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91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2019-09-0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4日,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59幢1011,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敏,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建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8月21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赵敏没有注册“靓娇伊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伊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匡正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慧慧,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轩辕路南,习友路东南湖春城59幢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0W5T3Q。
法定代表人:赵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匡正旭与被告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情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正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慧,被告安徽情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正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2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2、安徽情天公司返还匡正旭支付的款项69800元、结算销售货款305元并赔偿营业损失3000元,合计7310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签约合同书》,约定匡正旭取得苏州市区域销售代理权,销售安徽情天公司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匡正旭交纳了69800元费用,安徽情天公司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供各种服务,包括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开拓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实质为特许经营合同,但安徽情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后均未按法律规定向匡正旭披露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安徽情天公司给匡正旭安排的酒店倒闭,匡正旭多次要求安徽情天公司为其更换合作酒店,但安徽情天公司均未重新安排,导致匡正旭不能继续经营,损失严重。此外,匡正旭所销售数额一直未能到账。综上,匡正旭诉至本院。
被告安徽情天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匡正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款项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因原告自身原因需解除合同可向公司书面提出,且解除合同后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我公司至今未收到匡正旭任何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305元货款我公司认可,其他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5月2日,安徽情天公司(甲方)与匡正旭(乙方)签订一份《签约合同书》,约定: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甲方允许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甲方的办事处。乙方获得上述产品销售代理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统一销售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销售代理权转让。甲方承诺乙方为其指定销售代理商。乙方承诺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代理销售甲方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苏州市区域销售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69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乙方发展的客户与甲方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并在客户向甲方付清合同价款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理费2万元。乙方每次从甲方进的货品按批发价基础上,再以每次进货额的20%返给乙方(只针对成人用品)。甲方对乙方经营场所的选择可提出参考意见,对乙方代理行为进行宏观指导,但商业风险双方均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是代理销售关系,对甲方酒店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五年。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安徽情天公司区域代理合作政策及2019年度合作方案中均提及“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统一VI形象,提供设备整体包装”,并对合作费用、赠送产品及加盟支持政策进行了说明。
合同签订后,匡正旭先后于2019年5月2月、2019年5月14日两次向安徽情天公司转账支付共计69800元。安徽情天公司向匡正旭发送12台自动售货机并赠送部分酒店用品。
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6月6日期间,安徽情天公司认可匡正旭利用自动售货机售出酒店用品价格合计3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约合同书、区域代理合作政策、2019年度合作方案、收据、GouWoo订单截图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及录音,均属电子证据,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内容的完整性及各方的真实身份,安徽情天公司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匡正旭与安徽情天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匡正旭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为安徽情天公司在原合作酒店倒闭后未及时向其提供其他合作酒店,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经营场地的选择应由匡正旭负责,安徽情天公司仅负责提供参考意见而并非其合同义务。安徽情天公司的合作政策、合作方案中所述的“免费协助并保障酒店渠道的开拓”仅可视为其为招商所作的宣传,该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加以明确,不能以此作为确认安徽情天公司违约的依据。此外,合同约定双方的合作包括代理销售自助售货机及销售酒店用品两部分,作为自动售货机的区域代理商,在取得代理资格后才得以用该售货机销售酒店用品取得收益,现匡正旭仅以无场地销售酒店用品为由,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区域代理销售商这一合同主要内容无法履行的情形下主张解除合同,有违合同本意。故匡正旭诉请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货款部分,安徽情天公司对匡正旭主张的已销售305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营业损失,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情天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经营中的商业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应各自承担,第三,匡正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及构成方式,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匡正旭支付销售货款305元;
二、驳回原告匡正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为811元,由被告安徽情天靓之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匡正旭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晔
书 记 员 王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