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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7519号

裁判日期:2019-12-1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泰股汇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服装批发;服装零售;服装辅料批发;服装辅料零售;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的检测;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服饰检测;包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CH-21”第20013086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申请人为马小平,而非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覃昌业,且截止2018年12月17日商标仍未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和“CH-21”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晏洪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金松,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青诗,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北五路6号D307。
  法定代表人:覃昌业。

被告:覃昌业,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

原告晏洪泉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覃昌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洪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松、冯青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覃昌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二、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项目加盟费88907元,支付利息292元(以88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7月16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特许经营方,同意原告经销其经营的CH-21品牌,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相关项目标识用于招商代理及经营店面等相关事宜。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利用本项目的标识,进行经营与销售。该《经销协议书》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许可地区为江苏省昆山县。同时《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其商标、标志、标识、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其所提供的经营支持、技术和证件影印件等资料、货品配置方案的建议和参考指导、店铺经营,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督导、策划制定CH-21服饰的应季促销活动、提供开店的相关文书、在其代理区域内宣传发展经销商、店铺选址评估等服务,并向原告提供CH-21品牌的经营权、管理权,该品牌进货由原告按统一零售价2.5折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处购买进行统一配送,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配货,依据相应适合比例配置。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为原告提供店督导安排。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对该协议进行补充: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向原告提供平面图、在效果图确认后两个星期向原告提供货架、新品产品以及补贴等服务。201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CH-21品牌的项目代理定金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支付CH-21品牌的项目代理合作费用68907元,共计88907元。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上述特许经营合同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且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同时,依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经营时,完全不符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许可资格,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条件,也没有相应商标的使用权限,在签订合同后更没有向原告提供经营指导、购置装备、提供产品等服务,也没有向原告尽到告知义务。同时,被告覃昌业是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覃昌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覃昌业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第一条CH-21品牌的经营权及经销形式1.甲方系CH-21品牌的总运营商,享有经营CH-21品牌之权利,负责销售及品牌推广。第二条授权级别及经销条件、相关费用1.乙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拥有相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经营条件的自然人或依法设立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2.乙方向甲方申请在江苏省昆山县开设CH-21品牌服饰经销店,级别为旗舰店;3.甲乙双方约定,乙方用于经营CH-21品牌专卖店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86800元(此款不退还),只作为首批投资款并获得经销权。同时乙方获得甲方配送86800元市值服装货品及48000元货架、道具;4.乙方于签约时向甲方支付市场保证金3000元,乙方正常履行合约,并能在双方合作结束后妥善安排好消费者,若无消费者投诉退赔,甲方则在合作结束后三个月后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第三条订货、供货、发货、调换货1.乙方可亲自来公司选货,也可通过公司订货平台选货,或电话或传真或微信等多种订货方式;2.甲方负责在合同期内长期对乙方按统一零售价贰点伍折供货,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1-3个工作日内或根据双方的约定时间负责将货物发出。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的商标、标志、标识、商号、企业识别系统及所提供的经营支持、技术和证件影印件等资料所有权归属甲方;2.为保证货物全面性,首批货品配货方案甲方有权视当地情况和销售经验进行配货并给予合理的建议,后期货品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对乙方的进货品配置方案有建议权和参考指导权,甲方推出的新产品乙方应积极进货上柜展销;3.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货品销售,库存,执行价格等情况随时检查督导,乙方应积极配合;4.甲方更有权策划制定CH-21服饰的应季促销活动,乙方应积极响应开展相应的促销广告宣传,实施促销计划;5.甲方负责提供乙方开店所需的相关文书。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及义务4.乙方确定最终经营店址后,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由甲方确认后方可进行装修和开业,甲方基于自身的判断可以提出更改地址的意见,若乙方未根据甲方的意见重新选址从而导致经营亏损,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为了确保品牌经营者的利益,乙方需要确保该经营地址与该区域其他加盟店地址的直径距离不得低于2公里(特殊情况的,具体视该区域的商业氛围和人口流动量而定,且必须征得甲方审核同意),否则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5.乙方对甲方提供的文件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者展示和提供使用,不得损害甲方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从而影响甲方企业形象;6.乙方累积进货额达到20000元时,甲方按进货额的10%返还装修费及首批款,返至86800元为止。第七条合同期限终止及续约1.本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6月25日至2020年6月24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协议末页有原告晏洪泉的手写签名及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盖章及其代表“吴华”的手写签名。在该协议的空白部分,双方还进行了补充,主要内容为“累积进货10000元后可享受每批返利10%;平面图在合同生效后三天内给到经销商,如有需要修改时间另算;货架在效果图确认后两个星期到经销商指定点;货品在经销商选定款式后两个星期到经销商指定点……,手写有效,如有争议,以手写为准”等,并有“甲方:覃昌业,乙方:晏洪泉,2019.6.26修改”等字样。

2019年6月22日及6月26日,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川内江客户晏洪泉旗舰店定金20000元”“今收到四川内江客户晏洪泉旗舰店尾款68907元,其中3000元属于保证金”,两份收据均加盖了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覃昌业”的手写签名。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在约定的范围内选定了店铺地址,根据协议的约定,需要被告确认后方可装修及开业,但通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一直未对店铺选址进行确认,也未出具平面效果图,导致店铺未能进行装修,无法开店营业,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发货。所选店铺目前在挂牌转让中。而至于出现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协议约定的不一致,是因为协议中约定的86800元包含20000元的定金,加上3000元保证金,实际应为89800元,减去车费893元,实际交给被告的为88907元。

另查: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于2016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水果批发、水果零售、电子元器件批发、电子产品批发、五金产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货物进出口、服装批发零售等,被告覃昌业为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书》、收据、企业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销协议书》的定性及效力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经销协议书》,但协议约定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为涉案品牌CH-21的总运营商,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县开设该品牌的服饰经销旗舰店,原告需缴纳相应的款项才能取得经销权、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开店所需的各种商标、标识、标志及商号等,店铺选址需经过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确认后才能装修及开业,等等,该内容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生效,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经销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陈述店铺已选址成功,但被告未进行确认导致店铺未装修及开业,被告亦未发货给原告,对此,被告未予抗辩,本院对原告该陈述意见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由于被告未进行店铺选址确认,导致店铺未能装修及开业,被告未有发货给原告,原告在订立合同后三十三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该时间较短,且原告并未开店经营,未实际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原告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涉案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解除《经销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退还加盟费用88907元并支付利息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未开店,未使用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且被告未发货给原告,故在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相应费用,即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加盟费88907元。至于利息,如前文所述,因导致涉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在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本案立案日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覃昌业是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覃昌业应对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覃昌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晏洪泉与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晏洪泉加盟费用8890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8890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覃昌业对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洪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原告晏洪泉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晏洪泉同意由被告广州欧思服饰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何秋红
人民陪审员   钟智鹏
人民陪审员   林凤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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