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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4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2019-04-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立的高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22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35起,当前经营异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经营范围为:生物质能源的技术研究、开发;工程和技术基础科学研究服务;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建筑材料生产专用机械制造;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涉及许可经营的产品需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建材、装饰材料批发;金属建筑装饰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轻质建筑材料制造;纤维板制造;建筑用木料及木材组件加工;其他木材加工;房屋租赁;自有房地产经营活动;室内装饰、装修;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结构防水补漏;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欧饰皇”第17171157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朱星宇,而非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焦玉川,股东黎发成、吴龙芝、焦玉川,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饰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舒仁,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昌,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商业大道209号之三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27588256U。
  法定代表人:焦玉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军与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饰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舒仁、被告欧饰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署。原告于2018年年初在广东电视台看到被告投放的广告,原告通过广告上的联系方式与被告联系。双方于2018年2月19日与被告签署《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贵州省××绥阳县经营和销售被告的产品;原告支付预存货款98000元、品牌服务费5000元;原告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等。二、合同履行。合同签署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并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18年3月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焦玉川农业银行账户存入73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10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品牌授权牌匾”,授权原告经销“欧皇饰”品牌集成墙面、集成天花、全屋装饰材料系列产品。此后,原告找门面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在2018年5月初完成装修,开始正式营业。原告要求被告发货,被告此时告知原告,必须另外支付85%的货款才能发货,预存的货款每次只能抵扣15%。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不予理睬,也拒绝发货。三、被告违约。1、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在被告处预存了98000元的货款。《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点的“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1500元明确约定是奖励性质,怎么可能从预存的货款中抵扣?如果从预存的货款中抵扣,预存的货款本身就是原告所支付的,怎么又变成是被告“奖励”?明显自相矛盾。该约定完全可以理解成每次进货10000元,只需要从预存货款中返还抵扣8500元,剩余的1500元为奖励,以货物方式返还。且《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发生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方的解释。2、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来到被告在花都的厂房,本想协商解决双方的矛盾。但被告非但不予以协商,还利用人多的优势,强行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的随身包以及原告的合同、收据等原件抢走。原告当即报警,在警察的协调下,被告退还了合同原件给原告,并赔偿了原告医药费1000元。双方矛盾已经十分尖锐,双方已无合作的基础。3、原告结合自身的遭遇,对被告的经营正当性、合法性产生极大的怀疑。原告发现《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实际上是特许经营许可合同,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进行备案。被告也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原告设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完全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减少被告的义务。如果按被告的理解,任何人只要签署《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必须在一年内向被告额外支付65万的货款货物才能抵扣完预存的98000元货款,否则,根据合同约定预存的货款为被告没收。而被告所从事的是家庭住宅墙面和吊顶装修,单个项目所用的货物并不多,一年内极难达到65万元的进货。4、此外,原告查询到被告仅在2018年以来仅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经至少涉及10起民事诉讼案件;被告自2018年以来不断受到工商、环保、质监等行政处罚。大量与原告受到同样欺骗的受害者在网上投诉和揭露被告的各种骗局。被告的商业信誉已经极低,己失去双方继续合作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案涉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现合同已经到期,鉴于被告违约,虚假宣传,打伤原告,并涉及大量诉讼,被告的商业信誉和商业价值已经极低,双方已无合作基础,属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续约。且《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间,被告的品牌价值已经极低,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品牌服务,更没有以原告所支付的预存货款向原告交付货物。因此,合同到期后,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全部预存货款以及品牌服务费。

欧饰皇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不属特许经营合同,属于区域代理合同。2、涉案销售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规定,乙方销售区域是贵州省绥阳县销售商,乙方只能在此区域内进行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及网店经营。该条款主要为手写,甲乙双方均能清晰确认,不属于格式条款。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发送赠品,并按要求向原告用预存货款抵扣货款。原告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订购一批货物,被告随即向原告发送了价值19416.70元的货物,该货物属于销售合同中约定赠送的货物。被告告知原告无需继续进货应当按比例抵扣预存货款后补足货款,被告方能向其继续发货。4、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是长期合作合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是单纯的销售合同,合同第2条第3款规定,合同期满后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需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免费续约,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可见双方确认合同目的是长期合作合同目的。甲方即被告在收到原告9.80万元预存货款作为违约担保后,长期以出厂价供货给原告。5、9.80万元预存货款的性质。其一,9.80万元预存货款的用途不存在歧义,根据合同第4条第1款明确约定该9.80万元预存货款是用于原告在后期进货时用于按比例抵扣货款,结合合同全文,应当认定第1款规定合同对该预存货款是用于按次按比例抵扣每次的进货。该款项的用途不存在歧义。其二,该笔预存货款具有履约担保性质。从合同相关约定看出,预存货款除了预付款性质外,还具有履约担保性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出厂价远低于市场价及批发价,并向原告提供各种赠品、奖励,这一切优惠的前提是原告必须在被告处进货满足一定金额,即将预存货款抵扣完毕约65万元。这属于被告设定的合作门槛,而流动资金对于商家来说尤为重要,被告正是考虑到这点,才将具有履约担保性质的预存货款按次按比例返还原告,这也是一种奖励方式。其三,原告对该笔预存货款的理解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符合常理。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9.80万元预存货款,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2万元的材料及设计软件、开业用品17500元,原告在9.80万元未进行抵扣之前已经享受预存货款38%的优惠,以一个理性人的判断,被告作为盈利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建立合作关系,达成长期的购销行为,以最终达到盈利目的。除被告向原告提供高达38%的优惠外,销售合同还第4条还约定了非常多的相关奖励措施。如果根据原告的理解,原告除了获得38%的优惠外,仍可按比例对预存货款进行奖励,而非抵扣,且还能获得其他进货奖励。显然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使得被告盈利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不应当在享受众多优惠以后要求被告以出厂价的方式比批发价更加优惠的方式却比零售价格更低的价格卖给原告。6、原告对该笔预存货款的理解与销售合同的全文存在矛盾。合同第4条2-7款对奖励和返利作出了详细的规定,约定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抵扣完毕,才发生该奖励。也从侧面证明了预存货款是用于抵扣每次的进货款而非奖励。否则便不可能存在抵扣完毕一说,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应当对该预存货款适用于抵扣的性质进行认定。7、被告不同意解除销售合同,原告起诉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已缴纳的前期货款及品牌费不予退还,且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1日,成立至今已经四年有余,由于被告公司经营时间较长,客户众多,难免在合作期间存在矛盾纠纷。被告涉及10件民事诉讼案件,属于正常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所谓树大招风,被告的客户中难免存在由于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亏损的客户,个别客户存心不良在网上散播不实传闻,被告已就此个别的客户向贵院提起名誉权之诉。且已妥善解决问题,并不会导致被告的商业信誉评价降低。相反,被告一直致力于解决这些矛盾,力求将双方的损失降至最低。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违约的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9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陈军(乙方)签订《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第二条、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1、甲方拥有“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所有权,乙方自愿加入“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的销售网络,乙方的销售区域是贵州省遵义市绥县销售商…2、合同履行期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有效期一年。第三条、合作条件:1、乙方向甲方支付预存货款为人民币98000元整。品牌服务费5000元整,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欧饰皇品牌系列产品特约网点销售的必要条件。2、在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完毕合同相应款后,乙方同意样板房按甲方设计师设计的方案装修,甲方按照出厂价向乙方赠送人民币20000元整的样板装饰材料以及全屋设计软件及开业用品17500元整,作为乙方布置展厅样品及乙方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3、乙方最终得到出厂价118000元整欧饰皇品牌产品。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实施细则:1、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约定,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2、店面租金补贴:在合同期内预存货款全部返还抵扣完后,乙方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进货50万元补贴20000元,以此类推。3、物流补贴…4、年度销售奖励…5、长期进货返利…第六条、物流的配送事宜:1、乙方向甲方提交定货清单,甲方收悉并确认乙方货款到账后,按乙方定单排期生产、发货…第九条、合同的变更、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合同终止,甲方收取乙方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1、乙方自行放弃本合同权益。2、乙方从事贬损、诋毁甲方商业声誉的行为。3、乙方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4、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均不再续约。第十条、违约责任:1、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80%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时还要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同日,欧饰皇公司(甲方)与陈军(乙方)签订《赠送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1、甲乙双方于2018年2月19日双方确认,乙方可以就欧饰皇装饰系列产品在贵州省××××区通过实体店销售本产品。2、双方为了快速拓展市场,甲方同意在乙方符合甲方要求的情况下赠送乙方约32000元人民币的市场样板装饰系列产品、展柜(含样品一套)、智能家居系统,作为乙方店面租金补贴、开业促销、宣传推广之用(赠送产品的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3、若由于市场行情、材料价格变动等因素,甲方可根据调整后的实际市价酌情赠送,乙方表示同意。”

被告确认收到陈军预存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

被告主张向原告赠送19416.70元的货物,提交产品配货单图片为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被告与谢万波、丘华良、魏文采、蒋荣和签订的《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案号(2018)粤0114民初2934号、3206号、5485号、6829号案),以及本案所涉《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除手写部分(即销售区域范围及期限、预存货款金额、赠送货物价值)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根据(2018)粤0114民初5485号、68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项可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欧饰皇公司在该两案合同相对方发出订货单时,均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为由,拒绝用预付货款支付全部货款,只同意用预付款支付15%的货款,而要求对方另外支付货款总金额的85%。双方因此发生争议以及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核心在于是否约定统一的经营模式。从涉案《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及相关证据来看,《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主要约定的是欧饰皇公司将其生产的产品销售给陈军在指定区域销售,未明确约定由欧饰皇公司将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给陈军和使用,也未约定采用统一的经营模式。综上,因本案所涉合同缺乏特许经营合同所需的必备因素,故本案应为合同纠纷,本院对案由予以纠正。

本案中,《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内容有歧义。“乙方自二次开始出厂价进货满10000元奖励抵扣1500元,以货物方式返还,(不含品牌服务费)直至合同进货预存货款返还抵扣完为止。若乙方合同期内停止进货或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乙方未能与甲方达成续签合同的,该奖项终止。”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即进货满98000元为止)”,亦可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由于该条款内容有歧义,原告要求从预付款中全额支付货款,而被告只同意15%的货款从预付款中支付,另外85%的款项要原告另外支付,由此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

《欧饰皇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提供,被告在第3条明确98000元的性质是预付货款。按照通常理解及一般商业交易习惯,预付货款是直接用于支付货款。被告不在该条中明确98000元不能直接支付全部货款,而只能支付15%货款,而是在专门针对销售业绩奖励的条款中(第四条),规定有歧义的内容。从该内容本身有歧义,该内容所放的位置(第四条销售业绩奖励专项条款)以及使用的容易让人误解的词语“奖励”可知,被告存在故意诱导对方对该第四款第1款内容理解为“进货满10000元,以货物方式奖励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即进货满98000元为止”,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以另一种理解(即“进货满10000元,可从预存货款中抵扣1500元,直至预存货款抵扣完为止”)为由拒绝以预付货款支付全额货款。因此,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现合同期满,原告诉求被告退还预存货款98000元及品牌服务费5000元(合计10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上述款项,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银行国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产品配货单图片,没有原件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赠送价值19416.70元货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军支付103000元并自201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广州欧饰皇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学云
人民陪审员  卓金华
人民陪审员  汤惠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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