主业会所遇到资金的周转不灵,10几个员工等着发工资,我想先退出其一下深圳的总代,特申请,望公司能批准。”芯购公司未作答复。2019年5月10日,沈巧娟将6台无人售货机及价值2073.56元辅料运回芯购公司处,芯购公司将6台设备返厂维修花费25328元。
沈巧娟因签合同支付机票款3088元,支付三个月店铺租金18400元,支付店铺装修材料款11710元。芯购公司为沈巧娟签订合同支付住宿费和招待费共计644元,辅料损失价值为6253.44元,6台设备返厂维修费25328元,芯购公司支付设备和辅料来回运费共计5917元,芯购公司因业务员装修店面而支出交通、食宿补贴共计20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之一是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沈巧娟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芯购公司申请,经芯购公司确认后可解除合同。该条款是为沈巧娟设置的单方权利,只要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沈巧娟请求解除合同意思通知到芯购公司,合同即可解除。如需经芯购公司同意,则失去该条款的本意。其次,沈巧娟于2018年6月2日向芯购公司申请后,芯购公司未予答复,视为对沈巧娟申请的默认。因此,沈巧娟要求解除合同有效,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需要确定损失部分为:沈巧娟因签合同支付机票款3088元,支付三个月店铺租金18400元,支付店铺装修材料款11710元。芯购公司为沈巧娟签订合同支付住宿费和招待费共计644元,辅料损失价值为6253.44元,芯购公司支付6台设备返厂维修费25328元,支付设备和辅料来回运费共计5917元,支付因业务员装修店面而支出交通费、食宿补贴共计2005元以及半个月工资1500元。合同是因沈巧娟单方原因而解除,因此损失应由沈巧娟单方承担。沈巧娟的损失自行承担,芯购公司在返还沈巧娟投资款时应扣除其损失部分。芯购公司要求沈巧娟承担管理费3000元,业务员提成11700元,业务员装店提成1000元,投入的广告费3000元,不予支持。因合同在试用期,管理未能履行,管理费未能发生;合同未全面履行,提成不应发放;业务员装店提成1000元,广告费证据不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沈巧娟与芯购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关系;二、芯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巧娟投资款148664.56元(190312-41647.44);三、驳回沈巧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9元,沈巧娟承担867元,芯购公司承担1562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芯购公司与沈巧娟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退出机制”,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后90天内,沈巧娟认为自身确无能力经销的,可向芯购公司提出退出申请,经芯购公司确认后可解除合同,沈巧娟执意不再经营,芯购公司视机器情况酌情回收……同时,沈巧娟应退还芯购公司赠送的开业辅材”。根据上述约定,沈巧娟享有附期限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沈巧娟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在合同签订后90天内。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沈巧娟也在上述期限内向芯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虽芯购公司没有回复,但芯购公司亦未提出不同意解除的意思表示。且芯购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对沈巧娟退回的案涉的6台无人售货机及相应辅材予以接收,芯购公司以其行为确认了沈巧娟解除合同的要求。故根据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芯购公司应当返还沈巧娟相应的投资款。
沈巧娟系因依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芯购公司认为沈巧娟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芯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元,由上诉人安徽芯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亚娟
审判员 古开利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