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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2民初45987号

裁判日期:2020-02-2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4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331号901室,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股东:叶忠保、周剑君、陈金龙、刘银萍,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管理,市场营销策划,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信息科技专业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食用农产品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6月3日申请注册“吸乐”第38619383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7月25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吸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许莉娉,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

被告: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

原告许莉娉与被告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莉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来,被告中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莉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和原告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代理款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需要在温州鹿城区想代理“吸乐奶茶品牌”,2019年8月1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签订“代理协议书”,当天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汇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吸乐代理、定金款50,000元并盖好被告公司财务章。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协议书上陈述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实属违约,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代理费5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归还代理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象公司辩称,原告8月1日来被告公司实地考察,对项目合作事宜及产品尝试认可,和被告员工共同审阅协议书后,自愿签署代理协议书,并交付定金5万元,答应5号前补齐尾款,但至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当天也到被告培训基地进行了服务指南、选址服务告知书内容的了解及签署。被告一直依约履行,故希望继续履行代理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署《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吸乐”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的代理商,代理期限为1年,自合同签订日起计1周年整,乙方有意向与甲方续签本协议的,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书面向甲方提出续签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缴纳合同服务费协议自动延期一年;乙方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未提出书面续签申请或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或未按时支付合同服务费的,协议期满后自行终止;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的代理费135,000元(未含税),乙方足额支付全部代理费方正式取得项目在指定区域的代理权,获得代理业务返点,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代理费的,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代理业务返点;乙方每年须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5,000元(未含税),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随代理费同时支付给甲方,本合同续期的,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服务费;乙方分期支付代理费的,其首期支付的代理费视为本协议的定金;除协议明确约定之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一方无协议约定或法定理由要求解除本协议的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赔偿,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本合同其签订之后超过七天的或乙方在本合同其签订之后已接受甲方技术培训或已接受甲方的技术资料或已申请并接受甲方的店铺选址服务的,双方不得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原告于签署协议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吸乐代理定金”。

2019年8月3日,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白洋的微信聊天界面中询问白洋:“吸乐的代理权,是永久的吧?”,白洋回答:“是的”。2019年8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白洋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界面中询问原告:“余女士,你们这边是怎么觉(决)定的?是确定不做项目了吗?确定不做的话公司就开放你们那边的区域代理进行招商,我这边要把情况反馈给公司”,原告回复:“不做了,家里人不同意”、“这边麻烦你们把钱转我一下,谢谢,麻烦你们了”。

诉讼中,原告以被告谎称代理期限为永久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代理协议书》,若未获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协议书》。

本院认为,欺诈是一方故意陈述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对方订立合同之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代理协议书》时存在欺诈,但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应当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本院认为,从协议条款出发,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之后超过七天的或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后已接受甲方技术培训或已接受甲方的技术资料或已申请并接受甲方的店铺选址服务的,双方不得再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对该格式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解除协议未超过协议签订之后的7天,原告亦未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技术资料或店铺选址服务,故本案中宜对上述条款作反向理解,可以允许原告解除合同。此外,从协议性质出发,代理协议的履行依靠协议双方的商业信任作为依托,现原告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协议或解除协议,拒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协议,应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现原告请求解除该协议,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分期支付代理费的,首期交付的代理费视为本协议的定金,但原告首期交付的代理费金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院对本案定金数额调整为27,000元。该定金属于履约定金性质,原告在签约后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但其理由不成立,构成违约,不得要求返还履约定金,余款23,000元被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莉娉与被告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莉娉人民币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许莉娉负担283.50元,由被告上海中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云菲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韩颖琪
书 记 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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